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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173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经营者:***,住四川省。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1日产生资金占用利息7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于成都市简阳市签订《洒水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洒水车一台并配备随车人员一名用于成都市简州新城xx镇安置房A项目,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退场,租金15000元/月,约定租金按月结账,剩余租金机械退场后10日内无息付清。实际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经原被告结算,产生租金227500元,但被告并未结清租金。截止2024年2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共计100000元和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洒水车司机支付5000元后,尚欠租金1225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成都市简州新城xx镇安置房A项目洒水车租赁协商一致,约定某公司自2021年9月15日起租赁某公司的洒水车。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某公司核算实际产生租赁费228500元,确定最终结算金额227500元。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3月6日向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5000元、56000元、45000元、45000元、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2500元。起诉前,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公司租赁费共计100000元,未足额支付租赁费。起诉后,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租赁费30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项目部为某公司垫付司机工资5000元,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此费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某公司主张某公司现尚欠其租赁费925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洒水车租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履行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支付租赁费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以9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赁费92500元; 2.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