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81民初1224号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龙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龙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漳平市某甲,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漳平市某甲(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第三人中国某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综合执法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建安工程款41713005.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41713005.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综合执法局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综合执法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建安工程款39985161.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39985161.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综合执法局所辖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经评定,综合执法局确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并于2022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22年9月9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综合执法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工程实施事宜达成的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内容包括漳平市某丁进行垃圾开采,将开采后的填埋场中垃圾进行筛分分类处理,然后对垃圾填埋场场底的污染土壤进行开挖治理,最后对验收合格后的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场地进行复绿生态恢复;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其中对设计、施工的要求均为符合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标准;3.工程总承包费暂定为122574594元,其中:1.勘察设计费暂定为2987659元。勘察设计费暂以135663000元为计费基数,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30%计算,其中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最终以漳平市某乙或第三方有权审核单位审核的建安工程预算价为计算基数重新计算的勘察设计费为准;2.建安工程费暂定为119586935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施工图完成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编制预算(预算造价不高于建安工程费限额119586935元),预算自签订合同45日内送漳平市某丙审核,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并按投标时所填报的下浮率计算下浮后的金额作为建安工程费合同价款﹛建安工程费合同计价款=[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不可竞争项目造价(含暂定金额、暂估价)]×(1-下浮率K)+不可竞争项目造价(含暂定金额、暂估价)﹜。除经综合执法局确认的因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因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现场签证、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4.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综合执法局收到前述资料后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报告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后7日内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报告后第7日视为认可报告的结果;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6.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施工图设计完成提交综合执法局后14天内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50%,工程开工后14天内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95%,余款待建安工程费完成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7.建安工程费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于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预算价的85%,建安工程费完成结算且竣工资料按规定归档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综合执法局开具同等金额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此之外,综合执法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对工程量计算依据、结算单价、竣工验收、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精心开展勘察设计、垃圾填埋场整治、场地修复等工作,其中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暨施工方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某乙公司作为设计方承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工程最终按照综合执法局要求于2024年4月10日完工并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经漳平市某丙审核,工程总承包费项下建安工程费的预算控制价为127839725元。工程通过验收后,某甲公司先是于2024年8月向综合执法局报送新鲜垃圾(即填埋场未进行封场期间继续收纳漳平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置工作的建安工程费结算资料,后又于2024年10月向综合执法局报送存量垃圾(即合同约定范围内由某甲公司处置的填埋场中垃圾)与增量垃圾(合同约定范围外某甲公司应综合执法局要求处置的填埋场中垃圾)处置工作及垃圾填埋场整治、场地修复等工作的建安工程费结算资料。然,一方面,综合执法局虽认可新鲜垃圾的建安工程费应纳入工程结算范围,由项目资金进行支付,但却未依约推进相关审核、付款流程;另一方面,综合执法局对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的建安工程款报审结算价不予确认,提出报审结算价高于合同价的部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拟向某甲公司退回该部分竣工结算资料,要求在完成项目后变更调整手续后重新报审。因此,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当前处于停滞状态。 综上所述,工程按综合执法局要求实施、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系不争事实,与之相关的工程量亦得到综合执法局及监理单位的确认,故综合执法局应按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结算建安工程费,而综合执法局以报审结算价高于合同价为由拖延竣工结算的做法明显缺乏正当性,特别是,由于建安工程费对应的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系由某甲公司承担,且某乙公司亦表示同意由某甲公司单独与综合执法局结算工程费,故某甲公司可自行向综合执法局主张建安工程费。