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0311执6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长山街00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嘉禾路488号安徽水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UGQF79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4)皖0311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0000元。 1.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 2.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住房公积金、不动产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以上查询。 3.经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证券、名下无可供执行车辆,名下无可供执行不动产,无公积金,未发现其他财产权益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5.本案未能执行到位钱款。 6.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综上,被执行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本案执行,且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财产调查结果,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皖0311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