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21民初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工程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某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惟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某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山东某通公司、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量核算造价,并退还多收工程款2525920.08元,其中分别要求辽宁某惟公司退还1839510.41元,沈阳某惟公司退还686409.67元;3.依法判令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842637.819元,其中辽宁某惟公司承担发酵隧道部分违约金计695234.59元,沈阳某惟公司承担标2、配2、配3未完成部分违约金计147403.229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报价8628112.21-7154079.92)*10%=147403.229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所涉工程为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也是东丰县重点项目,项目工程总中标方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集团”),项目工程设计方为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设计集团”),项目工程于2022年8月5日开工建设,计划于2024年10月31日竣工,项目因双孢菇三次发酵工艺对工程建筑结构的防腐要求非常严格,中天设计集团依据国际最领先的双孢菇生产技术进行设计,针对发酵隧道的技术要求,在设计中做出了明确说明,总中标方上海建工集团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照图纸技术要求和对应的国家规范标准,在材料选定和施工工艺方面对标国际最先进的同类项目标准。总中标方多次工程会议要求,必须严格按图纸技术要求施工,达到钢结构防腐标准,才能避免生产过程中强氨气环境对发酵隧道钢结构的腐蚀而造成的安全隐患,并提示说明国内已经有同类双孢菇项目因防腐工艺未达标,在投入生产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导致钢结构大面积生锈,部分主体坍塌的安全事故,所以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总中标方、设计方对此部分材料标准和制作工艺进行严格监管。
山东某通公司作为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中标单位,2023年7月15日进场施工,一直严格遵照总中标方下发的图纸设计要求和各项技术标准进行施工。2023年11月10日山东某通公司(甲方)与主钢构材料加工制作单位辽宁某惟公司(乙方)、施工安装单位沈阳某惟公司(丙方)签订《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9栋单体建筑(包含发酵隧道)的主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明确标注“本报价主钢构件均进行抛丸、除锈处理”,发酵隧道分项报价表中明确标注“采用热镀锌表面处理,且应满足国标《GB/T13912-2002》的规定”。山东某通公司遵照总中标方上海建工集团下发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也对被告方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做了详细的技术交底。2024年1月1日被告方施工安装的主钢构材料进场检查过程中,被项目监理方发现运送的发酵隧道镀锌钢构件镀锌质量不合格,并提出制作施工单位未按总中标方上海建工集团下发图纸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抛丸处理,直接酸洗镀锌,存在大批焊缝焊接不合格,导致镀锌钢构件表面不平整、厚度不均匀、漏镀、流坠等现象,这些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到项目投产后的安全性。当日,项目监理方和总中标方拒收此批材料进场,并给山东某通公司下发了《质量整改通知单》,山东某通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合同乙方接到整改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辽宁某惟公司整改,在此过程中,辽宁某惟公司两次提出要求山东某通公司增加整改费用分别为993520元和1898566元,山东某通公司提出按三方合同中约定,“因材料质量不合格整改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对此辽宁某惟公司单方强调不增加费用就不同意对材料整改处理,故一直拖延整改,导致工期延误,同时严重影响了项目整体工期进度。为了不影响项目工期,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山东某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4年1月24日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分别发送“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退场。辽宁某惟公司接到通知后,书面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附加条件要求将现场已安装完工部分、工厂已加工和未加工部分,及材料供应商未发货部分的钢构材料,共计1524万元,要求山东某通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产生争议。2024年2月18日,总中标方上海建工集团给山东某通公司下发了工程《催告函》,要求山东某通公司必须按项目施工计划时间开工,不得延误。2024年2月21日,山东某通公司为不影响项目复工,再次发函给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要求派负责人到项目现场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清点核量,并设定时间于2024年2月26日下午1点各方共同到施工现场核量,然而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及通知和项目开复工进度要求,均未按设定时间派人到场,山东某通公司为了项目能正常开工,只能请求项目总中标方和项目监理方共同参与对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清点核量工作,并对共同清点核量单给予书面盖章确认,同时也做好现场全过程记录。山东某通公司认为,对于辽宁某惟公司的多次无理要求和对山东某通公司工程函件(所有函件均以书面文件EMS发送,并有签收记录)的无视,山东某通公司无奈只能选择启动法律诉讼方式,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保护其诉求。
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针对诉请一,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作。现合同未能履约完成,系由于山东某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国家标准对发酵车间的质量进行评定,而是主观认为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而直至本次庭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合同未能履约完成的责任在于山东某通公司。山东某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其第一项诉请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当是山东某通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的解除。针对第二项诉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山东某通公司终止合同履行时,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已加工完成的以及安装完成的和未安装的均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属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已完工程,该部分价款经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核算总计高达1100多万元。而山东某通公司擅自将属于已完工程的发酵车间部分不计入已完工程错误,现在的客观事实是山东某通公司欠付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工程款,而不是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针对第三项诉请,根据山东某通公司在本庭当中对于诉请金额以及事实理由的增加,其认为其诉请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3.2条计算得出,3.2条约定工程质量是按照3.1条的标准,即工程质量双方约定的是符合合格标准以及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要求,对于发酵车间部分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附件当中的分项报价表当中明确约定对于镀锌适用的是GB/P13912-2002国家标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另外,山东某通公司从总承包单位上海建工五建专业分包钢结构工程,再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山东某通公司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不应当予以适用。并且3.2条约定的是在质量达不到标准时由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进行整改,而目前的客观现实是山东某通公司没有等到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整改完毕即终止了合同,其认为也不应当给付发酵车间以及未安装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何来违约。