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2521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21438。

法定代表人:孙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民安大道****/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2808973K。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雪,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福,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刚、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雪、高鑫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1215.95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剩余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34071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河北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了结算审定,最终确定原告所完工程量为876927.9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711.95元,剩余工程款571215.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但诉讼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1、进度款支付(1)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格式,于每月15日前提交上月完成工程的进度款申请。(2)甲方收到进度款申请后5日内,核算并上报甲方确认,确认后在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进度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10%增值税发票,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2、验收款支付:(1)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后,甲方根据双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量支付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90%,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3、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颁发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本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质量保证金等金额的收款收据后,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量保留金为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10%。根据该约定,被答辩人可以申请验收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是有发包方同意的结算证明,最后是提供了和结算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索取工程款。结合本案,被答辩人施工缓慢,致使工程迟迟无法竣工,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后,完成的相应工程经过总包方验收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其合同根本义务就没有完成,所以双方更无从谈及工程结算问题。此外,被答辩人未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于2018年5月25完工达到验收条件,未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一.9约定,对支付给本项目的施工工人的工资必须提供签字确认的及银行返单交付一份给现场项目经理,被答辩人未履行本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工程款结算,更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二、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因为本案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履行主要义务而导致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所以本案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就没有违约金的问题。且合同中关于其他违约情形支付合同金额20%违约金的条款,应当适用于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在被答辩人未履行主要义务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当对答辩人适用该条款。被答辩人主张适用于延期付款,也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所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为本案实际违约方是被答辩人,而且合同并未约定以上赔付内容,所以其诉讼请求也无相关依据。故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承包该施工合同属于借用挂靠资质,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承包该合同系借用资质挂靠进行施工,该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法适用。因此被答辩人本诉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结算书、差旅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河北水厂项目光伏电站缺陷统计、河北水厂中能建工程量、工程结算款审定签署表,原告方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河北水厂项目光伏电站缺陷统计仅加盖有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未有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河北水厂中能建工程量、工程结算款审定签署表系被告方单方统计,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两次发邮件指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的邮件,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无欠薪承诺、付款说明及收条,系南皮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往来签收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10日,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河间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期为35日历日,自2018年4月20日开工,至2018年5月25日完工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完工并达到验收要求后,将工程相关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程质量为达到供电部门的验收供电标准和行业验收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工程施工,甲方依照有关施工规程和验收规范,设计要求进行总体验收。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及监理方有权提出返工,乙方要认真进行返工,保证达到质量要求,其返工费由乙方自理,由于返工造成工期延误,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价格为700003元;付款方式:(1)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格式,于每月15日前提交上月完成工程的进度款申请。(2)甲方收到进度款申请后5日内,核算并上报甲方确认,确认后在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进度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10%增值税发票,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验收款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后,甲方根据双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量支付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90%,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颁发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本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质量保证金等金额的收款收据后,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量保留金为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10%;违约:如因甲方原因,设备、材料到位不及时,工期顺延。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双方协商约定,工期协商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合同金额的1%,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无条件返工,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外还需承担合同全部总额20%的违约金或依据甲方项目部的处罚意见接受罚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甲方有权对施工人员及设备等进行清场处理,乙方还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及差旅费等,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等等。2019年3月25日,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北控河北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侧及车棚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76927.9元。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5711.95元,尚欠工程款571215.95元。另2019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前将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及采购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原件发被告审核,如未按要求提供,将委托第三方完成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提供,所产生费用最终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造成付款延误等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2020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对施工范围需整改和遗留的事项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处理,并附需整改及遗留事项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借用挂靠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工程款付款申请和支付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完工后经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使用,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应认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经过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1215.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供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主体法定义务,不能成为阻却工程款支付的理由。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形”需支付工程总额20%或30%不等的违约金的几种违约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未就延付工程款有违约约定,且合同中有被告支付工程款需“原告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履行工程款时,是否履行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延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追索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及差旅费等,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虽约定了差旅费、律师费的承担,但未约定哪种违约情形需承担差旅费、律师费,属约定不明确。另关于要求承担追索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在于2020年1月8日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提出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2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由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