另,在综合执法局拖延开展竣工结算工作导致建安工程费暂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某甲公司只能先行按如下方式向综合执法局提出主张,即:根据某甲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新鲜垃圾建安工程费为4161681元、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建安工程费为137582304元,按预留3%质量保证金计算,综合执法局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建安工程费137491665.45元【即(4161681元+137582304元)×97%】,扣除已付建安工程费95778659.70元,综合执法局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建安工程费41713005.75元,因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标准以鉴定依据为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一,即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二,即《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工程总承包)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招标编号:E3508810801800857001)》、《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p1-p225)复印件各1份,证明就案涉标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3.证据三,即《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漳财投审预〔2023〕73号)》、《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各1份(p226-p288),证明案涉公司经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总承包费项下建安工程费的含税预算控制价为127839725元的事实; 4.证据四,即《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编号:023)》、《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4)》、《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编号:025)》、《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6)》、《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7)》、《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8)》、《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9)》(p289-p323)复印件各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应综合执法局要求,某甲公司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增量垃圾继续进行开挖、筛分、处置等工作。所以总体来看双方对于超出合同工程量施工的情况是具有一致的认可; 5.证据五,即《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施工临延期03号)及附件》、《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施工终延期03-1号)及附件》、《会议纪要》(p324-p331)复印件各1份,证明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增量垃圾的开挖、筛分、处置工作对工期的影响,经安徽某甲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审核,综合执法局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作出同意将工程延期至2024年5月7日竣工的批复。在某甲公司向综合执法局申请延长工期的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指出增量部分垃圾不在合同约定建安工程施工范围内(在证据的第325页、327页),是综合执法局要求某甲公司处置该部分垃圾,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也正是基于此,综合执法局同意延长工期。综合执法局在2023年12月22日会议纪要中阐明截至2023年10月,项目已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垃圾开挖筛分处置工作,但仍有约8万方属工程量增加没有处置,根据通用条款第11.3条的约定,同意工程延期。这就表明对于增量垃圾的形成,综合执法局首先认可是因其原因所导致的,从而与该部分增量垃圾所对应的工程量签证也应当视为是综合执法局原因所导致增加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6.证据六,即《工程签证单》(p332-p339)复印件,证明工程项下垃圾(含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处置工作的总体工程量已得到综合执法局、监理单位、安徽某甲公司的共同确认; 7.证据七,即《工程签证单(编号:202210)》、《工程签证单(编号:20230311)》、《工程联系单(编号:20230727)》(p340-p377)复印件各1份,证明:(1)前期调查报告确定东坑垃圾填埋场方量后未进行封场期间继续收纳漳平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即:新鲜垃圾),且新鲜垃圾的工程量已得到综合执法局、监理单位、安徽某甲公司共同确认。(2)经测算,新鲜垃圾的建安工程费(即:转运及焚烧处置总费用)为4161681元。该费用源于因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现场签证,应由综合执法局承担。4161681元也属于总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同样,对于原告在合同范围之外所增加完成的工程量也得到综合执法局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的认可,这部分的工程量也应当视为系由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签证; 8.证据八,即《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子项目子标段竣工验收报告》(p378-p385)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于2022年11月1日开工,并于2024年4月10日完工、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没有人对竣工提出任何异议; 9.证据九,即《收发文登记表》、《移交清单》(p386-p387)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甲公司已向综合执法局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 10.证据十,即《漳平市某甲关于退回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结算送审材料的函》、《漳平市某甲关于开展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竣工结算的二次复函》复印件(p388-p391)各1份,证明:(1)针对某甲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综合执法局提出:①新鲜垃圾的建安工程费应纳入工程结算范围,由项目资金进行支付;②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的建安工程费报审结算价超出合同价,对该报审结算价不予确认,且报审结算价高于合同价的部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综合执法局拟向某甲公司退回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的竣工结算资料,要求在完成项目后变更调整手续后重新报审。