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鑫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一审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4号省体育场内朱雀广场写字楼C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事务所主任。 一审第三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创新信息大厦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6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264号调解书)确定的两倍贷款利息、执行费没有依据。14264号调解书已经约定了如果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公司选择了违约金,就不能再重复使用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故应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无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就8074号判决书中关于两倍贷款利息及执行费向原一审法官请求释明,原一审法官释明回复14264号调解书内容没有包括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的逾期支付的两倍贷款利息和执行费,8074号判决书第一项种括号内所写的“逾期支付的两倍贷款利息、执行费等”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在其诉讼请求中,并做了笔录。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仪韦公司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生效判决已经4年半,申请人已过申请再审的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2月17日向***送达,***于2024年3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