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3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甲公司设计变更后在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943094.86元+选择性意见445212.55元-350000元),合计1038307.415元。即一审判决少判222606.27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选择性意见即增项部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就该增项部分,以该部分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依据该工程系地下隐蔽性工程,且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酌定双方对产生的工程价款各承担50%的结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部分增项部分,是因被上诉人在无设计资质并且在设计变更时,即由地下4米变更为地下8米,上诉人在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所做增加的项目,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均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并且该部分项目不包括因路面沉降之后所发生的修复费用。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原因,在上诉人所提供的“顶管施工群”聊天记录的证据中,已经完全体现。并且,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将因路面沉降所发生的修复等费用单列,不是因路面沉降所产生的修复等费用。其次,该增加项部分是顶管施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因路面沉降之后所发生的修复等费用,因此该部分不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责。同时,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无设计资质并且在设计变更时,未做地质勘探所致,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少判增项部分,无双方书面签证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件,其诉请缺乏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6.3条明确约定“发包人设计、工程范围、内容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应经双方书面签证方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价款的调整与结算应严格依此条款执行。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增项费用,所提交的20份工程签证单均为其单方制作,仅有被答辩人方施工代表签字,无答辩人任何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对该部分签证事项及工程量予以认可,不能作为工程价款调整与结算的有效依据。被答辩人仅凭单方制作的签证单主张增项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增项费用中,包含其施工不当造成路面沉降引发的损失费用,该部分费用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案涉工程地下深度由4米变更为8米的设计变更事宜,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记载因该设计变更产生的增加工程费为163342元,且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签字确认,答辩人对该部分增项费用始终予以认可,并同意依约结算。而在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明确记载2023年9月21日因地面沉降导致艺术大道南侧围墙倒塌的事实,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并非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答辩人原因所致,而是被答辩人施工操作不当,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施工引发的后果。案涉工程为地下隐蔽工程,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尽到合理的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过程中的地质情况、施工工艺把控承担主要责任。因自身施工不当造成路面沉降、围墙倒塌等损失,相关修复及赔偿费用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增项签证单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且增项部分为被答辩人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路面沉降后产生的修复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审查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003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就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现场增项费用、艺术大道辅路及主路灌浆费用提出的全部支付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路面修复费141549.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涉路段主路后续全部修复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现场增项费用、艺术大道辅路及主路灌浆费用”的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份额。(一)艺术大道辅路修复及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230288.93元,系被上诉人施工过错导致,应全额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承包人责任4.3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错误或不合理时,应立即停工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如果因为设计错误或不合理造成损失,由承包人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8负责施工区域内的安全防护、垃圾清运和协调,解决因施工、进料与周边发生的纠纷,承担由于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及周边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工程质量5.2当发现工程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时,承包人须在1天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否则发包人有权停止拨付工程款、停工直至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对责任划分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是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主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方案为整体框架,但根据合同第三条“1.1施工单位进场前山技术部对其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施工单位编写施工组织设计、顶管专项施工方案、降水专项施工方案和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并上报工程技术部审核。