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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扣留收取的管理费)7,008,68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孙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建设施工合作合同》属于违法转包无效,但又确定合同中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支持了某甲公司扣留工程款(管理费)7,008,686.5元,有违法律规定、有失客观公正。首先,孙某某自始认可某甲公司转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某乙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58,405,720.89元,在一审中孙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116,340.64元中,包括管理费58,405,720.89元×12%=7,008,686.5元。其次,一审依法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有关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的约定,即“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计价基数×(1-投标报价下浮费为18%)”(在发包方某丙公司计价下浮率6%的基础上再下浮12%)的条款也无效。也就是某甲公司不能依此约定计算并支付工程款。对此(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否定了“发包人可以请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观点。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根据本案“某甲公司向孙某某出借资质,由孙某某实际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某甲公司只收取12%比例的管理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某甲公司无权按约定主张(或抗辩)管理费,一审判决认为“该工程结算条款系孙某某对自身风险的预判,对其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理由,与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悖。综上,管理费条款属无效条款,且属违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未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扣留的非法利益管理费7,008,686.5元存在错误。 某甲公司答辩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1.某甲公司认为案涉8个加油(气)站工程系中标承包并独立施工完成的,与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充分扎实的证据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2.某甲公司认为孙某某自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工程款,是孙某某的一面之词,某甲公司从未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孙某某身份应当由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认定。3.某甲公司认为孙某某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支付的观点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并非孙某某理解的建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都无效,发包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试问孙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什么依据和标准支付。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是合法承包,不存在孙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475万元,是因为一审法院冻结了某甲公司的债权,故尚未支付。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标的13,837,789.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孙某某只是劳务负责人,二者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1.某甲公司从未与孙某某协商签订过《建设施工合作合同》,在本诉发生前从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过追认。《建设施工合作合同》经司法鉴定,某甲公司的印章是彩色激光打印形成,而非某甲公司盖印,系孙某某伪造形成的虚假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2021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联合体中标某乙公司发包项目并签订《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承包人,从未与孙某某签订过分包或转包合同。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承包方义务:(1)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预算文件编制及设计成果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第三方施工图审查,该部分工作由联合体成员某某设计公司完成;(2)完成安全评价、职业健康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职业病检测、防护、水土保持、环境检测及技术安装、防雷设备检测等事项,均由某甲公司委托、签署合同并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该部分专业性较强,孙某某无能力、无技术完成,也未参与该部分事项;(3)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由某甲公司聘用孙某某为劳务负责人,再由孙某某招聘农民工进行现场施工。某甲公司向孙某某支付了550余万元,因孙某某未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上访,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某甲公司直接向农民工账户支付工资200余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有某甲公司聘用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负责,因孙某某的劳务班组存在施工混乱及耽误工程进度的情况,某甲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对孙某某及劳务班组的工作提出要求。此外,因孙某某工作不合格,某甲公司自行聘用劳务人员进行地面硬化,支付工资20余万元。就安装工程的施工,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包含设备及安装,本项目的安装施工由设备销售公司完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无关;(4)项目设备及物料采购、试验、运营调试:本项目所用的罩棚、油罐、加油机、视频管线等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和检测等工作,均由某甲公司采购并支付对应货款及安装费用。该部分的采购合同费用中包含了安装、技术服务、验收、调试、检测等服务事项,无需孙某某完成。且油罐、罩棚、储油罐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等工作均要求有非常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孙某某无能力、无技术完成;(5)资料编制归档:本项目资料编制归档由某甲公司聘用人员编制,并支付资料员工资;(6)交付使用手续办理:根据中期计量表、竣工验收报告等显示,本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均由某甲公司办理,孙某某未参与;(7)验收合格后质量保修期内的服务: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因存在质量保修问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整改,某甲公司对问题事项进行整改,并支付相应对价,孙某某未参与;(8)各阶段的相关报批、报建、检验、审查、备案等工作:根据中期计量支付报表显示,本项目一直由某甲公司进行报批、审查、备案等工作。