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4119号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吴瑞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58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①上海江桥部分: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支付质保金3,537.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②天津南京成都东莞部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合同款184,045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质保金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③郑州部分: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合同款4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及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支付质保金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上海江桥的冷库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35,376元;双方又于2018年8月10日就天津、南京、成都、东莞四地的冷库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为26万元,由于冷库较大,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原告需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合同款28,04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因被告企业内部多次人事变更始终拒绝原告请求;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就郑州部分冷库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安装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价款为6.5万元,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安装强电系统,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合同款7,000元。三合同均约定了若双方就合同问题产生诉讼,诉讼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还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每日合同总价的0.1%。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合同的预付款共计108,112.80元(预付款均已支付)及上海江桥部分结算款21,225.6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238,03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①上海江桥部分: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支付质保金3,537.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②天津南京成都东莞部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合同款15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质保金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③郑州部分: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合同款4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及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支付质保金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计算)。
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目前核实后欠原告合同款项为238,037.60元。被告目前收到原告开具的8.5万元发票,其他发票未收到,税点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2中的违约金的起算和截止日期均予以认可,天津南京成都东莞部分应未付合同款并非184,045元,而是156,000元,应以156,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其他每一项违约金计算基数均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可以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希望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监控及弱电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5,376元;工程名称:云骊集团上海江桥冷库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上海江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款项的30%为预付款,即10,612.80元,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开始采购相关材料,材料采购周期3天;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全部到货验收,所有隐蔽工程完工,经被告检验合格且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款项的60%,即21,225.6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10%,即3,537.60元;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且经对方催告后十日内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期间,违约方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2018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云骊集团(江桥)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通过该项目工程验收。
2018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监控及弱电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5,000元;工程名称:云骊集团郑州冷库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郑州;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款项的30%为预付款,即19,500元,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开始采购相关材料,材料采购周期3天;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全部到货验收,所有隐蔽工程完工,经被告检验合格且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款项的60%,即39,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10%,即6,500元;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且经对方催告后十日内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期间,违约方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被告的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7/8/9号冷库强电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提供服务,经协商一致增补弱电设备,价格3,000元,增补强电设备,价格4,000元。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云骊集团(郑州)冷库、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确认郑州项目工程通过验收。
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监控及弱电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6万元;工程名称:云骊集团(天津/南京/东莞/成都)冷库网络、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南京/东莞/成都;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款项的30%为预付款,即78,000元,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开始采购相关材料,材料采购周期3天;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全部到货验收,所有隐蔽工程完工,经被告检验合格且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款项的60%,即15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10%,即26,000元;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且经对方催告后十日内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期间,违约方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后双方签订《云骊集团(东莞)冷库、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云骊集团(成都)冷库、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云骊集团(南京)冷库、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项目验收报告》,通过东莞、成都、南京项目验收。2020年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朱春龙签字确认《货物签收单》,对天津项目的主要设备和材料予以确认。
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612.80元、19,5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元、39,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225.6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元,合计支付129,338.40元。后原告开具上述三份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书约定的货款总金额360,8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网络、监控及弱电项目工程合同》、五份《验收报告》、两份《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补合同书》、六张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二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网络、监控及弱电项目工程合同》、两份《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上述合同中的施工项目,并通过项目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均确认的合同尾款238,037.6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被告对各款项起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无异议,但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酌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38,037.60元;
二、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上海江桥项目:以3,53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天津南京成都东莞项目: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郑州项目: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计3,781元,保全费2,607元,合计6,388元,由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