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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593号 原告:昌吉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王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款49720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利息为145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恒联电厂的电石渣改造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11355元。被告陆续支付61635元,剩余497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盖的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混凝土,约定了标号、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并指定闫某、贵某为签票人。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签章不是自己公司的公章,签名的随某某也不是其公司的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账明细表2张,增值税发票打印件2张,签收发票回执单1张,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2张。拟证明: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货款为111355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1355元的增值税发票,随某某领取了发票。2019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1635元,合计支付货款61635元,剩余欠款为49720元。经质证:被告对对账明细表、发票回执单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的公章,随某某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对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认可,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名称是对的,客户回单也是对的。被告确实从自己账户中给原告支付了两笔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支出保全费66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新疆恒联五彩湾电石渣改造,工程交货地点:恒联五彩湾电厂,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等。在合同中指定闫某、贵某为现场签票授权人。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五彩湾项目部的公章,随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76100元,并出具了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由闫某签名并加盖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五彩湾项目部的公章;2019年11月21日,双方对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35255元,并出具了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由闫某签名并加盖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五彩湾项目部的公章。2019年11月22日,原告开出金额为76100元、35255元两张发票,于当日交给随某某,由随某某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给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给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1635元。剩余49720元至今未付。 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申请费6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货款数额为111355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货款共计61635元,剩余4972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49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原告按月利率5‰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盖的不是其公司公章,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往来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需方)写的是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在签单部分盖的是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五彩湾项目部的公章,在双方对账明细表上加盖的是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五彩湾项目部的公章,而在原告开出的发票中,名称是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两笔货款合计61635元,也是从被告的账户中支出的,故此被告此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诉讼支出申请费662.2元,是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昌吉某某公司货款47920元,并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昌吉某某公司申请费6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5元,减半收取702.7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