二、孙某某不是《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实际施工人,应严格审查。孙某某向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承诺书自认是本项目的劳务负责人。1.从合同履行角度:本项目工程量包括设备采买、安装、质保维护等工作,除在土建施工方面聘用孙某某作为劳务负责人外,其余工程量均是某甲公司自行对接完成。一审法院仅以孙某某10%工程量认定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2.从资金流向角度: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接收工程款项5100余万元,并交付发票。某甲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采购合同并支付对应货款、服务费3500余万元,向孙某某支付了劳务负责人费用500余万元,直接向孙某某招聘的项下工程劳务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余万元,支付项目主要人员工资、质保维护工人工资250余万元,项目办证费、税费400余万元。以上资金流向足以说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才是项目的履约方。3.从现场管理角度:某甲公司一直派人在现场监督施工,中期计量支付表中的8份《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承包人意见处有现场代表某甲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项目经理***的签字,及监理单位盖章和签字、建设管理部门意见的盖章和签字。4.从材料采购和技术服务、办理审批角度:与项目有关的职业病检测、防治、水土保持方案报表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技术服务合同、管道安全技术服务合同等技术服务合同和手续办理,均是某甲公司办理。与项目有关的罩棚、油管、储罐、视频监控、零部管线、落客区防护栏采购和安装等均由某甲公司采购办理。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是项目劳务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孙某某提交的劳务相关合同即认为孙某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5.从质保和维护整改角度:自2022年9月至2024年10月,项目竣工验收后一直是某甲公司在负责质保和维修整改,孙某某未提交任何质保和维护整改的文件材料。综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无法证明其全程参与项目实施。三、孙某某现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规定涉案工程均应当由孙某某自己全部完成,某甲公司不应参与任何工作。孙某某一审抗辩是委托某甲公司实施的,但孙某某没有任何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证据。四、即便假设最终认定孙某某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已实际承担并支付的项目费用认定为37,504,371.06元明显错误。尤其某甲公司向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监控门禁系统3,281,120.13元,一审法院以合同日期、合同金额与支付凭证不一致就不予认定,是严重错误。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大量先采购工程所需设备、后补签合同、支付款项等交易行为。对某甲公司主张补的16台电视机款107,178元、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落客区防护设备费11.52万元以合同日期、支付日期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为由均不认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请二审查明改判。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个焦点“足以认定该《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对合同已达成了合意,但孙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是:(1)某甲公司举证《建设施工合作合同》后落款不是某甲公司公章的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建设施工合作合同》真实存在与法院已认定证据完全相反。法院在论述第一个焦点时,该认定完全违背本案事实,一是与已确认事实相反;二是把孙某某在法庭上陈述当证据;三是***、***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记录、被告提交的项目名单和差旅费发票,内容与《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无任何关系。2.本案不存在《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案涉工程均由某甲公司独立施工完成,孙某某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负责人,其为完成相关劳务工作垫付部分资金在建筑施工领域是惯例,非常普遍,不能因此认定他就是实际施工人,且某甲公司对其应得劳务费及垫付部分资金全部支付并返还孙某某,已不欠一分钱。3.案涉工程是建造加油加气站,不是普通的房建工程,涉及大量的专业技术,孙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是不可能完成的。 孙某某辩称,一审未能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12%的管理费7,008,686.51元有异议,其他据以裁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合同真假问题。1.某甲公司在否认该合同并经鉴定该合同印章系激光打印,未认定公章是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某甲公司一直主张该合同系孙某某伪造,从日常经验看不论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都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高度对应,工程的范围内容要求非常详细、明确。孙某某个人不可能伪造那么具体详细。价款约定背靠背支付方式、下浮比例大,对孙某某不利。合同中署名“***”、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表示公司不存在***这个人,第三次庭审又提交***的身份证明及交通住宿记录,拟证明***是某甲公司人员。伪造合同特别是伪造公司印章是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涉嫌刑事犯罪,某甲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对某甲公司主张劳务分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未提供劳务合同。本案合同涉及5000余万元,若是单纯的劳务承包,1.孙某某、某甲公司对关系切身利益的劳务费等并没有协商结果;2.本工程进度及付款看,工程于2021年9月底开工,某乙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在11月才支付给某甲公司,之前所有具体事宜、款项支付均由孙某某办理,某甲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且此后益通支付款项均是收到某乙公司付款后才支付。若是劳务分包孙某某不会垫付巨额机械、水泥五金等与劳务无关费用;3.本工程8个加油(气)站,某甲公司支付的700余万元劳务费比例较小,孙某某支付的工人工资远超某甲公司支付给孙某某的500余万元,孙某某不可能花费如此代价完成明显亏损的事。总之,通过孙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实和常识,能得出孙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三、关于履行合同中有关采购合同的签订、编制材料、办理手续等。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主体才能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是总承包人,本合同是转包,所以工程所有施工资料、相关手续、财务收支所需发票等均应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是转包合同中掩盖非法、违规行为普遍的操作。综上,某甲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孙某某,孙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既缺乏足够证据,也与生活经验常识、交易习惯等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上诉应驳回。 