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083民初5458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2025)鲁1083民初5458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