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318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寿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瑞兰,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34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尾款238,037.6元及利息。因义务人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856.0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1日向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一次调查。
三、2021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二次调查。
四、至被执行人所作地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工商、证券、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龚德华
审判员 牟鹏飞
审判员 安文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