其要求沈阳某惟公司承担未完成部分的违约金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山东某通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山东某通公司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48467.4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支付各项损失暂定675314.475元,以上总计:2873781.945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0日,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与山东某通公司签订《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进行“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材料、加工、制作和安装。在合同签订后,山东某通公司一直未下发纸质版施工蓝图,且对电子版图纸多次进行修改,由此所延误的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应予顺延。另外,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但山东某通公司不顾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的检验流程,非常主观的认定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加工并镀锌的发酵车间的钢构件不合格,拒绝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材料进场并安装。在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如期进行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山东某通公司居然在2024年1月24日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发送了〈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回函表示在双方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但时至今日未达成一致意见。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认为,其施工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工期延误行为,山东某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并且,在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撤场后,山东某通公司继续委托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钢构件镀锌厂家进行镀锌工作,采用的镀锌工艺没有变化,镀锌质量也基本一致,由此更能判定山东某通公司属恶意违约解除。因此,对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已经安装完成和为案涉工程所加工制作的半成品等均应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且山东某通公司还应承担给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某通公司答辩称,一、山东某通公司有合同解除权,2024年1月24日合同解除行为有效。(一)对于所有材料技术要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023年11月10日山东某通公司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签订了《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涉及9栋单体建筑(包含发酵隧道)的主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附件2报价单中明确标注“本报价主钢构件均进行抛丸、除锈处理”。发酵隧道分项报价表中明确标注“采用热浸镀锌表面处理,且应满足《GB/T13912-2002》的规定”。山东某通公司遵照总包单位下发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对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做了详细的技术交底。以上两条技术要求都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二)按照国家标准验收流程,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不能进场且需要进行整改,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应当整改而未进行整改,违反合同约定。材料到达项目现场,首先由总包单位上海建工集团和监理单位吉林省五兴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材料外观、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合格后进场,再由检测单位吉林省成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材料进行取样、化验、封存。2024年1月1日发酵隧道第一批材料进场检查时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发现钢构件镀锌质量不合格,肉眼可见镀锌表面不平整、厚度不均匀、漏镀等问题。经过核实,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沈阳某惟公司未按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对主钢构件进行抛丸处理,导致镀锌层附着不均匀、附着力不好。当日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拒收此批材料进场,并下发整改通知单。但沈阳某惟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单后,提出要求支付整改费用,按合同约定因质量不合格整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沈阳某惟公司因费用没有得到确认,故一直拖延拒绝整改,导致工期延误,同时严重影响了项目整体工期进度;(三)基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违约行为,山东某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为了不给项目建设造成更大的损失,山东某通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发送“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退场。辽宁某惟公司接到通知后,也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而,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山东某通公司是在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基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具有约定效力,而且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按照《民法典》规定,山东某通公司同样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山东某通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二、山东某通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情况,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向山东某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一)工程造价仅以现场安装完成计算工程量,《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对于工程量计量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钢结构件到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计量结算。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要求山东某通公司将现场未安装部分、工厂加工和未加工部分、供应商未发货部分共计1524万元全部计入工程总量,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现场安装完成的才能算作工程造价,对于工厂加工和未加工部分、供应商未发货部分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也不符合法律对于工程造价认定的规则,所以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向山东某通公司将此部分作为工程款索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24年1月28日,工程各方(总中标方、监理单位、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到争议工程现场进行工程量形象进度的统计确认,已明确完工量,2024年2月18日,总包单位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给山东某通公司下发了《催告函》,要求山东某通公司必须按施工计划时间开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2024年2月21日,山东某通公司通知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要求派负责人到项目现场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清点核量,约定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下午13点,而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到场,为了不影响现场正常开工,山东某通公司请求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已完工部分钢结构的清点核量工作,并给予书面盖章确认。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监理方及总包单位清点完毕,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清单为准;(三)已完工程造价经第三方鉴定,实际付款超出工程造价,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与山东某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相差2525920.08元(沈阳某惟公司材料款超付1839510.41元,辽宁某惟公司安装费超付686409.67元),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返还。
