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信公司、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1042号 原告: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949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钟道路1-131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PC6B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淠河路以东、周集路以南、梅山北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56139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信公司)、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碧信公司立即向通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7419.131元;二、判令碧信公司立即向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6645.79元(即以118741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为116645.79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碧信公司、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注:截至2024年12月16日,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包含的款项总计1304064.92元)。事实和理由:一、通源公司与碧信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合同签署概况。2020年10月28日,碧信公司与通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与风险管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专业分包)进行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与风险管控工程施工,双方另针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细节进行了进一步描述。二、通源公司早已按约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1、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工程竣工报告》显示的内容可知,2021年3月22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通源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源公司早已向碧信公司开具全额92053230.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案涉项目碧信公司应付价款共计92053230.581元,碧信公司仅支付90865811.45元,仍欠付1187419.131元;碧信公司应当立即向通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87419.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6645.79元。(一)合同依据《施工合同》第3.2条工程款支付: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全部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甲方及环保等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竣备验收通过满半年后支付至结算价97%,3%质保金竣备验收通过满1年后支付。(二)案涉事实依据。1、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定案总价92053230.58元。2、碧信公司付款情况(1)碧信公司应付价款。依据《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竣备验收通过满1年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碧信公司应当支付至100%工程价款,即结算总价92053230.58元。(2)碧信公司已付价款。通源公司诉碧信公司等合同纠纷截至起诉之日,碧信公司已付价款为90865811.45元。(3)碧信公司欠付价款。截至起诉之日,碧信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187419.13元(92053230.58元-90865811.45元=1187419.13元)。(三)小结。综上所述,碧信公司应当立即向通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187419.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6645.791元(即以118741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为116645.79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事实依据。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碧信公司的一人股东。(三)结论。通源公司诉碧信公司等合同纠纷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对碧信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即第一、二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通源公司1187419.13元工程款及利息,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信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碧信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约定,且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3%质保金具备验收通过满1年后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因此即使贵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最早应当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通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通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制定的,其中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我国以“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作为识别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也即在给付之诉中,以请求权来识别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同一即意味着只有一个请求权。而在连带责任诉讼中,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实体法是将连带责任定性为多数债,债权人可以向任意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这意味着债权人对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存在多个请求权,此情形下诉讼标的并非同一,因而连带责任诉讼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本案中,通源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通源公司基于与碧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通源公司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认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两者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性质不同,在债权人一同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时,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多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多个,根本不满足诉的主观合并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合并审理。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碧信公司拖欠通源公司工程款,判决通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而碧信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通源公司债权,则通源公司可以另行诉讼。另,答辩人作为碧信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5月7日。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答辩人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通源公司无权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答辩人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通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碧信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与风险管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信公司将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与风险管控工程分包给通源公司施工。合同第3.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竣备验收通过满半年后支付至结算价97%,3%质保金竣备验收通过满1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22日工程竣工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21年12月,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价款共计92053230.581元。期间,碧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0865811.45元,剩余1187419.131元质保金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价款92053230.581元,被告已支付90865811.45元,剩余1187419.131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质保金竣备验收通过满1年后支付”,合同未对竣工验收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该工程无需竣工备案,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主张该报告记载2021年3月22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提交了《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与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的函》,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自2021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审理认为,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之一,被告提交的评审意见的函系对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合格的最终评定。故被告主张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22年7月9日,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碧信公司为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碧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7419.131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37元,由被告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