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083民初5458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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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