1.2本工程因地上物较多、地下管线布置不明确,施工单位进场需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具体探测方式由施工单位综合考虑确定,若因未探测造成施工过程对地下其他综合管线破坏,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有关工程内容的约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如《顶管施工方案》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该方案的内容实际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前应先对地质进行勘察,为施工方案提供依据;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应设计合理的顶管线路,避开不稳定的地质结构,同时加强监测,确保能及时发现潜在的问题,提前做好应急预案;在施工完成后,应对施工区域的地面进行加固和修复,确保地面稳定。原审法院以“确定性鉴定意见”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但未审查该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即便鉴定意见确认了费用金额,也不能改变“费用因承包人过错产生”的核心事实。正因为被上诉人在整体施工过程中存在错误,才导致路面坍塌,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所有签证事项及工程量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未经上诉人确认且系被上诉人过错衍生出的额外成本,由此产生的现场增项费用445212.5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0%。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6.3发包人设计、工程范围、内容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应经双方书面签证方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份工程签证单上的签证事项和工程量均为其单方制作,所有签证单上都无上诉人方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主张该增项系“顶管深度由4米增加到8米”产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项经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缺乏事实依据。(三)灌浆方案、材料采购均未经上诉人确认,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艺术大道辅路、主路灌浆费用515771.44元,上诉人不应承担50%。被上诉人提供的《艺术大道高压注浆地基土加固施工方案》系被其单方制作,未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对该方案的必要性、注浆范围均不知情,并且注浆所用的水泥等材料由被上诉人自行采购,采购数量、单价也未与上诉人核对。并且灌浆行为是被上诉人施工坍塌的补救行为,属于“承包人返修义务”范畴。灌浆的目的是修复被上诉人施工导致的路面塌陷问题,本质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的返修措施”,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返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方案与采购凭证主张费用,酌定上诉人承担50%,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垫付的《艺术大道路面塌陷抢修工程合同》费用141549.65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案涉路段坍塌后,为保障艺术大道正常通行、避免公共安全事故,上诉人紧急与第三方签订《艺术大道路面塌陷抢修工程合同》,支出抢修费用141549.65元。该笔费用的产生,直接源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施工安全防护”“工程质量保障”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垫付的抢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抗辩主张,并提交了《艺术大道路面塌陷抢修工程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但原审法院未对该笔费用进行审查与判定。三、案涉路段主路仍存安全隐患,后续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某绘院《艺术大道病害探测技术报告》明确载明:“案涉路段近地表多见局部沉陷,部分剖面深部见密集或较密集的杂乱同相轴反射波,反射能量强于周边正常区,推测多为地质体疏松、不密实”,塌陷路段经过面层修复后仍不符合道路质量要求,后续需根据市政部门要求重新修复。该问题产生的根源是被上诉人施工过错导致,后续修复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主路后续修复费用暂未实际发生,但《艺术大道病害探测技术报告》已明确隐患客观存在,且市政部门已要求上诉人启动修复工作。原审法院以“费用未发生”为由不予判定,导致上诉人后续实际支出修复费用后,需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仍未彻底解决纠纷,因此请求贵院在本案中明确后续主路修复费用的责任划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核心费用的责任划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遗漏上诉人对垫付费用的诉求,未完整处理后续主路修复费用问题。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合同书,是廊坊兴航家园小区热力项目的一部分,属于基础设施和共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招投标办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共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共用事业等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本案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合同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所发包的项目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在无设计资质、并未对变更后的水文地质进行勘测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及变更,应对导致的不利结果承担责任。首先,经查,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无设计资质,在此情况下所作出的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无任何技术保障。其次,依据案涉合同所显示,在本案设计变更前,顶管施工为地下四米。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表明:1、“经勘察查明场区浅层地下水为第四系松散层孔隙潜水,勘察期间,实测稳定水位埋深3.68~3.83m,相对高程-2.68~-2.78m”;2、“对于拟建管线基础埋深约为自然地面下5.50m,基底坐落于3层粉质黏土上,该层分布连续稳定,空间分布变化不大,且3层粉质黏土具有一定的厚度,可按均匀地基考虑”;3、“顶管起始点开挖时揭露地层主要以1层素填土、2层粉土及3层粉质黏土为主,在场地周边环境允许的情况下,基坑开挖可采用自然放坡方案,边坡的高宽比应通过边坡稳定性验算,结合工程经验确定”;4、“现阶段施工须进行降水。可考虑在其周围施工止水帷幕,然后在止水帷幕内采用疏干井降排水的方案。使地下水降至施工作业面0.50m以下,以保证基槽干作业施工。降水应考虑对周围已有建筑物和道路的影响”。该报告仅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对于设计变更前的水文地质进行的勘探和相关方案。上诉人查询了某象台的天气,自2023年7月31日至9月1日,廊坊因“杜某”台风的影响,一个月内有6次强降雨发生,地下水量大。而在需要变更时,在未对地下八米(4层粉砂)地下水进行勘察的情况下,便进行了变更,导致实际施工中因粉砂层水量过大,降水时导致路面沉降、围墙倒塌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以上因设计和设计变更所导致的不利结果承担责任。