某乙公司述称,该上诉请求与某乙公司没有利益关系,某乙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甲公司与孙某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给孙某某工程款2,111.634064万元;3.由某乙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未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712.12058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21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某设备安装集团公司、某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某乙公司“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某甲公司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某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签订了《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主要有,工程内容及规模:某某高速公路8对服务区内16座加油(气)站(包含案涉的8个站);合同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工程费用采用限额设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预算限价1.33亿元,工程费用合同价格采用经批复的施工图预算下浮后总包干形式,施工图预算编制依据《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新疆建筑装饰预算定额》《新疆市政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费用定额;勘察设计服务费限价为300万元,采用下浮后总价包干形式。关于签约合同价约定:工程费用报价投标下浮费率为6%,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环境评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防雷防静电设施检验、压力容器使用证、气瓶充装证”办理费用包含在投标人工程费用投标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在附件部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人民币金额为10万元,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10%;涉及本合同中工程项目内容在完成竣工验收后不低于规定时间,其他时间不少于三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6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关于付款部分,发包人在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60天内完成竣工付款。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和保修责任、质保金的返还双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在联合体内部协议书第4款内容中,某甲公司承某甲服务区(2座)、某乙服务区(2座)、某丙服务区(2座)、某丁服务区(2座)。该8座加油加气站工程总价为5,840.5721万元(下浮6%后价格),先后于2022年6月25日、27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其中某乙服务区、某甲服务区4座加油站已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某丁服务区、某丙服务区4座加油站未交付,截止诉前,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29.8167万元。2.2021年9月起,孙某某按照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开始组织案涉工程施工,陆续为案涉的8座加油(气)站投入大量人员、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其中包括,于2021年9月29日与豆某某、李某某签订了若羌至民丰高速公路沿线***(南北加油站)和某丁南北加油站的土建设项目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与范某某、***签订了某某(南北加油站)土建项目合同、于2021年10月16日与张某某签订了《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了承包人相应款项。2022年1月4日至4月7日,孙某某从个人账户以某甲公司名义向且末县税务局支付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等税费共计100.803829万元。期间,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油罐、加油机、罩棚、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未及时向孙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孙某某于2024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保全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712.120589万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3.审理期间,孙某某请求对编号为Y20211107-05号采购合同中的某甲公司的印章与总承包合同中的某甲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委托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9月10日,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2024]文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XXX号采购合同中的某甲公司的印章与总承包合同中的某甲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是同一印章的印文。某甲公司请求对《建设施工合作合同》中封皮、第二页抬头及第八页落款甲方处“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检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委托某某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9月5日,某某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光司鉴所[2024]文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作合同》中封皮、第二页抬头及第八页落款甲方处“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彩色激光打印机输出形成;2.因待检的三枚印章印文均不是盖印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判断“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印文印鉴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3.因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滞后和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进度严重滞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4日、7月2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6日对某甲公司共处予违约金60万元。5.庭审中孙某某陈述,某甲公司已向孙某某个人账户支付555.808081万元,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939.49546万元,代付员工工资189.747万元,代付油罐款224万元,代付罩棚及装修费用385.042479万元,代付气罐及安装费282.28万元,空调、电视、热水器共17.4832万元,加油机96.24万元,以上金额共计3,690.09622万元。经双方当庭核实,某甲公司对向孙某某个人账户支付555.808081万元无异议,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939.49546万元无异议,对支付油罐款224万元无异议,对支付加油机96.24万元无异议。