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大家旺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2735号
原告:湖北大家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海堰广场三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大家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旺置业公司)诉被告***、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诉称:古楼银座二期项目为原告开发的庙鹅岭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外电施工部分签订《古楼银座二期外电施工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组织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工程款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古楼银座二期外电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的主体不正确,因为本案诉称的合同无效,合同的承包方实际上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称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的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电力施工的相关资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工工程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古楼银座二期外电施工合同》是委托***签订的,在合同上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该合同已经在陆续履行,后因原告没有及时付款该合同停止至今。我们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建设电力资质。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保障,请求法庭判令该合同有效。
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信息。
***,《古楼银座二期外电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两份。拟证明大家旺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50万元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古楼银座二期外电施工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的承包方是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天工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电力设施许可证。拟证明合同的承包方湖北天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电力施工的资质。本案诉争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天工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对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受湖北天工电力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个人行为。公章是后来加盖的,加盖后给了一份原告。公司的意见,该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受我们公司委托,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天工电力公司的公章明显是后面加盖了,我们提供的合同是没有天工公司的盖章,承包方是***个人,***是天工公司的代理人也应该以天工电力公司签订公司,违背了基本的常理和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真实不认可,大家旺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后面补签的,而且是单方签订的。
原告对被告天工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力设施许可证无异议,2018年6月8日到2024年止,也就是今年6月8日才取得许可证,之前有没有许可证我们看不出来。工程的总面积是85000方,他的级别不够。建筑业资质书中也提到了,级别也是不够的,发证时间2016年4月22日,本案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所以我们认为在2014年是没有企业资质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天工公司拥有相应的资质。补充一点,天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与被告天工工程公司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上述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合同,经过对比,内容一致,只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天工工程公司的公章,目前,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天工工程公司的授权和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天工工程公司的授权及确认的合同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工工程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送变电工程施工、市政工程、用电报装代理服务等。2016年4月22日,被告天工工程公司认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有效期至2021年4月21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天工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委托事项为“前往湖北大家旺置业公司承接古楼银座二期供电工程报装承包事项”,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及设计图纸、预算书等有关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代理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该工程承接完毕。”2014年12月21日,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古楼银座二期外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开发的古楼银座二期外电公变、专变安装工程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工程实行包干价780万元(含各种费税开支费用),不增加任何相关公专变电力工程造价。工程双方协定在2015年10月前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工程报装费用;在2016年2月前支付乙方300万元作为工程材料费;工程余款待电力工程验收后结清。工程内外装修、道路附属完工60天内完成(以甲方通知为准)。被告天工工程公司在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24日,被告***在两份领款单上签字领款共计1000000.00元,其中一份领款单上的领款事由为“古楼银座二期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批项备注为“古楼银座二期外电申报”。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汇款1000000.00元。现因原告称与***签订的上述工程无效,且该工程已发包给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电施工合同经过被告天工工程公司的授权和确认,根据双方报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来看,工程前期报装已在2017年,被告天工工程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代收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其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工工程公司。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由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00元,由原告大家旺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