最后,以前所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变更通知并进行施工时,只能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勘察报告、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并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指挥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路面沉降、围墙倒塌承担责任。三、在顶管施工已经竣工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进行施工,变更的工程量已经被上诉人认可。本案中,顶管施工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也已经在2023年11月15日供暖期开始时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该顶管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变更通知并进行施工时,只能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勘察报告、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并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指挥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根据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对此,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顶管施工群”内,对于工程量变更的每项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告并获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或者是被上诉人在群里下指令要求上诉人进行变更。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6工程变更为: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者施工工艺、程序、时间的变更;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因此,变更的工程量已经被上诉人确认并明确,应当按照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四、因被上诉人设计及变更、指挥导致的路面沉降、围墙倒塌等所产生的灌浆、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设计及变更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问题,在代理词前部已经说明,不再赘述。该部分内容主要就被上诉人指挥上诉人进行施工及费用承担进行分析。依据“顶管施工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2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牛某在群里说:“地下水量大,4口降水井不行”。“基坑8一10米为砂层,出水量大,水深1.5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彭某、***分别回复:“降水时间太短,所里显现出来水很多”;“艺术大道两侧因降水地面下沉、墙体倾斜属于正常现象,施工单位做好每日沉降观测,墙体倾斜测量,同时采取墙体加固措施”“根据现场情况,各部门现场指导工作”。202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方某甲在群内说:虽工程价不高,但在安全范畴属于重大工程,各工程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在勘查完明日现场后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专项安全会议。同日,南侧墙体倒塌。202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方某甲在群里发布《施工技术方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同日,上诉人方牛某在群里说:“降水工作人员勘察水位给出建议,南侧基坑需加两口30米降水井作业”。2023年9月23日—24日,上诉人方牛某发布水位。2023年9月28日,上诉人方牛某说:“龙门口水量太大,防止砂层外流路面塌陷,请求甲方增加两眼30米降水井,安装在辅路南侧”。202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回复:“同意增加2眼直径400mm,深度20米降水井,在路南侧”。同日,被上诉人方某丙要求推倒围墙。2023年9月30日,***要求拆除围墙。2023年10月16日,艺术大道北侧墙体开裂。被上诉人方某甲群里发消息:“内侧围挡,钢管焊接支撑,防止基础坍塌带倒”。2023年10月17日,上诉人方牛某说:“昨晚七点顶管出基坑,因北侧基坑地下水量太大,造成塌方,泥浆涌入基坑。我方紧急组织增加人员10名,大型吸污泵一台,加长臂挖掘机一台,抢修至17号凌晨5点。目前,已把水泥管口封堵,进行坑回填至流沙层上方。我方暂时停止作业,需今天甲方支持解决地下涌水的技术指导方案,方可施工”。同日,被上诉人***、***分别回复:“抓紧艺术大道北侧组织注浆施工(止水帷幕),24小时施工,同步顶管”;“按照一天沉降20公分,明天墙体都得塌了”2023年10月18日,上诉人方牛某说:“下午两点,接受坑水量增大,沿管道冲泡到南侧基坑,设备被泡,正在维修”。2023年10月20日,南侧辅路沉降。被上诉人方某甲发消息要求提前筹划,看几天能抢完工程。被上诉人***要求顶住路面问题,顶进速度放缓是否可以降低塌陷风险,四小时汇报一下现场情况,如果发现艺术大道主路有塌陷,立刻采取紧急措施(两侧设置路障)。被上诉人方***发信息要求,提前谋划,管到了之后就要焊接,比较着急。要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和上诉人工作人员明天上午9点,顶管现场碰头会,确定一下施工方案以及安全措施。被上诉人方某甲发消息要求,今晚加个措施,用泥浆做水压平衡,现场拌和泥浆,做回水。2023年10月21日,主路下沉。被上诉人***发信息:“抓紧租30mm厚钢板,铺设至主路塌陷位置”“一小时一监测路面沉降情况,并在群里随时汇报”“开始顶管啦,群里告知一下”。202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方某甲发信息:“值班人员,组织施工方要注浆的点位和地下管线,位置核实一下,避免钻孔伤到地下管线”。彭某发信息:“帅总,可以组织人员,明天开始管道焊接施工,今天晚上北侧基坑地板建筑完成”。同日,上诉人方牛某发信息:艺术大道北侧,接收坑南侧,紧邻钢板桩,顶管遇阻无法继续推进,发现未探明的六根电缆管,尝试多种办法无法提升电缆。为了尽快完工,降低施工风险、施工投入。经多方协调,采取新的解决方案:1、西侧顶管停止施工,顶管机头不再取出。2、有设备厂家自行拆除机头套管内相关设备,取出。3、设备厂家收取五万元补贴款。望甲方负责人商榷事宜,尽快做出决定。被上诉人***发信息:“顶管、降水造成的不确定投资和拆去顶管机头费用、风险方面比对,我同意执行此方案”。“翟某乙组织顶管单位对顶管的底部注浆”;同时要求上诉人方找大的注浆设备,多联系注浆设备,多设备同时注浆。202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发布《艺术大道高压注浆施工方案》。2023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发布《异常明细表》《艺术大道路面修复方案》。202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发信息要求水泥浆和水玻璃1:0.8。2023年11月5日,上诉人方牛某发信息:“顶管施工已完成,请甲方组织验收”。2023年11月6日,上诉人方牛某发信息:“南侧主路注浆完成”2023年11月8日—9日,南侧辅路注浆完成,北侧注浆,并南侧辅路修路开始。路面修复群聊天记录不再一一列举。从“顶管施工群”聊天记录可知,因设计变更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技术方案等进行施工中,每项施工措施均是在被上诉人的指挥下完成。各分部分项措施也是得到被上诉人方的认可,被上诉人也认可路面沉降和围墙倒塌系降水量大所导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负全部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在不具备设计资质的情况下,未考虑本地实际降雨、也未对实际施工地下水进行勘察下,私自出具设计变更。