(3)当前,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处于停滞状态; 11.证据十一,即福建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110905116元属于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对于鉴定意见记载争议性造价29057586元,某甲公司认为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理由:(1)据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计取方式上采用的是以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计价方式,因此在争议性造价工程量已得到各方确认前提下,争议性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2)综合执法局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某甲公司是在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之后,按照综合执法局要求继续施工才导致工程量增加,对此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方式加以明确,综合执法局应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付款义务;(3)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约定,对因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工期,某甲公司除可以要求延长工期外还可以要求增加费用;(4)竣工验收报告有明确记载鉴于工程量增加导致造价增加,如有超概算要及时调整,在鉴定意见中有详细载明,综合执法局对超出合同工程量施工导致造价增加是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认可。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504元。 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案涉工程建安工程费与勘察设计费不应分开结算,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案涉合同为甲方综合执法局与乙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体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工程勘察、测量、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准备、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等全过程总承包的EPC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包括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且乙方的中标价为122574594元,包含建安工程费与勘察设计费,因此,应将建安工程费与勘察设计费一并结算。二、案涉工程建安工程费应以作出的建业价鉴[2025]10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争议可确定性部分鉴定造价110905116元作为双方建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方面,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本项目所有设计均为限额设计,承包人提出的施工图设计方案建安费不得超出中标价,若超出,承包人应及时进行优化设计,否则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另一方面,项目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建安工程合同价为112690717.5875元(即财审预算价127839725元下浮率11.85%计算),经财审后预算与建安工程限额相比,取其低值为本项目审定后的预算,除特殊情况外该价格不作变动;同时《合同》专用条款17.5.4竣工结算约定: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结算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本案已通过法院委托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建安工程结算价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故本案应以该意见中双方无争议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110905116元作为本案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三、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29057586元,不应支持。一方面,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本项目所有设计均应为限额设计,承包人提出的施工图设计方案建安费不得超出中标价,若超出,承包人应及时进行优化设计,否则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4.1.11其他设计要求第3点约定:本项目的所有设计均应为限额设计,即乙方应在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合格且各专业均保证使用功能前提下,设计方案建安费用不得超过甲方设定经济指标;另一方面,本项目争议性造价系超出合同约定乙方限额设计部分,该部分没有获得甲方认可及存在合法变更依据,超出部分的责任应由乙方联合体内部(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消化。综上,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完全系乙方没有全面认真履行相应义务,没有慎重开展勘察工作,完善设计和施工方案基础上,草率开工导致工程造价超出规定经济指标(即限额),故该争议性造价损失属乙方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不应转嫁给甲方承担。四、《合同》第二节26.29约定:本项目要求乙方完成本工程项目争取获得我省山水林田湖草沙项目正向激励资金,否则答辩人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由乙方承担产生一切损失。结合专家对《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意见中提出:将渗滤液调节库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植被恢复的实施范围。该部分工程未在案涉工程中实施,如此后发现该部分工程影响激励资金获得,所需费用及损失应由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五、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应在鉴定意见中无争议可确定性部分的鉴定造价中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综上,本案应以鉴定机构所明确无争议造价110905116元结论作为合同双方最终建安工程价款结算为依据,有争议部分不应获得支持。故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一,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漳委办发1号文件(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证据二,即《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复印件1组,证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投标报价为勘察设计费2987659元、建安工程费119586935元,下浮率为11.85%等事实,下浮率只针对建安工程费部分; 3.证据三,即《初步设计(节选)》复印件1组,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公司等事实; 4.