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宏通讯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4民初563号 原告: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宏通讯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交信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青海中宏通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及路网运行监测与服务支撑系统工程施工JD-SG标段--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管系统工程CCTV子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147269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付10%,2014年11月15日前付1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95%,尾款5%在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完毕。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088361.40元,尚欠1058907.60元长期拖欠,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058907.6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9220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国交信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及路网运行监测与服务支撑系统工程施工JD-SG标段--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管系统工程CCTV子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程地点:甲方(被告北京国交信通公司)指定项目施工现场”。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所在地,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国交信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卫星地面站,故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及路网运行监测与服务支撑系统工程施工JD-SG标段--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管系统工程CCTV子系统施工合同》对管辖问题作出了约定,双方协商由甲方(被告北京国交信通公司)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所在地法院管辖执行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认可双方是以邮寄形式签订的合同,该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点多面广,达59处之多,合同对施工地点约定不明确,承认西宁市及本院辖区无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并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工程施工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被告北京国交信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卫星地面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诉讼费16060元,已减半收取8030元,已退还原告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8030元,由原告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