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计方案、工程量清单、技术方案、岩土勘察报告等材料,并在上诉人的指挥下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实际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工程量变更以及因设计和指挥错误所引发的艺术大道路面沉降修复费用、艺术大道两侧围墙修复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5094.05元及利息39313.87元。(暂计,以2685094.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5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围墙和道路(辅路)修复费用607983元,并支付利息10688.84元(暂计,以6079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5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道路(主路)全部修复费用。四、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5094.05元及利息,变更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704.52元及利息。第二项向原告支付围墙和道路(辅路)修复费用607983元并支付利息10688.84元,变更为向原告支付艺术大道辅路修复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艺术大道辅路及主路灌浆费用793595.6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5日签订《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工程地点兴航家园小区位于艺术大道与经三路交口东北侧。第三条工程内容与质量,1.1施工单位进场前由技术部门对其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施工单位编写施工组设计,顶管专项施工方案、降水专项施工方案和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并上报工程技术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进现场施工。1.2本工程因地上物较多,地下管线布置不明确,施工单位进场需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具体探测方式施工单位综合考虑确定,若因未探测造成施工过程对地下其他综合管线破坏,如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1.4只要材料:乙方负责供应顶管作业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管道,基坑支护所需的钢筋混凝土、钢板桩,大惊所需设备及材料。管道焊接、补口所需材料全部由甲方提供,由甲方进行保温管道焊接预制,甲方管道焊接补口完成后,由乙方负责管道的穿越、托管工作。1.8顶管基坑开完后要考虑土质密实度,必要时加大放坡系数或进行护坡处理。但需提前通知甲方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并出具设计变更后方可实行。1.9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执行,若因地下障碍造成管道施工路由改变,需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报备,现场核实出具技术变更单后方可实施。1.11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施工质量验收贵方实施,做好相关工程资料,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相关部门。1.13其他施工要求按照兴航家园小区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图。工程特点:2.3根据地勘报告测算地下水位深度,自然地坪以下-3.83米,因顶管基坑底标高-0.65米,过艺术大道两侧基坑施工单位应设置降水措施,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各设置4眼30米降水井。2.5以上工程项目详细内容,工程量及行管施工标准要求均按照《某乙公司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技术方案》进行施工。第四条工期,本工程工期为26天,自202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30日。第六条,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含税金额779080元,无特殊情况不调整。
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发包人责任,3.1在开工前三日内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3.2在开工前三日内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经图纸会审和基数交底。承包人责任,4.16在开工前七日内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8.竣工验收,验收依据和标准,以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有关设计变更资料和图纸,技术交底纪要,国家、地方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以更严格者为准。9.竣工结算,9.1整体工程结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承包人原告编制好工程结算和结算资料,报发包人审定。发包人应于收齐工程结算资料后20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3年8月案涉工程施工前,被告某丁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路段的地质情况进行勘察,对土层分布、参数、地下水性质及地基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3年8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制作了《艺术大道高压注浆地基土加固施工方案》《降水方案》《顶管施工方案》。2023年9月又制作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对兴航家园(过艺术大道)小区采暖一次管网铺设工程原有的设计进行变更,被告某丁公司知晓且签收,根据变更方案将设计费用增加了163342元。2024年5月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某绘院(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空间信息技术应用研究中心)对廊坊市艺术大道进行探测。任务依据及目的要求,甲方对艺术大道指定范围进行注浆修补作业,为明确地下空洞范围,甲方委托乙方采用地质雷达探测方法对指定范围,布设测线进行探测,查明路基空洞的分布范围和位置。2024年5月某绘院出具《艺术大道病害探测技术报告》,结论与建议为1、本次河北省廊坊市艺术大道探测采用地质雷达连测法,共测异常64处,具体异常位置见附表3-1.近地表多见拒不沉陷,部分剖面深部见密集或较密集的杂乱同相轴反射波,反射能量强于周边正常区,推测多为地质体疏松,不密实。2、受地下管线、地上路灯、信号灯、监控和过往车辆等影响。对异常的判定存在一定的干扰和误差。4、综合考虑,由于物探方法的局限性,物探解释与实际地质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附途中所圈定异常范围应结合现场实际地质、地形情况来确定其性质和空间展布情况。
