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能供应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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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4914号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8号2幢2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09860955。




法定代表人:于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王彩云,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能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西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JEPDD1C。




法定代表人:张旭。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能供应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以(2021)浙0424民诉前调2965号予以受理。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以(2021)浙0424民初4914号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7860.30元及违约金4390.75元(以487860.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21年6月3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1日,此后违约金损失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共计492251.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了《***能海盐云仓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XBN-SHZS-2021011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安防监控弱电工程,工程款总额为502948.77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2021年5月17日双方对结算资料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87860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及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能海盐云仓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安防监控弱电工程,工程款总额为502948.77元;原告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正常供电30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金额80%,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经双方签字确认30日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验收完毕后1年内被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根据合同出具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逾期期限按照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予以签字确认,并载明“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后原告将结算资料及发票陆续发送给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本院曾通知原、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到涉案工程现场组织勘查,但因被告未予配合致本院无法进行现场勘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能海盐云仓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副本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能海盐云仓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7860.30元(总工程款502948.77元的97%),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积极组织结算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算,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7860.30元及违约金(以487860.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1年9月2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2元,由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能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亚平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