证据四,即《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签收表》复印件各一组,证明专家对《工程初步设计》作出评审意见,并建议将渗滤液调节库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植被恢复实施范围,但此后某甲公司并未将该部分纳入工程实施范围内等事实; 5.证据五,即《进度款支付证书012号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的合同价为112690717.5875元等事实; 6.证据六,即《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综合执法局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091361.3元等事实。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负责勘察设计工作。至于某甲公司与综合执法局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决。 某乙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关于专家修改建议响应》打印件、《(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及《初步设计复审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初步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已按专家修改建议修改相关设计成果,并取得专家复审同意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相应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 1.证据四,即《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编号:023)》、《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4)》、《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编号:025)》、《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6)》、《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7)》、《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8)》、《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第二十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029)》(p289-p323)复印件各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应综合执法局要求,某甲公司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增量垃圾继续进行开挖、筛分、处置等工作。所以总体来看双方对于超出合同工程量施工的情况是具有一致的认可。质证中,某乙公司无异议;综合执法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就超出部分工程是综合执法局要求额外增加。合同系EPC合同,勘察、设计、施工等均是由通源工作及某乙公司承包,且是限定总价,如有超出,所需费用也应由承建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召开的监理例会确认了案涉工程是超出合同约定的49.77万m³,预计约增加7万m³,监理例会针对垃圾超量问题,确定工程量计量先按清单进行控制,同时需业主增加投资问题,提出针对增量双方进行补充协议,且要求补充协议尽快落实等事宜。 2.证据五,即《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施工临延期03号)及附件》、《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施工终延期03-1号)及附件》、《会议纪要》(p324-p331)复印件各1份,证明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增量垃圾的开挖、筛分、处置工作对工期的影响,经安徽某甲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审核,综合执法局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作出同意将工程延期至2024年5月7日竣工的批复。在某甲公司向综合执法局申请延长工期的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指出增量部分垃圾不在合同约定建安工程施工范围内(在证据的第325页、327页),是综合执法局要求某甲公司处置该部分垃圾,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也正是基于此,综合执法局同意延长工期。综合执法局在2023年12月22日会议纪要中阐明截至2023年10月,项目已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垃圾开挖筛分处置工作,但仍有约8万方属工程量增加没有处置,根据通用条款第11.3条的约定,同意工程延期。这就表明对于增量垃圾的形成,综合执法局首先认可是因其原因所导致的,从而与该部分增量垃圾所对应的工程量签证也应当视为是综合执法局原因所导致增加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质证中,某乙公司无异议;综合执法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是有这个工程量,比原来的初步设计多挖了8万多方,但没有同意增价、追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垃圾处理工程量后,就新增垃圾工程量继续完成,向业主即综合执法局提出需延长工程期限并增加工程款,综合执法局对新增工程量无异议,因此同意延长工程期限,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最终以实际增加工程款结算未提出异议。 3.证据七,即《工程签证单(编号:202210)》、《工程签证单(编号:20230311)》、《工程联系单(编号:20230727)》(p340-p377)复印件各1份,证明:(1)前期调查报告确定东坑垃圾填埋场方量后未进行封场期间继续收纳漳平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即:新鲜垃圾),且新鲜垃圾的工程量已得到综合执法局、监理单位、安徽某甲公司共同确认。(2)经测算,新鲜垃圾的建安工程费(即:转运及焚烧处置总费用)为4161681元。该费用源于因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现场签证,应由综合执法局承担。4161681元也属于总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同样,对于原告在合同范围之外所增加完成的工程量也得到综合执法局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的认可,这部分的工程量也应当视为系由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签证。质证中,某乙公司无异议;综合执法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某甲公司对新鲜垃圾的处置该项费用。这指的是新鲜垃圾,合同也有约定新鲜垃圾不受限额限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针对合同外新增垃圾工程的建安费为4161681元。 4.证据八,即《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子项目子标段竣工验收报告》(p378-p385)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于2022年11月1日开工,并于2024年4月10日完工、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没有人对竣工提出任何异议。质证中,某乙公司、综合执法局对证据均无异议,但综合执法局认为,《合同》第二节26.29约定:本项目要求某甲公司完成的本工程项目争取获得我省山水林田湖草沙项目的正向激励资金,否则综合执法局有权没收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结合专家在对《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意见中提出:将渗滤液调节库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植被恢复的实施范围。