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新0105执1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委员会(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单位局长。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委员会(某局)于2026年3月2日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0105行审14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委员会(某局)要求被执行人某公司给付案款88747元,被执行人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231.2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6年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20日共计11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2个,账户余额0元,可用余额0元,上述账户本案依法冻结全部账户,案涉账户查封、冻结期限1年,自2026年3月6日至2027年3月5日止;
3、本院于2026年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20日共计11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6年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20日共计11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住房公积金开户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6年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20日共计11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6年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20日共计11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某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26年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20日共计11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未购买分红、理财型保险;
8、本院于2026年6月25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6年6月25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楼内空无一人。于2026年6月25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家中无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新的地址;
10、本院于2026年6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某委员会(某局),本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