三、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要求山东某通公司支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项目为EPC项目,设计院给出的图纸需要施工单位进场时依据具体专业进行深化和优化,过程中有局部调整属于正常情况。而且电子版图纸根据更新时间都及时发送给两家某惟公司对接人***和***。不存在因图纸未发而工期延误问题,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工期延误完全系自身行为所导致,应属违约;(二)合同解除后,就后续生产加工问题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法人单位,同沈阳某惟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沈阳某惟公司和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是合同委托关系,所以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有权利可以同任何钢结构厂家合作。对于发酵隧道钢结构镀锌质量不合格,原因在于沈阳某惟公司钢结构材料出厂前未进行抛丸、除锈处理,导致镀锌时附着力不好,镀锌层不均匀,并非镀锌厂家技术问题。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而且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山东某通公司对此不具有任何过错,所以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要求山东某通公司支付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就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一列明如下:一、山东某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及乙方、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乙方、丙方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报价清单等附件、工期计划表、施工图纸、钢结构技术要求、《中标通知书》、《专业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912-2002)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争议中对专业分包的钢结构材质标准和材料工艺标准有明确的要求,且山东某通公司已对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发酵隧道的主钢构(含檩托板)材料采用热浸镀锌表面处理,且特别标注必须执行GB/T13912-2002的国家标准。且合同中多次强调要保证工程和材料质量,不仅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还要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并且获得甲方、业主、监理各方确认,如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要求返工,费用甲方不予承担,且工期不予延长,乙方、丙方必须按要求整改。现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料,且拒绝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东某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雇佣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除工期计划表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异议:第一、山东某通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规定,三方当事人签署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第二,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山东某通公司终止合同的理由系认为发酵隧道的主钢构部分镀锌存在问题与钢材本身质量没有关系。在钢材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钢结构工程不会出现主体质量问题,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山东某通公司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第三,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工期,山东某通公司主张工期计划表发出时间是2023年10月30日,而合同签订日期是2023年11月4日,双方在签署合同时该计划表没有附在合同当中,山东某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系***与***之间,而***非山东某通方工作人员,故三方对于案涉合同工期没有达成合意。另该份工期计划表可以看到发酵车间的完工日期列明的是2023年1月31日,而山东某通公司在2023年1月24日既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明显存在违约;第四,山东某通公司在2023年11月17日14点47分和15点44分,分别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最新版本的施工图纸发送给我方,并明确图纸并不是最终版本,后多次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施工图纸不能证明我方施工的工程不合格;2.《质量通知单》、《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查(待改)通知单》一组,拟证明2024年1月1日监理单位向总中标方提出双孢菇发酵隧道镀锌钢构件材料质量不合格,要求严格按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合格后再进场。同日,总中标方向山东某通公司送达通知单,责令立即将此批镀锌钢构件进行返厂处理,重新进行镀锌工艺处理后再次进场报验。并附项目监理方在材料进场检验拍摄的问题照片及具体问题清单。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函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函件中陈述的所谓质量问题,均是外观观感问题,并不是本身钢材和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山东某通公司以观感问题拒绝钢构件进场并强硬终止合同,明显存在违约;3.《关于东丰发酵隧道钢结构镀锌问题的情况说明》(2024年1月6日某惟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出)、***(某惟员工)与***(山东某通技术顾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丙方提供的材料,不仅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更要符合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和技术要求,并且获得甲方及业主、监理各方确认。2024年1月6日某惟公司就该批钢构件质量问题向山东某通公司微信回函中自称其材料质量符合国标及行业标准,却对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图纸要求、钢结构技术要求避而不谈。明知质量没有达到甲方的要求,却不顾合同约定向甲方索要整改费用,已构成违约。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酵车间的镀锌标准双方约定适用GB/T13912-2002,某惟公司施工内容符合该标准约定。而山东某通公司认为除了满足该标准外,还需获得甲方及业主、监理各方确认,此种确认带有强烈主观性,且监理单位验收没有进行任何质量检测。合同是按照2002国标进行的报价,对于超出约定标准部分要求额外给付费用并无不当;4.《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检查通知单》、《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检查整改通知单》一组,拟证明2024年1月7日总中标方再次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函提出钢结构材料进场及安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并附各项问题照片。2024年1月9日山东某通公司向某惟公司发函,提出进场材料质量出现问题后,某惟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补救、整改,反而以索要费用为由拖延,致使项目工程迟缓,进而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已构成合同违约。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函件中可以看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为观感问题,不涉及钢构件本身的质量问题,不能确认施工钢构件质量不合格。且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设计图纸滞后;5.《工作联系单》(2024年1月9日沈阳某惟向山东某通发出)、《关于某惟函件所提问题的反驳》一组,拟证明本案最初争议为某惟公司镀锌材料质量不合格,其应以保证工程和材料质量为首要目的,而不应当以索要整改费用为要挟而拖延施工,某惟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争议内容主要是发酵车间的镀锌是否合格问题。双方函件属于双方磋商的过程,不能证明某惟公司以索要整改费用为要挟拖延施工;6.《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检查通知单》、《关于钢结构镀锌质量及工期滞后的说明》一组,拟证明2024年1月20日总中标方要求山东某通公司立即安排镀锌构件材料进场,如影响建设周期将采取经济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某惟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迟缓,致使山东某通公司将面临严重法律后果,构成根本违约。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异议称案涉工程没有工期约定,所以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某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上海建工催促山东某通公司安排镀锌构件二次进场,但山东某通公司并没有通知某惟公司。