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08号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煤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逾期利息27114.58元(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从2018年11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及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获得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30810000514120171106125324887,出票日期:2017-11-06,汇票到期日:2018-11-06,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人名称顺序: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达尔瑞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昇晟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行科创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到期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告但未得到任何回应,也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票据金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在晋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向第一被告发送了履行付款责任通知书,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避免原告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逾期利息27114.58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二、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票据追索后其他前手也可能接收清偿,不能确定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西晋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据以证明:证明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但是承兑人未能向原告如期兑付票据款项,形成事实拒付。

证据二、提示付款打印件和追索通知打印件、民事裁定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据以证明:证明因被告未进行提示付款签收,原告只能进行非拒付追索,因不符合条件进行撤诉。

证据三、自治区进驻宝塔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警情通报(打印件),据以证明:证明承兑人因为违法已经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对本案涉及的汇票形成事实拒付。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

证据四、晋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据以证明:证明原告在晋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向第一被告发送履行付款通知书,第一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拒付。公证书依法作为被告拒付的证明文件。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票据状态不一致,涉案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无法确认原告为最后持票人,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警情通报被公安机关撤销,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财务公司并未拒付。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据以证明: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山西晋煤公司质证意见: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形成事实拒付,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相应款项。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河南力行科创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6125324887(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6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达尔瑞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昇晟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行科创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6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6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既使按被告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人民陪审员  王娅妮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