该部分工程并未在案涉工程中实施,如此后发现该部分工程会影响激励资金的获得,所需费用及一切损失均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于2022年11月1日开工,并于2024年4月10日完工、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于《合同》第二节26.29约定:本项目要求原告完成的本工程项目争取获得我省山水林田湖草沙项目的正向激励资金”,该项工程尚未实施,且是“争取”不是“必须”。 5.证据十,即《漳平市某甲关于退回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结算送审材料的函》、《漳平市某甲关于开展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竣工结算的二次复函》复印件(p388-p391)各1份,证明:(1)针对某甲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综合执法局提出:①新鲜垃圾的建安工程费应纳入工程结算范围,由项目资金进行支付;②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的建安工程费报审结算价超出合同价,对该报审结算价不予确认,且报审结算价高于合同价的部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综合执法局拟向某甲公司退回存量垃圾与增量垃圾的竣工结算资料,要求在完成项目后变更调整手续后重新报审。(3)当前,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质证中,某乙公司无异议;综合执法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鉴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价超出合同价,不符合招标合同中限定总价的要求,故退回材料要求调整后重新报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针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新增垃圾量及新鲜垃圾处理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事实。 6.证据十一,即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110905116元属于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对于鉴定意见记载争议性造价29057586元,某甲公司认为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理由:(1)据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计取方式上采用的是以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计价方式,因此在争议性造价工程量已得到各方确认前提下,争议性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2)综合执法局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某甲公司是在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之后,按照综合执法局要求继续施工才导致工程量增加,对此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方式加以明确,综合执法局应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付款义务;(3)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约定,对因综合执法局原因引起的工期,某甲公司除可以要求延长工期外还可以要求增加费用;(4)竣工验收报告有明确记载鉴于工程量增加导致造价增加,如有超概算要及时调整,在鉴定意见中有详细载明,综合执法局对超出合同工程量施工导致造价增加是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认可。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504元。质证中,某乙公司无异议;综合执法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的建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无争议的110905116元为准,另外有争议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10905116元,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9057586元,至于对争议造价,是否应由综合执法局承担,本院在之后的阐述中一并予以说明。 二、对综合执法局、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 1.(1)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四,即《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签收表》复印件各一组,证明专家对《工程初步设计》作出评审意见,并建议将渗滤液调节库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植被恢复实施范围,但此后某甲公司并未将该部分纳入工程实施范围内等事实。质证中,某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家评审意见指出:“初设编制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技术路线合理,设计全面详实,经专家组审查,原则同意初设通过本次评审”,因此,案涉工程设计工作符合要求;某乙公司认可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完整证据应该是有4页,综合执法局只提交2页,这2页中确实提到了专家建议,但在2022年10月28日复审意见中专家就不再提这个建议了,明确指出补充后的初步设计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可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即使提到问题,这个事项根本不在合同范围之内。 (2)某乙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关于专家修改建议响应》打印件、《(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及《初步设计复审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初步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已按专家修改建议修改相关设计成果,并取得专家复审同意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质证中,某甲公司无异议;综合执法局认为,专家只是对工程实施的意见,不能替代乙方的责任,根据合同特别条款26.30条明确约定,不能豁免乙方的合同义务。 综上证据,本院认为,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四不完整,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初步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已按专家修改建议修改相关设计成果,并取得专家复审同意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 2.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五,即《进度款支付证书012号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的合同价为112690717.5875元等事实。