因此,其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与某惟公司没有关系;7.《关于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方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双孢菇发酵隧道钢构热浸锌设计要求解读》一份,拟证明2024年1月23日工程设计单位中天设计院来函,详细解读双孢菇发酵隧道钢构热浸镀锌设计要求及依据。因《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1022-2015已明确注明了钢构表面处理方式,故《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GB/T113912-2020较GB/T113912-2002未重复此部分说明,应当执行门钢规范相应条款。该份证据明确说明了在图纸设计要求中对于案涉争议材料的质量要求及加工工艺,某惟公司拒绝进行质量不合格材料的整改,致使工程迟缓,此行为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山东某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向某惟公司出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工艺应当以图纸约定为准;8.《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及送达邮件查询截图一组,拟证明2024年1月24日山东某通公司以邮件方式向某惟公司送达《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通知某惟公司自签收之日即2024年1月26日合同解除。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异议称山东某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按照工期计划表的时间,山东某通公司发送该解除通知时还没有到完工节点;9.《工作联系函暨针对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回复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2024年1月25日某惟公司回函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同时索要15,239,377.26元不合理的巨额钱款。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该部分材料的质量要求,在图纸说明中也特别进行了标注,满足国家标准不等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等于符合设计要求、符合业主要求。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回函中某惟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均应计算到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故某惟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是行使合法权利。山东某通公司多次强调业主要求,明显是主观判断,现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10.《工作联系函》(2024年2月2日山东某通公司向某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2024年2月4日沈阳某惟公司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出)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2024年2月2日山东某通公司致函要求某惟公司对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及配套用房3继续施工完成,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函告对加工不合格的构件不予认可工程量。沈阳某惟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复函表示愿意配合解除合同,但提出索要各项费用。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沈阳某惟公司在回函中明确对于质量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实事求是的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及造价认定;11.《催告函》(2024年2月18日上海建工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两份(2024年2月21日山东某通公司向某惟公司发出)及送达邮件查询截图、《工作联系函》两份(2024年2月22日沈阳某惟公司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出)一组,拟证明2024年2月18日总中标方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函催告提醒工程进度滞后的严重后果,并要求三日内进场施工。山东某通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致函某惟公司要求其三日内安排人员到场核量结算,并将未完成部分交予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沈阳某惟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最终结算。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上海建工向山东某通公司发送的催告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山东某通公司后续提供的《钢结构形象进度确认单》上面的数量,沈阳某惟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量核对事宜;12.《工作联系函》(2024年2月27日山东某通公司向某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2024年3月5日沈阳某惟公司向山东某通公司发出)一组,拟证明2024年2月27日,某惟公司未按约定到现场进行核量结算,于2024年3月5日复函索要无理钱款,并称无义务退场。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山东某通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某惟公司退出案涉合同的履行,某惟公司回函说明索要的款项仅是双方磋商的一个过程;13.《钢结构施工现场进展情况报告》、《关于〈钢结构施工现场进展情况报告〉回复》一组,拟证明2024年2月28日,山东某通公司向总中标方报告相关事宜及总中标方于3月1日回函再次提醒因工程进度滞后将面临的法律责任。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该两份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某惟公司无关;14.2024年1月28日、29日《东丰县食用菌示范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形象进度确认单》三份、《公证书》、2024年2月26日《东丰县食用菌示范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形象进度确认单》三份、现场照片18张、送达邮件查询截图三份、《已完工程造价意见书》、《国务院关于“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拟证明2024年1月28日,工程总中标方、监理单位、山东某通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四方代表,共同到争议工程现场进行工程量形象进度的统计确认并签字。2024年2月18日,山东某通公司委托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对争议发生时某惟公司已完工项目进行现场证据保全。2024年2月26日,工程总中标方、监理单位、山东某通公司三方代表再次到争议工程现场进行工程量的统计确认(此次核量与1月28日核量完全一致)。2024年3月委托吉林省法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已完工程总价7154079.92元。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钢结构形象进度确认单》真实性及确认的数量均予认可,但提出对于已加工完毕但未进场的构件应当计算到工程款总价中。对于公证书和造价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15.某惟公司员工***与山东某通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作为某惟公司指定的项目授权代理人,***作为山东某通公司指定的授权代理人,二人聊天记录内容代表公司的行为。山东某通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通知某惟公司派员来现场核量,***一直回复拒绝到场。在2024年2月26日《东丰县食用菌示范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形象进度确认单》上,***未签字。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2021年1月28日已经对已安装、已到场未安装数量进行了确认;16.录音资料及译文一份,拟证明2024年1月27日,10点30分至11点30分之间。在东丰县双孢菇食用菌项目部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召开了一次会议,参会人员有总中标方三位工作人员,山东某通两位工作人员,某惟公司四位工作人员分别是***、***、***、***。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某惟公司工程停工的相关事宜和协调会。此份录音资料清晰的录制了关于某惟公司所提供的发酵隧道钢结构材料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抛丸处理,所提供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某惟公司又不整改。双方合同解除后对相关事项进行商讨。辽宁某惟公司法人***和总监***在此次会议中,承认其所提供的钢结构材料出厂前没有进行抛丸除锈,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是本案的责任方,本段录音资料已能够明确证明某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又拒绝改正,属违约行为。