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威新利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403执1778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5)豫0403民初1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某乙公司认可尚需退还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为140万元;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一并于2025年7月20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三、若某乙公司按上述协议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某乙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有权就下欠全部未退还款项(140万元减去本次调解后已支付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自2025年4月15日起以下欠全部未退还款项(140万元减去本次调解后已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承认本案别无其他纠纷。”。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本院拘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人张某到庭,张某自愿提供名下XXX号奔驰牌车辆抵偿本案债务,本院扣押该车辆,经多方调查该车实际车牌号为豫AXXX**号奔驰牌汽车,本院查封该车辆,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届满期限为2028年3月10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申请。张某找来两位担保人韩某、王某自愿为该案件提供担保,因担保期限未到,暂无法执行。 2.2025年9月10日、12月8日、2026年4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源部、民政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金融机构反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某工行河南省平顶山分行账号为账户,本院已冻结,冻结届满期限为2026年9月11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无上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2025年9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某中心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5年12月9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在地的周围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经本次传统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财产线索。 5.2026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某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二年。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案执行标的为保证金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87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保证金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87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