质证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是由监理单位向综合执法局出具的,非某甲公司意思表示;该说明所载112690717.5875元为合同预算价,该价格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能将该价格等同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作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不能直接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造价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9日,漳平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合同甲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合同共同乙方)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漳平市某丁进行垃圾开采,将开采后的填埋场中垃圾进行筛分分类处理,然后对垃圾填埋场场底的污染土壤进行开挖治理,最后对验收合格后的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场地进行复绿生态恢复;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其中对设计、施工的要求均为符合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标准。……3.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承包费暂定人民币122574594元(大写金额:壹亿贰仟贰佰伍拾柒万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其中:3.1勘察设计费暂定为2987659元,……最终以漳平市某乙或第三方有权审核单位审核的建安工程预算价为计算基数重新计算的勘察设计费为准;3.2建安工程费暂定为人民币119586935元(大写金额:壹亿壹仟玖佰伍拾捌万陆仟玖佰叁拾伍元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施工图完成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编制预算(预算造价不高于建安工程费限额119586935元),预算自签订合同45日内送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并按投标时所填报的下浮率计算下浮后的金额作为建安工程费合同价款﹛建安工程费合同计价款=[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不可竞争项目造价(含暂定金额、暂估价)]×(1-下浮率K)+不可竞争项目造价(含暂定金额、暂估价)﹜。除经甲方确认的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因甲方原因引起的现场签证、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4.建设规模及招标内容:4.1建设规模本工程为漳平市东坑及5个乡镇垃圾填埋场整治与场地修复工程,填埋库区面积37829.8平方米,东坑填埋场总垃圾筛分方量为49.77万m³。东坑填埋场生态修复面积37829.8㎡,5个乡镇小型填埋场的生态修复面积为30000㎡。本项目总投资150041100元,其中工程建设费用135663000元。……。合同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5.变更。15.1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甲方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乙方作出有关甲方要求改变的变更指示,乙方应遵照执行。……。15.3.2变更估价:监理人应按照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15.3.3变更指示:(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关图纸和文件。乙方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15.4暂列金额: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使用暂列金额,但应按照第15.6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17.合同价款与支付。17.1合同价格: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7.合同价格与支付。17.1合同价格:……(2)建安工程费暂定人民币119586935元,乙方于施工图完成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编制预算(预算造价不得高于建安工程费限额人民币119586935元),预算自签订合同45日内送漳平市财审中心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的施工图预算与建安工程费限额相比较,取其低值为本项目审定后的预算。除①经甲方确认的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②因甲方原因引起的现场签证,包括但不限于在前期调查报告确定某填埋场勘察方量后未封场,在此后至施工前某填埋场继续收纳产生的垃圾处理费由甲方承担,具体方量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仍有需要由某填埋场消纳处理的垃圾处理费由甲方承担;在本项目施工前的某填埋场渗滤液及其渗滤液处理费由甲方承担、③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时间……(2)建筑安装工程费进度付款:……④工程结算经甲方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确认,且工程竣工资料按规定归档后,收到支付申请(含与工程进度相符的内页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定建安工程款的97%。⑤剩余审定建安工程款的3%待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质量保修金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修金银行保函。……17.4质量保修金。17.4.2修改为:在第1.1.4.5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乙方向甲方申请到期应返还乙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届满时,甲方将在28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乙方是否完成保修责任。如无异议,甲方应当在审核后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等等。 合同签订后,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勘察设计、垃圾填埋场整治、场地修复等工作。2023年9月19日,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漳财投审预(2023)73号〕,审定控制价127839725元。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召开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加的监理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一、2023年10月24日,召开第22次监理例会。《监理例会汇报材料》……第四、应对措施:……;3.针对陈腐垃圾开挖进度及超量情况及时报告,并制定相应工作计划,有序开展各项工作,尽量避免因超量造成的工期延误。……。《会议纪要》……(二)第2.垃圾开挖清单49.77万m³,预计约增加7万m³。先按清单进行控制。……。(三)建设单位意见要求:……;4.跟进落实反馈会上所提的问题及要求。二、2023年11月21日召开第23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五、纪要内容:……(二)监理单位介绍对工程实施监理的情况及提出的要求:……2.垃圾开挖清单49.77万m³,预计约增加7万m³。先按清单进行控制。……。(三)建设单位意见要求:……;3.跟进落实反馈会上所提的问题及要求。三、2023年12月19日召开第24次监理例会,《监理例会汇报材料》……第三、存在问题:……3.根据目前工程施工情况,已超出合同工作量,因此会影响完工期限,需统筹协调制定计划,以便追赶工期。……。六、需业主协调解决问题:1.因前期处置合同外新鲜垃圾及填埋库区陈腐垃圾超量,需延长工期;2.因前期处置合同外新鲜垃圾及填埋库区陈腐垃圾超量,需增加投资。《会议纪要》……第五、纪要内容:……。(二)监理单位介绍对工程实施监理的情况及提出的要求:……;4.增加的工程量尽快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三)建设单位意见要求:……;3.跟进落实反馈会上所提的问题及要求。四、2024年1月30日召开第25次监理例会,《监理例会汇报材料》。