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2567号
 
原告:李明华,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桂花和二路5栋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09573444485M。
法定代表人:梁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达,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北楼5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7237914C。
法定代表人:丁小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华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花村村委会)、第三人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被告桂花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达,第三人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装饰工程款28万元(以评估为准);三、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该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装饰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款拟发包金额为243355.45元,包括但不限于增加的地砖铺设等,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收取管理费1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赊购材料全垫资施工,完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份款项,对于工程增加部份,双方对工程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现该工程原告对外尚欠部份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无经济能力支付。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进行评估后,依法进行判决。原告是挂靠第三人,第三人怠于行使责任,曾经起诉后又撤回起诉,通过评估后被告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桂花村村委会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中标后只能自己施工,不得违法转包或分包,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被告已经按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就原告要求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水诚公司辩称:原告只是第三人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承包人)和被告(发包方)签订《施家梁镇桂花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简要内容有:本项目总面积约为400平方米,主要内容为装饰装修,拟发包合同金额243355.45元,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发包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对承包范围内所做的变更、调整。变更调整不增加费用。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和第三人章。原告在第三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等级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和第三人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在实际使用,但是未办理验收,未办理结算。
2020年1月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新便民服务中心转修装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第二次付款时,施工方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付农民工资,一直催我村付第二笔工程款。因接近年关,并请求我村多付工程款,好付工人工资,由于情况特殊,经过桂花村两委会共同研究决定,第二笔工程款付给施工方10000元,多给施工方贰万陆仟玖佰玖拾叁元肆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建立了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挂靠人身份。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代表人、派驻工地代表、现场负责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未举示其与第三人形成了挂靠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形成了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认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燕   
人民陪审员    袁  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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