另查,某乙公司第一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支付金额是1,648.66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与某甲公司是否签订了建设施工合作合同;2.孙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2,111.634064万元;4.某乙公司对前述款项是否应在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712.12058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孙某某与某甲公司是否签订了建设施工合作合同。首先,孙某某提交的《建设施工合作合同》,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等联合体签订的《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中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规模(加油站、LNG油气合建站的具体规模要求)、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时间等内容基本一致,案涉的8座加油(气)站在起诉前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其次在庭审中,孙某某向法院出示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合同》原件,某甲公司称该合同不存在,是孙某某自行制作,并申请了鉴定,鉴定公司最后鉴定意见为“某甲公司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彩色激光打印机输出形成,不是盖印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认为该合同中的印章印文为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输出形成,与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当时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拿的已盖有公司印章的打印好的合同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再结合孙某某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的谈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项目人员名单和差旅费发票,足以认定该《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对合同内容已达成了合意,但因孙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孙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由其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协调、结算等,并出示其与某某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与山东齐恒金属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经查,涉案工程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和10月5日开工,于2022年6月25日、27日验收竣工,某乙公司第一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费用时间均发生于2021年11月26日之后,且其提供的合同和支付凭证中没有前期进行具体施工的相应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前期大量投资的常识判断,在涉案工程开始施工起,应当存在大量支出,某甲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支出的款项并不能涵盖工程的整体施工费用,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某甲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支出情况看,工程劳务方面,孙某某于2021年9月29日与豆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某某(南北加油站)和某丁南北加油站的土建项目,于2021年10月1日与范某某、***签订了某某(南北加油站)土建项目、于2021年10月16日与张某某签订了《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附有相应支付凭证;在工程材料方面,孙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明细中,均有大量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如钢材款、混凝土、戈壁料等支出,如孙某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理由为涉案工程垫付上述款项。以上可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佐证。该事实与孙某某主张自己从2021年9月起开始大量支出各项工程施工所需各项费用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某甲公司,孙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争议焦点3.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2,111.634064万元。根据规定,虽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如何适用结算依据的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此条规定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仍然适用。孙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现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孙某某只能请求参照其与某甲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其主张参照《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结算工程价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该工程结算条款系孙某某对自身风险的预判,对其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关于孙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87.842164万元的诉求,经查,孙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中对价款的计算和支付约定为,“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计价基数×(1-投标下浮费率);签约合同价计价基数=批复的施工图预算。工程费用报价下浮费为18%”,案涉工程总包工价为5,840.572089万元(已下浮6%),即某甲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5,135.716077万元。关于应扣除的款项:1.某甲公司已向孙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555.808081万元;2.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1,939.49546万元;3.某丁公司已支付的油罐款224万元、加油机96.24万元、罩棚款210.12万元、罩棚装修费用193.284265万元、气罐及安装费301.万元,农民工工资213.0061万元;4.关于购买空调、热水器等费用,孙某某陈述为17.4832万元,某甲公司称还应包括补的16台电视机款10.7178万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购买电视机的内容,且该支付凭证发生于2022年12月5日,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为17.4832万元;5.关于某甲公司称其向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监控门禁系统328.112013万元因合同日期、合同金额与支付凭证不一致,故不予认定。6.关于某甲公司称其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落客区防护栏设备费用11.52万元,因合同日期和支付日期均发生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合同无原件,合同金额与支付凭证均不一致,故不予认定。