《会议纪要》……第五、纪要内容:……。(二)监理单位介绍对工程实施监理的情况及提出的要求:……;5.增量补充协调及渗滤液调节池如何处理。……。五、2024年2月27日召开第26次监理例会,《监理例会汇报材料》。《会议纪要》……第五、纪要内容:……。(二)监理单位介绍对工程实施监理的情况及提出的要求:……;5.增量补充协调及渗滤液调节池如何处理。……(三)建设单位意见要求:……;5.补充协议尽快落实。2023年11月1日,因案涉工程新增约8万m³陈腐垃圾需要继续处理问题,某甲公司提出《临时延长工期申请报告》,申请延长工期。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同意,工期延长77天,至2024年5月7日完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4年4月10日完工,同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以增加新鲜垃圾建安工程费4161681元,存量垃圾与新增垃圾建安工程费为137582304元,向综合执法局报送结算资料。2024年11月11日,综合执法局向某甲公司函告:对建安工程费为137582304元报审结算材料不予确认,退回待完成项目后变更调整手续后重新报审。2024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重新报审,2024年11月27日,综合执法局向某甲公司第二次函告:1.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仍有需要由某填埋场消纳处理的垃圾,该垃圾处理费由甲方承担,具体费用据实结算,我局2023年9月25日党组研究同意将该费用列入本项目,由项目资金进行支付;2.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的所有设计均应有限额设计,承包人提出的施工图设计方案建安费不得超出中标价,若超出,承包人应及时进行优化设计,按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应做好投资控制,变更后结算价应小漳平市某丙预算审核价,即只核减,不核增。因此本项目报审结算价高于合同价,超出部分应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某甲公司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依某甲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司法评估鉴定系统摇号确定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5年10月11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建业价鉴(2025)10号〕,结论:1.鉴定项目中鉴定事项内容清偿,证据充分可确定性部分鉴定造价意见(含新鲜垃圾建安费),工程造价(下浮后)110905116元;2.鉴定项目中三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争议性造价(即新增陈腐垃圾建安费)29057586元。某甲公司依此支付了190504元鉴定费。案涉工程,综合执法局除陆续向某甲公司预付建安工程款共计95778659.70元外,余款未付。 另查明,2024年5月21日,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与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漳委办发〔2024〕1号,实施方案的其中:二、调整优化重点领域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十四)组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规格为正科局,整合划入市城市管理相关职责,以及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漳平市域综合行政执法统筹协调、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等职责。不再保留单独设置的市城市管理局。将漳平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职能划入新组建的漳平市某甲。 再查明,2022年9月9日,漳平市城市管理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共同承包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内部自行分工约定: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设计费由某乙公司结算、建安工程费由某甲公司结算。就本案建安工程款,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漳平市城市管理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建安工程款及合同外新增新鲜垃圾产生的建安工程款共计11090511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某甲公司就《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拖欠建安工程款,可否单独提起诉讼?2.超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东坑填埋场总垃圾筛分方量49.77万m³范围外新增陈腐垃圾处理产生的建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3.新增陈腐垃圾建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某甲公司就《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拖欠建安工程款,可否单独提起诉讼问题 某甲公司认为,就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共同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内部约定,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双方内部分工及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单独就建安工程款提起诉讼,某甲公司有权单独就被拖欠建安工程款提起诉讼。综合执法局认为,案涉合同为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签订的,因此,工程建安工程款与勘察设计费不应分开结算,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漳平市城市管理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一节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费暂定122574594元,其中勘察设计费暂定2987659元、建安工程费暂定119586935元,可见,勘察设计费与建安工程款单列。根据共同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内部约定,某乙公司承担勘察设计工作并结算设计费用,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并结算工程建安费用,双方内部分工明确,合同约定结算款项类别清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单独就被拖欠建安工程款提起诉讼也并无异议。某乙公司就被拖欠勘察设计费不与某甲公司一并主张权利,是其自行行使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不予反对。因此,某甲公司有权就被拖欠建安工程款单独提起诉讼。 