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亚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恒通园酒店3层305房间。法定代表人:赵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恩,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卫星地面站。法定代表人:孙腾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亚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交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亚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国交公司与北京亚屋公司签订的《视频集成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为设备研制、采购、调试等服务,故涉案合同是一般服务合同而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故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双方有权向甲方北京国交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北京国交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国交公司未作答辩。北京国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北京国交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2.判令北京亚屋公司返还合同款200万元;3.判令北京亚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北京国交公司与北京亚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JZX190101-3的涉案合同。2019年4月12日,北京国交公司向北京亚屋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费用200万元,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于2021年3月6日届满时,北京亚屋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7月7日,北京国交公司向北京亚屋公司发出《合同违约解除通知函》,要求北京亚屋公司在收到《合同违约解除通知函》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涉案合同约定或经双方书面认可的全部工作成果并告知现场验收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否则涉案合同将在期满时自动解除。经多次沟通,北京亚屋公司仍未向北京国交公司履行任何合同义务。2021年8月3日,北京国交公司向北京亚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北京亚屋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解除涉案合同。2021年8月4日,北京亚屋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北京亚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争议由甲方北京国交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据此,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针对北京亚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国交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涉案合同引发的争议,若协商不成,争议之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国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北京国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涉案合同费用涵盖软件开发与集成,即受托开发方履行义务的内容包括开发计算机软件,本案应按照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地区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一审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亚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亚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甲方北京国交公司与乙方北京亚屋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编号:GJZX190101-2),其中第三条合同双方义务约定,乙方的义务之一为“(2)定制化软件开发”;第十七条其它事项约定,“(一)乙方设计开发的软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双方出现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在无法取得一致时,双方向甲方单位属地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亚屋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国交BZYH项目技术开发合同(GJZX190101-1、GJZX190101-2、GJZX190101-3)合同变更的备忘》(以下简称《合同变更的备忘》)载明,“国交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与亚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GJZX190101-1、GJZX190101-2、GJZX190101-3。合同总额1270万。合同内容包括视频会商、视频接入、视频调度系统软硬件开发集成等技术服务。亚屋公司需要交付技术方案及软件代码给国交,并协助国交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及后继项目的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北京亚屋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编号为GJZX190101-2的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北京亚屋公司的义务之一是“定制化软件开发”,其设计开发的软件不得含有相关内容。根据《合同变更的备忘》载明,合同编号为GJZX190101-1、GJZX190101-2、GJZX190101-3;合同内容包括视频会商、视频接入、视频调度系统软硬件开发集成等技术服务;北京亚屋公司需要交付技术方案及软件代码给北京国交公司,并协助北京国交公司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及后继项目的交付。前述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变更的备忘》载明的内容均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北京亚屋公司主张本案系一般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合同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时,双方有权向甲方北京国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北京国交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结点。鉴于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北京市辖区内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北京亚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