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次会议的时间是2024年1月27日,发生在山东某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是某惟公司人员前往山东某通公司进行后续施工的协商。由此可以确定,某惟公司是想积极履行合同的;第二,山东某通公司一直在强调抛丸问题,本案在没有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抛丸问题是否能够导致镀锌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相应证据支撑,而对于这一举证责任在于山东某通公司,某通公司放弃了质量鉴定的权利,所以应视为山东某通公司举证不能。第三,对于抛丸问题在本次庭审中我方进行了多次阐述,施工图纸当中有明确的要求,我方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而山东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7设计单位的解读文件时间是2024年1月23日,远远滞后于发酵隧道车间钢结构开始加工时。后文件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争议予以证明;第四,某惟公司主动前往山东某通公司洽商合同履行问题,已经说明了某惟公司有主动履行的意愿并且在2024年1月1日争议发生后,某惟公司也按照山东某通公司的意见积极地进行了整改。某通公司也有相应的驻场人员,所以就算出现相应质量问题,根据合同18.2条的约定,也是应当予以进行整改或恢复并且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山东某通公司以所谓的质量问题和工期紧张原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合同约定;第五,关于整改和工期问题,我方将在本次庭审当中予以举证证明。在我方补充的证据当中非常明确,山东某通公司单方确认发酵隧道车间可以最终在2024年3月30日完成,所以其于1月24日就发出解除通知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存在严重的违约问题,并造成某惟公司重大损失;17.《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巡视记录表》,拟证明监理合同是项目工程业主东丰县裕盛牧业有限公司委托监理方针对案涉整体项目的工程进行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监理公司是受项目业主方委托对项目全程进行监督,不仅对各施工方和各材料方,同时也对山东某通公司和总中标方上海建工进行监督。巡视记录表是监理公司于2024年1月1日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对进场材料进行检验过程中,发现发酵隧道镀锌钢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巡视记录表中记录“今日进场的发酵隧道镀锌钢构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该批钢构件未进行打磨处理,表明凹凸不平,镀锌层有破损现象,观感差,很多镀层有流坠现象,个别镀件焊口未进行封闭等,要求做退场处理”,本组证据能够证明某惟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及存在的问题。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提出异议称,监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查;监理巡视记录表对应的是山东某通公司提交证据2质量通知单,该两份文件当中均署名为***,但是经对比可以非常明确的确定,两份文件***的字体完全不一致,所以我方对监理所出具的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所以对于山东某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目前没有相应证据予以确认;18.《单位工程施工日记》两本,拟证明总包方上海建工对案涉项目工地和项目日常管理的记录。其中,针对辽宁某惟公司所提供的发酵隧道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有相关记载。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为上海建工单方制作,且上海建工与山东某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质量问题需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予以鉴定。
二、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技术要求》各一份,拟证明合同固定总价32253956.77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未确认工期计划,合同里同时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现场具体基数参数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并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钢结构技术要求》证明现有图纸有不明确之处,且要求所有材料的材质、规格型号、加工尺寸、表面处理、涂装等均以图纸要求为准。所有钢结构上涉及预留开孔部位需出厂前加工完成,不允许现场切割。山东某通公司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对工程的实际施工行为是按双方通过微信互发所确认的工期表所确认的。双方实质性争议系辽宁某惟公司在发酵隧道工程中所提供的加工制作钢结构材料并没有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和图纸设计和2002版的国标规定。从技术要求和参数来看,辽宁某惟公司所提供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制作工艺存在质量问题;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标准2车间、发酵车间的原材料检测报告、探伤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检测报告一组,拟证明某惟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结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也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山东某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三份检测报告是某惟公司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很难保证;3.《项目进度及图纸问题联系单》及附件、微信发送记录、东丰项目图纸沟通记录(18页)一组,拟证明2023年11月17日,山东某通公司才将施工图纸电子版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某惟公司,并于当日就图纸问题进行技术交底,在技术交底中,已经明确图纸存在不完善和待定事项。之后双方多次沟通确定图纸和工艺事宜,故即使存在工期违约,系因山东某通公司问题导致。山东某通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对工程项目图纸变动的沟通行为,EPC项目存在边设计边调整边施工的状况,但这种设计调整仅是图纸调整,而非施工工艺和材料、钢结构技术调整;4.《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GB/T13912-2002),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镀锌标准符合该标准。现山东某通公司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山东某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惟公司对标准的解读有异议,标准中C1和C1.3中已明确对镀锌层厚度和镀锌方法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即钢材在酸洗前进行喷砂、粗磨等处理可获得粗糙表面,如此处理的钢材镀锌后获得的镀锌层要厚于仅进行酸洗处理的。反之,表面光滑的制作较难获得较厚的镀锌;5.热浸镀锌质量检验报告,拟证明发酵隧道的钢构件镀锌厚度达到了图纸要求的90μm。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内容所表现的形式无法对应案涉争议材料。且在双方对钢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次交流微信往来函件以及会议录音材料中,某惟公司均未提到过有此份检验报告,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6.发酵隧道车间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施工图纸总说明8.1除锈:除镀锌构件外,制作前钢构件表面均应进行喷砂或抛丸除锈处理;发酵隧道是需要镀锌的钢构件,因此按照图纸要求,不用进行抛丸处理。山东某通提出异议称,某惟公司是在曲解关于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工艺标准,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山东某通公司已将材料的整体标准做了技术交底,并且某惟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报价清单过程中也明确执行山东某通公司所提到的标准。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惟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7.山东某通公司姜总与某惟公司邱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页,拟证明山东某通公司于某惟公司就工期问题于2024年1月15日才最终确定,山东某通公司所提交***通过微信发送的工期计划表,不是最终工期计划。山东某通公司在2024年1月24日发送解除通知,此时距离完工节点还有很长时间,在这个时间段内某惟公司是完全有能力可以履行合同的,山东某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惟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因此益山东某通公司以工期问题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发酵隧道钢构件出厂前未做抛丸、除锈处理,直接镀锌导致质量问题。在多次发函整改沟通过程中,某惟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的整改时间节点进行,故在2024年1月24日,山东某通公司才向某惟公司发了合同解除通知书;8.山东某通公司姜总、某惟公司邱总、上海建工庞总群聊天记录截图6页,拟证明发酵隧道车间的钢构件被无故拒收后,某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标准进行了整修,履行了修复义务。