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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1471号
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工业集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谢秀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文,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公司员工。
被告: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群益街112号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倪琍学,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2022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金思文,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被告二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及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32266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暂定260000元,以933226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原告于2019年3月签订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室外球场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7月底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结算总价为19932266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支付10600000元整,剩余933226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二为发包单位,具有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473755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暂定260000元(以7473755元为基数,暂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未就工程合同项下的内容进行结算,也并未达成一致结算,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未满足;2、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承诺书是单方制作,不是双方达成的最终合意,故不对被告一产生约束力。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已按照其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超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将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室外球场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一在分包工程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分包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9397031.27元,上述金额包含增值税金额,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7633664.8元,增值税金额为1763366.48元。本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干合同(除实质性需求调整及经审核的科技创效外),因深化设计需要及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之设计变更、签证等包含于合同金额中。付款条件为:a.本工程无预付款;b.每月预结算一次,预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15日。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预结算额的70%,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中分包商需支付人工费比例为已完人工费的100%;c.以上进度付款时,若原告不能满足被告一审定的月进度计划,仅支付至此批次完成产值的60%;d.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被告一累计审定金额的85%;e.提供竣工结算书并经被告一审核批准、必要时经雇主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的95%;f.剩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14天内无其他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一交付1457043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40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室外球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实施范围的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了德邻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1、可确定部分: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对涉案《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总承包-运动场地分包项目》确定的工程量的造价为18873755元。2、未计入总价的争议部分:(1)原告认为:签证单4(甲方未签证),由于市政单位挖污水池导致沥青场地下沉45cm,共计110平方米,沥青抬高修复。甲方指令我方对施工场地进行修复。所造成的费用如下:沥青场地下沉45cm,沥青抬高修复:49.5M3,49.5*1050=51975元,应予计量。(2)被告认为:①沥青层、碎石、砾石、钢筋制安、草坪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网球场出现严重下沉开裂,篮球场平整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因素,该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数据,无法确定价格;②现场施工混凝土浇筑浪费严重,混凝土超904立方,联系单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C20混凝土部分费用447480元;被告认为上述①、②项费用应扣除。
另查明,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二,被告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一承包施工。
还查明,2020年9月22日,杭州日报发布报道:今天,浙江工业大学莫干山校区迎来首批师生。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杭州日报2020年9月22日关于浙江工业大学莫干山校区投入使用报道、《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室外球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设计变更单及图纸、机械土方回填照片及视频、现场签证单、德邻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预算书》、《最终结算承诺书》、《完工结算申请》、《分包送审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一以案涉工程未结算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鉴定,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德邻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对涉案《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总承包-运动场地分包项目》确定的工程量的造价为18873755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一于《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14天内无其他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故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30067.25(18873755元×95%-1140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暂定260000元(以7473755元为基数,暂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提供竣工结算书并经被告一审核批准、必要时经雇主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价值的95%”,因案涉工程总价款系经鉴定确认,故本院酌定被告一以6530067.25元为基数,自德邻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167500元的承担,为防止诉累,本案一并进行处理,结合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19932266元及鉴定造价18873755元,本院认定原告承担鉴定费8895元,被告一承担鉴定费用15860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一与被告二未就其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德邻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总价的争议部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无被告一签字,故对其提出沥青太高修复费用应予记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一提出应予扣除两项费用的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653006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3006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68元,由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13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司法鉴定费167500元,由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89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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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梅佳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