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博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益通公司上诉称,益通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未提供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所在地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仅依据***单方编造的案由即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没有依据,明显错误。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并根据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人民法院管辖权。本案中,***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为:1.判令益通公司归还***78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益通公司承担。并提交了《情况说明》、通榆县人民法院笔录、以及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讼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纠纷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经常居住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然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益通公司提出的本案由具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