山东某通公司仅以镀锌不合格,就废弃某惟公司已经生产加工完成的发酵隧道钢构件存在违约。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沟通整改方案和整改进度,并不能证明某惟公司履行了修复义务,没有达成最终的整改方案和整改时间;9.《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作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GB/T13912-2020),拟证明该标准是最新标准,《GB/T13912-2002》标准已作废,应按照新标准执行。山东某通公司对该标准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异议称,国家标准在首页当中明确文字表述“代替”不是作废。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加工材料部件及工艺制作有明确的具体约定和执行标准;10.《司法鉴定报告》(通瑞工鉴字[2024]027号),拟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未进场未安装、现场打孔、柱脚板孔位修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69823.93元。现因山东某通公司无端解除合同,该部分应由山东某通公司负担。山东某通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标2打孔费2496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所有项目涉及的工程材料和价款均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只能记载和鉴定一个数字问题;11.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某惟公司为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49437元,该费用应当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某惟公司为确定自己所要计算的金额鉴定,鉴定费用没有任何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就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一列明如下,与本诉证据相同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的不再赘述:一、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工作联系函暨针对〈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回复函一组,拟证明山东某通公司主张某惟公司存在违约,于2024年1月24日向某惟公司发送解除通知,通知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承担违约责任。山东某通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知中表明了双方争议是发酵隧道钢构件问题。而某惟公司在回函中表述的是同意解除,但要求赔偿等事宜。现争议无法解决,故山东某通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利;2.2024年2月2日《工作联系函》两份,拟证明在山东某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基于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现实,某惟公司提请山东某通公司对现场钢构件数量及未到现场的钢构件数量进行清点工作,当日,山东某通公司表示对未进场的材料不予认可。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对工程争议中已完工部分给予确认。对于未进场的任何材料不能纳入清点计量中;3.车间已制作完成钢结构照片22页,拟证明除山东某通公司已经确认的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的已安装构件数量和已到场未安装构件数量外,某惟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钢构件放在车间内和镀锌厂内,应连同山东某通公司已经确认的数量均应计入到工程造价中。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发生争议后,因某惟公司不改进、不执行技术标准和图纸要求所导致后续的工程均无法推进和调和,故对其解除后的工程合同和未进场的任何材料均不予认可;4.2024年3月5日《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某惟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值11231717.26元,发生损失645314.475元,该函件后附的损失赔偿明细当中的序号1、2、3、6、7相加所得645314.475元,目前场地占用费实际花费6万元,损失共计675314.475元。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中工程造价计算及损失额计算是某惟公司单方列表式计算,故不予认可;5.施工图纸电子版(光盘形式提交)、《关于现场开孔的过程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一直在不断变更,山东某通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图纸变更导致,某惟公司不承担责任。某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附件[损失赔偿明细]中的序号4[现场打孔]产生额外费用2万元,也是因为图纸变化而导致多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序号5[柱脚板孔位修改]产生额外费用2万元,可以通过现场踏勘的形式确定。以上费用山东某通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异议称某惟公司所描述的上述额外费用是工程中正常的施工行为,山东某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因某惟公司进场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6.《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因案涉工程钢构件占用某惟公司场地,导致某惟公司其他工程无处放置,另行租赁场地花费6万元,该费用应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山东某通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东某通公司所提供的十八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部分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招标人东丰县裕盛牧业有限公司对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公开招标,上海建工集团���牵头人)、中天设计集团(项目工程设计方)组成联合体投标后于2022年8月3日中标。2023年7月份,上海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与山东某通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协议、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等附属文件。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深加工厂房、配套用房2-4、锅炉房钢结构工程深化设计、制作、安装。2023年10月份,上海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再次与山东某通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标准化生产厂房1#-4#、双孢菇发酵隧道、双孢菇发酵槽钢结构工程深化设计、制作、安装。2023年11月10日,山东某通公司(甲方)与辽宁某惟公司(乙方)、沈阳某惟公司(丙方)签订《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钢结构工程材料、加工、制作;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钢结构安装。合同3.1约定:乙方、丙方必须严格按经设计院、业主认可的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现场具体技术参数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并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同3.2约定:因乙方、丙方原因质量达不到3.1要求时,乙方、丙方必须自行整改,使工程质量、绿色施工达到三方约定的标准,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结算造价的10%,同时乙方、丙方必须相应承担业主对甲方的违约赔偿处罚。合同3.3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质监站的验收和确认。合同5.2约定:本合同固定总价为32253956.77元,其中乙方合同总价为25990116.88元,丙方合同总价为6263479.89元。合同5.3条约定:工程量为标准化生产厂房1-3、深加工厂房、配套房2-4、发酵隧道、锅炉房,合同附件清单2中包括综合单价及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具使用费等,同时在附件清单2备注中注明:本报价主钢构件均进行抛丸、除锈处理。在发酵隧道分项报价表中主钢构材料描述:采用热浸镀锌表面处理,且应满足《GB/T13912-2002》的规定。合同5.4约定:乙方、甲方在签约前已认真踏勘施工现场,熟悉施工现场的一切情况进场后不得以不熟悉现场情况和施工图纸为由提出单价调整或工期延长的要求。合同6.2约定:工程所用材料须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的确认,乙方、丙方在正式采购和施工前须将材料的样品提前送甲方和业主及监理,且需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认可并且封存样品后,方可开始采购。合同6.5约定:乙方、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必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且和甲方、业主、监理、乙方、丙方共同确认的样品相一致。合同6.6约定:进场的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如发现品种、型号、颜色和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批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必须封存不得使用,经核查如确实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由此受到的损失,由乙方、丙方按违约责任承担。若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拆除、清理及重做,乙方、丙方承担所有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18.3约定: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而乙方、丙方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或无力按质量标准返修者,乙方、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丙方须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附有施工图纸、工期计划表、钢结构技术要求等附件。
