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1民初1642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J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合计3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QSC7-S30089购销合同,金额为33160元,约定全款支付7天左右交货,202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3160元,7天后,原告联系被告广州威纳代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2024年2月23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注册地,得知被告最近已搬走,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月24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广州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1LE002-0某2-2某4-某01+B99+H00电子元器件二套,金额为33160元,并约定全款支付7天左右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月30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33160元,被告未按约发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催讨亦未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63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30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4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高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