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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村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7984211E。
法定代表人:陈彩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群益街112号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07323277X。
法定代表人:倪琍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程启稳,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宁波皖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高田王街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才。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被告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程启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被告华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程启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皖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华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第三人程启稳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皖宁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华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第三人程启稳、第三人皖宁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01258元;2、判令***、华奕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3576元(以欠款本金160125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3、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就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向***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兹有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建设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公司。***经程启稳介绍,与***及华奕公司认识。双方确认后,***带领班组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进行工程量核对,后于2020年,***在核对程启稳确认的工程量、核算了设备退场补助费和挖机配合费后于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明确了尚欠***工程款1601258元的事实。***多次催讨该笔欠款无果,纠纷成诉。
被告***答辩称,***诉请要求***承担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授权,***和***一样是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合同相对方。
被告华奕公司答辩称,***诉请依据不合理,华奕公司的项目工程款的劳务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皖宁公司,且已经超付,***不应起诉华奕公司。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答辩称,本案首先应该确定的是***与***及华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如果该欠款的前提不存在的话,***是无权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权利的,所以***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是不能成立的,应予驳回。
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根据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款项建设开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约定款项是8.1568亿元,建设开发公司已支付8.498亿元,已经超付。
第三人程启稳答辩称,案涉项目系华奕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挂靠在华奕公司。程启稳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系***个人手下的。
第三人皖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建设开发公司系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方,中建一局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招标图所涵盖的所有灌注桩工程施工(含试桩),满足单项工程的使用功能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分包给华奕公司。华奕公司与皖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皖宁公司,皖宁公司提供的分包劳务内容为包清工(成孔、清孔、砼浇筑、钢筋笼制作安放、挖机、桩孔开挖、大小泥浆池的开挖建设、资料收集整理及桩基施工过程的管理)。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华奕公司向皖宁公司转账2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华奕公司向皖宁公司转账共计4518712元。
2018年5月12日,***向***出具《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班组钻孔灌注桩结算》,载明款项合计4176258元,已付2575000元,尚欠1601258元。事后,***未收到剩余款项,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颜明秋汇款5000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2018年1月2日,***向案外人颜明秋汇款5000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2018年2月13日,***向案外人颜明秋汇款10000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2018年2月13日,***向案外人颜明秋汇款500000元,并备注为德清桩基劳务费。
还查明,皖宁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成立,***系皖宁公司投资人,并于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曾任皖宁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班组钻孔灌注桩结算》、《明细对账单》;华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对***提交的《试打桩记录》、《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华奕公司提交的浙江**奕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华奕公司将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皖宁公司,并向皖宁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2、***系皖宁公司投资人,并于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曾任皖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认定***出具《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班组钻孔灌注桩结算》系职务行为,***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及华奕公司,故对***主张***、华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1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华奕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3576元(以欠款本金160125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主张其出具《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班组钻孔灌注桩结算》系代表华奕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需以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尚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前提。本案中,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主张建设开发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2原,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梅佳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