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2民初115号
原告:独山子区某装饰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经营者:***,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独山子区某装饰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独山子区某装饰店(以下简称某装饰店)与被告山东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1,190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某装饰店与某安装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某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的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某装饰店完成,合同价款256,000元。在施工期间,某装饰店还完成了部分合同外装修工作。某安装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1,19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剩余28,000元未付原因是因为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同时某装饰店至今尚欠案外人胡某工资未付,胡某已要求其公司暂不向某装饰店支付。关于某装饰店所称的合同外装修工作,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其公司已将30,000元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了某装饰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装饰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装饰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某装饰店(合同乙方)与某安装公司(合同甲方)于2021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256,000元,交工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工程所需材料、工具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方便。拟证实合同价款为256,000元。
2.新增装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新增项目共计5项,金额总计27,560元,该清单甲方现场负责人落款处有“吴某”的签名,乙方现场负责人落款处有“胡某”的签名。某装饰店陈述,吴某系某安装公司的员工,拟证实该清单所列27,560元系新增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
3.施工现场图片两张、材料收据一组,拟证实装修工程中新增了电采暖项目共计28,000元(主材费16,800元、安装费4,200元、水泥款1,950元、打地坪人工费5,050元)。
4.发货清单两张(金额分别为2,122元、6,263元),拟证实新增打地坪费用8,400元、用电支出6,533元、主管线材料款4,358元。
某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某装饰店主张的证明目的。其陈述,经双方对账后,最终确定新增费用为30,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中金额为6,263元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30,000元工程款之中。对金额为2,122元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6,263元发货清单除外)。
某安装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某安装公司员工牛某与某装饰店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反映出***曾将新增装修清单、新增费用清单(各项费用数额为75,988元)发送给牛某,牛某在清单上勾划后,列出的数额为38,288元;***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新增工程款30,000元。
2.***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安装公司工程尾款28,000元,累计收到工程款256,000元,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我方与甲方劳务合作关系终止,我方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3.案外人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某装饰店因案涉项目拖欠胡某工资、材料费等共计80,000元,胡某曾多次联系某安装公司,要求某安装公司暂不向某装饰店支付工程尾款,以此督促某装饰店向胡某支付工资等费用。
某安装公司拟通过上述证据证实:新增工程款数额为3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28,000元工程尾款至今未付的原因。
某装饰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新增工程款为30,000元,其与胡某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3日,某装饰店与某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装饰店完成,合同价款256,000元,交工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工程所需材料、工具等由某装饰店承担,某安装公司为某装饰店提供施工方便。某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牛某,某装饰店的项目负责人为***。
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店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约在2021年下半年完工。除此之外,某装饰店还完成了部分合同外施工任务。就该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某装饰店的员工***与某安装公司的员工牛某通过微信进行过协商,***所列清单显示工程款数额为75,988元;牛某在该清单上勾划后,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8,228元。某装饰店认可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新增工程款30,000元。
2023年7月17日,***向某安装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某安装公司工程尾款28,000元,累计收到工程款256,000元,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某装饰店任何经济纠纷与某安装公司无关。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某安装公司实际并未支付28,000元工程尾款。关于未支付原因,某安装公司陈述系某装饰店因案涉工程欠付案外人胡某工资,胡某多次要求其公司暂不向某装饰店支付。某装饰店当庭认可其与胡某之间还没有结算完毕,但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并将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变更为71,951元。
以上事实,有当时陈述、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装饰店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某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某安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某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28,000元;二、新增工程价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某安装公司和某装饰店。某装饰店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某安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案外人胡某虽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但其相对方为某装饰店。某安装公司与胡某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某安装公司以某装饰店欠付胡某工资、工程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某装饰店支付工程尾款28,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装饰店确实完成了部分合同外施工工作,有权获取相应对价。关于新增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装饰店的项目负责人***与某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牛某之间曾进行过协商。***主张的金额为75,988元,牛某最终认可的金额为38,228元。在某装饰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新增工程价款为75,988元的情形下,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以某安装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某安装公司辩称新增工程款最终金额为30,000元,与上述事实不符,虽然其提供了对方收到新增工程款30,000元的收条,但该收条只能证实对方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无法证实对方最终认可新增工程款为30,000元,故某安装公司应当向某装饰店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8,228元。据此,本院确认某安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2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独山子区某装饰店支付工程款36,228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子区某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76元,减半收取计789.88元,由原告独山子区某装饰店负担436.28元(已交纳)、被告山东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