合同签订后,沈阳某惟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直至2024年1月1日,因辽宁某惟公司提供的双孢菇发酵隧道镀锌钢结构件材料经监理工程师现场材料验收发现:镀锌钢构件出厂前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抛丸处理、焊接质量不符合要求、镀锌有漏点等问题,进场材料被返厂。同日,总承包方上海建工集团向山东某通公司送达通知单,责令将此批镀锌钢构件进行返厂处理,重新进行镀锌工艺再次进场报验。由此山东某通公司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就发酵隧道钢构件质量问题出现重大分歧。
另查明,三方针对上述问题多次函件、会议沟通协商,具体如下:
2024年1月6日,辽宁某惟公司针对发酵隧道钢构件质量问题向山东某通公司回函称镀锌虽达到国际及行业标准的要求,但没有达到总甲方要求,并提出对此批钢构件重新酸洗再热浸镀锌及由此产生二次镀锌、包装、精加工等合计增加993520元费用的处理办法。
2024年1月9日,山东某通公司向某惟公司发函提出因发酵隧道钢构件镀锌质量问题未解决已严重影响到项目的施工生产工作,要求某惟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落实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标准。同日,某惟公司回函称因图纸延误、现场土建施工、技术变更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因冬季温度过低不符合作业条件,导致构件涂装漆面破损的问题。同时提出发酵隧道钢构件质量整改需增加费用。2024年1月13日,山东某通公司针对某惟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函反驳。
2024年1月20日,上海建工集团再次向山东某通公司发检查通知单,要求立即安排发酵隧道镀锌钢构件材料经报验后进场。1月23日,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就双孢菇发酵隧道钢构热浸锌设计要求进行了详细解读:双孢菇发酵隧道钢构图纸要求执行《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1022-2015标准,根据该标准第12.3.3条要求,处于弱腐蚀环境或中等腐蚀环境的承重构件,工厂制作涂装前,其表面应采用喷射或抛射除锈方法,除锈等级不应低于Sa2,因发酵隧道属于腐蚀性场所,热浸锌属于钢构涂装的一种,故需执行上述防腐要求。
2024年1月24日,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发出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通知三方签订的《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解除,并于3日安排相关人员就解除协议相关事宜进行磋商。通知书于2024年1月26日文件签收。
2024年1月25日,沈阳某惟公司回函,对山东某通公司以镀锌构件的质量缺陷为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同意在双方就沈阳某惟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并附有《项目费用清单》。
2024年1月27日,上海建工集团、山东某通公司及辽宁某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东丰县双孢菇食用菌项目部就发酵隧道钢结构材料问题以及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后续施工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上辽宁某惟公司明确表明发酵隧道钢构件出厂前确实没有进行抛丸除锈。山东某通公司提出就发酵隧道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选定第三方机构来评判,关于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的后续施工,三方可以重新拟定一个三方认可的工期,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山东某通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2024年1月28日、29日,总承包方上海建工集团、监理单位、山东某通公司及辽宁某惟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施工现场对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已安装构件数量、已到场未安装构件数量)进行确认,四方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月26日,总承包方、监理单位与山东某通公司工作人员(某惟公司经通知未到场)再次进行现场工程核量,与前述清点数量一致。
2024年2月2日,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函告:对于已施工但未完成的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继续施工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于发酵隧道已加工不合格的构件不予认可工程量;对于未进场的材料不予认可工程量。2月4日,沈阳某惟公司函复:某惟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山东某通公司的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且于2月1日,某惟公司管理人员已撤离施工现场;对于发酵隧道已加工构件的质量是否合格,可以委托质量认证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于未进场材料予以认可工程量。
2024年2月18日,山东某通公司委托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对某惟公司已完工项目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同时于3月委托吉林省法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已完工程总价为7154079.92元(其中标准化厂房2#已到场已安装钢结构材料、制作费合计3812553.90元,安装费合计918682.91元;配套用房2已到场已安装钢结构材料、制作费合计644700.43元,安装费合计155440.87元;配套用房3已到场已安装钢结构材料、制作费合计495495.44元,安装费合计119466.55元;标准化厂房2#已到场未安装钢结构材料、制作费合计975269.78元;配套用房2已到场未安装钢结构材料、制作费合计22597.04元;配套用房3已到场未安装钢结构材料、制作费合计9873.00元。)
2024年2月21日,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核量结算。2月22日,沈阳某惟公司回函,因双方针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出现重大分歧,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惟公司同意山东某通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山东某通公司针对某惟公司提交的《项目费用清单》进行核量结算。
2024年2月27日,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函告:将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价,同时要求某惟公司接到工作联系函三日内将现场机械设备(2台起重机和4台平台车)移出。3月5日,沈阳某惟公司函复:要求山东某通公司按照《项目费用清单》进行核量结算。
其后三方就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山东某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2.辽宁某惟公司返还工程款1839510.41元,并支付违约金695234.59元、沈阳某惟公司返还工程款686409.67元,并支付违约金147403.22元;3.由某惟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山东某通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向辽宁某惟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467.47元及利息;3.向辽宁某惟公司支付各项损失675314.475元;3.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费、鉴定费。
另查明,山东某通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向辽宁某惟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7800000元,向沈阳某惟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88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申请,根据摇号程序选出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工程未进场未安装、现场打孔、柱脚板孔位修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通瑞工鉴字【2024】02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本院会同鉴定机构组织山东某通公司、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22日前往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标准化生产厂房2#车间门梁为现场开孔,12孔/根,其中发酵车间柱脚板已隐蔽,无法进行勘查;于2024年8月23日前往辽宁省铁岭市辽宁某惟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清点未进场未安装钢构件;于2024年9月11日前往辽宁省鞍山市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对已完成镀锌的钢构件进行清点。各方当事人均在相关记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对受鉴项目作出鉴定意见为: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未进场未安装、现场打孔、柱脚板孔位修改部分工程造价2769823.93元,并附有《东丰县乡村振兴食用菌三产融合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标准化生产厂房2#现场打孔费为2496元。