综上,应扣除金额共计3,750.437106万元。某甲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为1,383.278971万元。保全费5,000元为孙某某孙某某为确保债权事项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4.某乙公司对前述款项是否应在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案涉工程而言,某乙公司为上述规定中发包人,某甲公司构成上述规定中转包人,依相应规定及对孙某某在案涉工程流转中的实际施工人,孙某某诉请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5,840.5721万元,因案涉工程还在质保期,扣除结算工程款3%即工程质量保证金175.217163万元,即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65.354937万元。某乙公司主张还应当扣除罚款60万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扣除手续办理费53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129.8167万元,故应在向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475.53823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与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无效;二、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1,383.278971万元;三、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某乙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向某甲公司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475.53823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21份证据。证据1: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原件三份,拟证实某甲公司购买主材用于施工;证据2:某甲公司与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原件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某甲公司委托编制职业病监测、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证据3:某甲公司与某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编制合同》复印件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某甲公司委托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证据4: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委托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项目;证据5:某甲公司与某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委托进行压力管道安装技术服务;证据6:某甲公司与某某平安信息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9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委托提供安全生产事故综合应急预案技术服务;证据7:某甲公司与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委托油气回收检测提供技术服务;证据8:某甲公司与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委托电子围栏安防系统安装提供技术服务;证据9:某甲公司与某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防雷装置检测服务;证据10:某甲公司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人脸识别系统接入到上级相关系统并通过验收;证据11:某甲公司与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合同》、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对商混、钢筋质量检测;证据12:某甲公司与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为加油(气)站采购并安装空调;证据13: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6张,拟证实采购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控门禁系统;证据14:某甲公司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2张,拟证实采购并安装加油(气)站落客区防护栏;证据15:某甲公司与马某某签订《施工资料承包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雇佣马某某做施工资料;证据16:完税证明13张,拟证实:某甲公司依法向且末县税务局交纳各种税款;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5张及维修照片一组,拟证实对案涉工程部分质量问题雇佣章某某维修;证据18:加油站现场照片27张,拟证实在各个加油站安装门禁、防护栏、监控设备等;证据19: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1张,拟证实孙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21年12月8日将收取的定金691,200元退还给孙某某,大罐系某甲公司采购;证据20:某乙公司出具的加油(气)站总承包项目预算审核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对案涉8座加油(气)站的预算进行了审核、定价,孙某某从事劳务工程的价格应从该决算计算工程价款,按照已付款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证据21:建设项目报价汇总表,拟证明向某乙公司报送工程预算资料,案涉工程总价中包含土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手续审批办理等内容,孙某某未参与,不应索要工程款,某甲公司付款金额相加为7085786.28元。 孙某某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中证据1-15三性均不认可,各合同价格与实际支付不符,合同是伪造的、未实际履行,作用是为冲抵工程手续费;其中,证据1-5签订合同的公司无相应资质,证据8的电子围栏系统、证据14的防护栏是后期增加、不在施工合同内;证据16真实性认可,一审我方提交此票据及支付记录,此款由孙某某向且末县税务局支付;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某甲公司违约未结算款项,孙某某离开后期维保工作理应由某甲公司重新找人继续维保工作;证据18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到2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护栏合同2022年12月签订,是后加的与原合同无关;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大罐为定制品支付定金后才会制作;工程相关财务收支发票等均应由某甲公司名义办理履行。另补充,汇总表在一审提交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决算中定价没错,但是并不是按照已付款数额来确定工程款数额,我们几方对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不应按已付工程款数额来定工程价款。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证明问题均认可,相关资料已向某乙公司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所提交的合同即使提交原件但并无新的印证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是否成立;2.孙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或劳务款,工程款或劳务款金额应如何认定;4.本案保全费如何负担;5.本案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是否成立。 首先,从合同主体分析。