二、超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东坑填埋场总垃圾筛分方量49.77万m³范围外新增陈腐垃圾处理产生的建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问题 某甲公司认为,对新增陈腐垃圾工程量,综合执法局对此无异议,在申请延长工期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指出增量部分垃圾不在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施工范围内,是综合执法局要求继续处置该部分垃圾,最终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在2023年12月22日监理会议纪要明确,截至2023年10月,项目已完成原合同约定垃圾开挖筛分处置工作,但仍有约8万方属工程量增加没有处置,表明对于增量垃圾的形成,综合执法局认可是因其原因导致,该部分增量垃圾产生的工程量应当视为是综合执法局原因所导致,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综合执法局认为,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本项目所有设计均为限额设计,承包人提出施工图设计方案建安费不得超出中标价,若超出,承包人应及时进行优化设计,否则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对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比初始设计多出8万多方,综合执法局没有同意增价、追补;本案对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应以双方无争议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110905116元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综合执法局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第一,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节第4.1建设规模明确约定,案涉东坑填埋场总垃圾筛分方量为49.77万m³。垃圾填埋场堆积的垃圾属于隐蔽性工程,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垃圾填埋场的管理与使用者,应当清楚案涉填埋场垃圾堆积量,招投标及合同给出填埋场垃圾存量49.77万m³与实际存量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作为合同的发包方综合执法局存在误导性。其次,合同虽然约定“施工图设计方案建安费不得超出中标价,若超出,承包人应及时进行优化设计”,但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图,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填埋场垃圾存量超出合同约定49.77万m³,此时是无法通过优化设计来消化新增陈腐垃圾。第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节17.1合同价格。……(2)建安工程费暂定人民币119586935元,……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的施工图预算与建安工程费限额相比较,取其低值为本项目审定后的预算。除①经甲方确认的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首先,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案涉填埋场垃圾存量与实际存量存在较大差距;其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多次召开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的监理例会,就案涉工程出现新增陈腐垃圾问题多次进行协调:①第22、23次监理例会提出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垃圾开挖工程量问题,在没有解决问题前,工程量计量先按清单进行控制;②第24次监理例会提出增加的工程量尽快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建设单位亦同意跟进落实会上所提的问题及要求;③第25、26次监理例会上再次提出增量补充协议及渗滤液调节池如何处理问题,建设单位表示补充协议尽快落实。同时因出现增加工程量影响到工程进展,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工期延期。因此,出现案涉填埋场垃圾存量超出合同约定垃圾存量,是发包方自身原因才引起工程施工需要变更。建设单位对新增陈腐垃圾量产生建安工程款始终是知晓并有意愿解决,同意与施工单位进行协议,也就是在基于发包方同意解决问题下,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才继续组织施工。第三,2024年5月10日,漳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龙岩市九龙江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进一步明确新增陈腐垃圾情况,在补充与完善意见第3点才作出“鉴于工程量增加导致造价增加,如有超概算应及时进行调整概算;……”。可见,作为建设单位不仅知道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亦有对超概算同意进行调整的意愿。第四,2023年12月14日、2024年3月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签证单》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变更,原始记录数据是签证基础,往往补充或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因此,《工程签证单》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综合执法局不得以超概算为由对抗某甲公司对新增陈腐垃圾建安工程款的请求权。综上,新增陈腐垃圾处理产生的建安工程造价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三、新增陈腐垃圾建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鉴定意见书》对双方无争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及新增新鲜垃圾的建安工程款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1090511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新增陈腐垃圾处理的建安工程造价,即双方争议部分的建安工程款,经《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29057586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无异议,综合执法局只是以超概算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29057586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962702元(110905116元+29057586元),合同约定预留3%工程质保金,扣除综合执法局已支付的95778659.7元,某甲公司诉请综合执法局支付尚欠建安工程款39985161.24元(工程总造价139962702元×97%-已支付95778659.7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8日(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诉请综合执法局承担鉴定费190504元,因案涉工程总造价139962702元,综合执法局对合同范围内建安工程款并未异议,并且也支付了95778659.7元,某甲公司申请对包含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在内的整个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价等进行鉴定,增加综合执法局鉴定费负担,本院综合考量,确定各方当事人鉴定费的承担:某甲公司自行承担190504元×(110905116元〈无争议建安工程款〉÷139962702元)=150953.56元;综合执法局承担39550.44元(190504元-150953.56元)。对某甲公司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综合执法局辩解及某乙公司陈述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平市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建安工程款39985161.2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尚欠的建安工程款3998516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漳平市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550.44元; 三、驳回安徽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25.8元,由漳平市某甲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