截至今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案涉路段施工过程中原有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设计变更通知单,被告方的生产运行部、工程技术部、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通知单上签字,变更后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的部分工程价款为24532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5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涉的工程造价及增项进行鉴定《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价款和现场增项工程价款,艺术大道辅路、主路灌浆费用、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西侧墙体修复费用;艺术大道主路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报告的初稿,后经双方补充资料及提出异议,于2025年8月29日出具博科(2025)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针对某丁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和选择性鉴定意见两部分。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943094.86元。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30288.93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现场增项工程造价为445212.55元2、艺术大道辅路、主路灌浆费用工程造价为515771.44元。3、艺术大道主路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85282.23元。4、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工程量异议工程造价为47535.27元。5.《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设计变更后-基坑围檩钢板桩(按采购)工程造价》为69397.11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350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9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此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特点及原被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中的2.5项约定以上工程项目详细内容、工程量及相关施工标准均按照《某乙公司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技术方案》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资料,合同约定被告变更施工方案须经被告方审核通过方才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设计,变更通知单部分有原告和被告生产运行部、工程技术部、财务部的签字。证实此项目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及合同总价款可变更的事实。涉案项目经过鉴定,某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确定性意见《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943094.86元,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30288.93元。上述两笔工程价款是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变更图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出具的确定性意见,故此该项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第二项选择性鉴定意见,对第一项《兴航家园小区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现场增项工程造价445212.55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是顶管的深度由4米增加到实际施工的8米产生的工程量。被告辩称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地面坍塌造成的工程量。但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该工程系地下隐蔽性工程,且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法院基于双方认可工程量确实存在、工程隐蔽性的客观问题,酌定双方对产生的工程价款各自承担50%。即445212.55元×50%=222606.27元。第2艺术大道辅路、主路灌浆费用工程造价515771.44元,双方认可因路面坍塌使用了一定量的混凝土,但对使用的混凝土的数量产生争议,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考虑涉案工程使用混凝土的具体情况,酌定辅路、主路的灌浆费用为选择性意见的50%,即515771.44×50%=257885.72元。艺术大道主路修复费用工程造价285282.23元,因该项工程的修复费用尚未发生,故此对此项鉴定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4项中,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工程量异议工程造价47535.27元,因确定性意见中包含了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和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故此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设计变更后基坑围檩钢板桩的造价69397.11元,经调查此项费用为围檩钢板桩的材料费,且上述围檩钢板桩在工程结束后,上述材料已归原告持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材料费用亦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故此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工程价款总额为943094.86元+230288.93元+445212.55元+2+515771.44÷2元-350000元=1303875.78元。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全部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支付工行才能合同总价款55%。故此应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经调查,涉案的兴航小区在2023年11月15日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正常供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项工程应该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943094.86元+选择性意见445212.55元的50%-350000元),合计815701.14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艺术大道辅路修复价款及艺术大道南北两侧墙体修复费用230288.93元;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艺术大道辅路、主路灌浆费用257885.72元;四、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上述工程款1303857.79元的利息(利息以1303857.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辛公司鉴定费29366元。案件受理费24810.4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8111.59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698.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航家园小区(过艺术大道)采暖一次管网敷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特点及原被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价款、损失金额、过错比例均无明显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双方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4639.09元,某乙公司负担545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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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