本案中,***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协助项目负责人雷某某办理手续审批、后勤、协调等工作,施工过程中也实际在项目工地开展管理工作;***在《建设施工合作合同》落款某甲公司处签名,某甲公司抗辩合同非其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合同内容分析。孙某某提交的《建设施工合作合同》,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等签订的《某某加油(气)站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中某甲公司承包的内容范围一致,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孙某某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项目人员名单和差旅费发票等,认定该《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是双方就合同内容已达成合意,并无不当。第三,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事实分析。孙某某完成的施工等工作超出了劳务分包或土建部分施工内容,可以认定《建设施工合作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主张孙某某只是劳务分包或土建部分承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一审认定《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成立、因孙某某为自然人不符合规定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与孙某某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先后主张与孙某某是劳务分包、土建工程分包,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查明事实分析,孙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已超出劳务分包或土建工程分包的内容,实际施工活动可以印证《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整体分析双方成立合作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 争议焦点二:孙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判定实际施工人的基础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应考虑因素包括:施工投入情况,本案中孙某某以及孙某某通过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资金投入、工程款收取和支付等,有实际的人材机投入;施工工程规模,本案中,孙某某所施工内容远超单项相对独立工程内容,涉及某甲公司所承包的8个加油(气)站的施工内容;责任义务情况,本案中孙某某施工作业活动涉及工程项目的前期准备直至竣工交付。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点是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由其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协调、结算等,某甲公司主张项目所用的罩棚、油罐、加油机、视频等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各阶段的相关报批、报建、检验、审查、备案等工作,并不属于《建设施工合作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需要追加的工程内容,对某甲公司主张其完成相应工作、孙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所出示证据,并不能证明从前期准备到竣工验收的全流程由某甲公司进行了全部的人材机投入,一审从工程款的收支等综合认定孙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或劳务款,工程款或劳务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前所述,《建设施工合作合同》无效、孙某某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具有合理性。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折价补偿金额,应综合合同具体约定与实际完成施工进行认定。确定折价补偿的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本案工程建设并不存在大规模改变设计,施工图预算没有变化,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保修责任应由承包方负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施工因质量问题造成了人员或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出应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中应扣除金额的计算,参照《建设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孙某某若不进行垫资采购即无法推进施工,某甲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再依“背靠背”条款向孙某某支付工程价款,若履行中发生变更,双方应就变更部分形成合意;双方未形成合意的,诉讼中应由主张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于监控门禁系统3,281,120.13元、补的16台电视机款107,178元、落客区防护设备费115,200元等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应由孙某某付款,前述合同日期、支付日期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不能证明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扣除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项目建设方审定价58,405,270.89元(已下浮6%),参照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计价基数×(1-投标报价下浮费为18%)”“签约合同价计价基数=批复的施工图预算”,再下浮12%计算出案涉工程总价款,在此基础上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减去应当扣除的采购等金额,最终计算出应付工程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费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孙某某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价款条款无效不应参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施工中实际组织了工程建设管理和服务,且某甲公司与建设方所签EPC合同本身就含有大量管理内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具有合理性,对孙某某关于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孙某某主张(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案件和有关会议纪要中的裁判观点,相关裁判观点依据的案情与本案基本案情不同,不属应当参照的类案,对孙某某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本案中孙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某乙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本案保全费如何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全费属国家规费、由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一审对保全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五:本案鉴定费应如何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遵循“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由主张鉴定的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本案一审中产生的鉴定费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87.55元,由孙某某负担60,860.81元,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82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