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200号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连街56号1栋A段402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文化西路九尾狐服装厂办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普其克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王某,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款项89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以89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签订位于托里县哈图镇的“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剩余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含辅料、机械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暂定83天,即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8月30日。承包范围为投标报价清单内全部内容,后增加部分变更签证。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完工交付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尽快解决此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曾在被告一、被告二托里县冷链项目进行施工,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一、二也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370万元,同时购买材料40余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与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原告退场后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因此无法准确计量劳务费用。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1.原告是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的总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因转包行为导致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其它可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故本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本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原告(乙方)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剩余工程投标报价清单,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剩余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托里县哈图镇。二、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含辅料、机械等)。2.承包范围:详见附件: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项目剩余工程投标报价清单内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1.合同总工期83日历天。2.开工日期2023年6月7日。3.完工日期2023年8月30日。3.工期要求,本工程要求工期为83日历天(总施工天数),完全按照总包方《施工组织设计》的进度计划施工。四、合同造价。1.合同价款的组成,详见附件: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项目剩余工程投标报价清单内全部内容。2.合同总价款,最终合同价款(含税价)以双方最终结算价为准。……六、付款方式、结算、税务管理、发票管理1.工程结算。乙方依据本合同按照工程付款节点进行结算,由乙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向甲方申报实际施工量申请甲方结算部门进行确认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由项目经理及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有效,结算单为最终付款依据。甲方不得无故拖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应当在付款节点达到后且乙方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完毕,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作量。如甲方不按工程付款的重要节点付款,或不足额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单方停工或退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十二、竣工验收及结算管理。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交齐相关的完工资料后应立即书面通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资料后3日内确定初步验收日期。乙方负责清理现场所有杂物,若10天内仍未清理完毕的,甲方可以进行清理工作,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建设方、甲方、乙方、监理、质检五方共同对乙方分包工程进行初预验收,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甲方签字认可。对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乙方应无进行限期整改或返工,在限定日期到达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程总体验收,达到合同标准后予以签字认可,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工程价款的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23年7月-10月原告完成的工作形成了工程量汇总表,且乙方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量汇总表上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殷老师审核或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与价格由殷老师审核为准,后形成了2023年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工程量汇总表,加盖了监理单位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1203元,目前,涉案合同未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剩余工程投标报价清单、2023年7-10月份进度工程量汇总表、2023年北疆生产资料交易中心C区工程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确认单、增值税专用,被告提交的与腾峰矿业混凝土购销对账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混泥土运送单据、与意达砂石场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据以上规定,某某劳务公司请求解除与某某安装公司托里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或者法定解除情形。本案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尚未施工完毕,被告亦未对质量进行验收,双方亦未结算,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现有完成的工程量不同意鉴定,据此,目前涉案工程完工,双方未结算,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综上,某某劳务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及法定解除情形。关于某某劳务公司主张程款,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