庭审中又查明,山东某通公司、辽宁某惟公司及沈阳某惟公司三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7154079.92元,以及钢柱变更费26681元、标准化厂房2#打孔费2496元均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就三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以承包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和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本案中,山东某通公司与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就工程范围和工期、施工进度和标准、施工人员资质、工程拨款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严格实施工程监理制度。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来看,案涉合同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二、关于三方签订的《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效力、解除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问题。上海建工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将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山东某通公司,山东某通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山东某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再分包合同即《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纵观本案,三方当事人因发酵隧道钢构件镀锌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多次函来函往仍未能有效解决,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山东某通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某惟公司发出解除《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某惟公司管理人员亦于同年2月1日撤离施工现场,至此案涉合同事实上三方已不再履行。另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当然无效;
三、关于发酵隧道钢构件镀锌质量是否符合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问题。发酵隧道是生物工程技术中的关键设施且属于腐蚀性场所,施工难度和技术要求远高于一般钢结构工程,对钢构件的防腐涂料涂层厚度及镀锌涂层厚度都有严格的要求。根据三方合同附件中约定及图纸要求参照《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作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GB/T13912-2002),其中C1.3注明:钢材在酸洗前进行喷砂、粗磨等处理可获得粗糙表面,如此处理的钢材热浸镀锌后获得的镀层要厚于仅进行酸洗处理的,反之,表面光滑的制件较难获得较厚的镀锌层。由此可见钢构件出厂前经过抛丸、粗磨后能够增加锌层附着力,是发酵隧道钢构件镀锌的关键一步。
本案中,三方在《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就钢构件材料质量、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也明确标注“本报价主钢构件均进行抛丸、除锈处理”,在发酵隧道分项报价表中主钢构(含檁托板)明确标注“采用热镀锌表面处理,且应满足国际《GB/T13912-2002》的规定”。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所用材料均须得到甲方(山东某通公司)、业主及监理的确认后方可进场。因材料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辽宁某惟公司)、丙方(沈阳某惟公司)自行承担。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24年1月1日,辽宁某惟公司因提供的发酵隧道镀锌钢构件出厂前未进行抛丸打磨处理,表面凹凸不平、镀层有流坠现象、镀层中夹杂焊渣,而被监理单位拒绝入场,并被责令返厂重新进行镀锌工艺处理。2024年1月27日,上海建工集团、山东某通公司及某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东丰县双孢菇食用菌项目部就发酵隧道钢结构材料问题召开协调上时,辽宁某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案涉发酵隧道钢构件出厂前确实没有进行抛丸除锈,同时提出增加整改费用的要求,故能够认定辽宁某惟公司提供的发酵隧道钢构件镀锌质量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
四、关于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未进场的钢构件是否应计算工程价款问题。综合三方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所有钢构件须经总承包方(上海建工集团)及监理方质量验收后方可进场进行安装,未经验收合格进场的钢构件不能认定为辽宁某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附件、图纸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以实际到场并安装的钢构件计算工程量更有利于规范工程建设各方行为。本案中,因发酵隧道钢构件质量发生争议后,三方本应友好协商,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整改,但辽宁某惟公司未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2024年1月27日召开的协调会上及2月2日山东某通公司向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发出的函告中,山东某通公司多次明确要求辽宁某惟公司、沈阳某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继续施工完毕,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山东某通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但辽宁某惟公司仍坚持撤离施工现场,直接导致未进场钢构件无法完成验收程序。未进场钢构件在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依法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故标准化厂房2#、配套用房2、配套用房3部分钢构件未进场原因在于辽宁某惟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辽宁某惟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辽宁某惟公司应返还山东某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839510.41元(已预付7800000元-已完工程造价中材料、制作费合计5960489.59元),沈阳某惟公司应返还山东某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657259.67元(已预付1880000元-已完工程造价中安装费合计1193590.33元-钢柱变更费26681元-标准化厂房2#打孔费2496元),对山东某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合同无效,山东某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山东某通公司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某惟公司要求山东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48467.47元及利息,并支付各项损失675314.475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沈阳某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鉴定,现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由山东某通公司承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某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39510.41元;
二、沈阳某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7259.67元;
三、驳回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辽宁某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某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9元,由辽宁某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27元,由沈阳某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1元,由山东某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4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辽宁某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95元,由沈阳某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