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小广。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业伟,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与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诚公司”)、钟业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泉,被告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诚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承包了于都县黄麟乡农村公路建设(整村推进同组公路)项目A标段,后被告水诚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钟业伟,钟业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钟业伟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钟业伟在2020年6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980000元,已付600000元,尚欠380000元,被告钟业伟应予2020年7月2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则从2020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水诚公司违法发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同样应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水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答辩人承包于都县黄麟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A标段后,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钟业伟,由钟业伟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诉状其从钟业伟处承包工程,其与钟业伟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钟业伟支付原告工程款。3.答辩人收到980000元工程款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钟业伟,该事实原告明知,且在原告向钟业伟催收时他们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钟业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水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业伟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钟业伟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钟业伟于2020年6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4.银行流水明细;5.于都县黄麟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诚公司中标于都县黄麟乡农村公路建设(整村推进同组公路)项目A标段工程,后于2018年8月7日与于都县黄麟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水诚公司承包该中标工程的施工活动。被告水诚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钟业伟施工。钟业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告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7日,发包方将工程款980000元转入被告水诚公司账户,水诚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将980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钟业伟账户,钟业伟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元后,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80000元的欠条。2020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钟业伟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钟业伟在2020年7月23日把所欠38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若钟业伟没有在约定期限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应从2020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钟业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水诚公司与被告钟业伟之间内部承包合同、钟业伟与***转包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钟业伟之间转包合同行为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了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水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水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计4298元,由被告钟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元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