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3861号
原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科路****413-418。
法定代表人:刁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
法定代表人:廖金涌。
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工业区******v>
负责人:孟志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梁智杰,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诉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被告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梁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新恒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万元(针对水畔项目);二、新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按2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接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水畔花园消防项目。承包范围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等。并对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案涉水畔项目工程款468384.25元,新恒基公司已经在2016年至2019年共计支付3124588.73元。安力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是2656204.48元。因此,按照发票金额,新恒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安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安力公司割裂新恒基公司一直以来付款的事实,仅截取2019年开具发票金额来主张工程款,属于断章取义,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诚信原则。安力公司称新恒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严重与事实不符。已不符合常理,安力公司和新恒基公司无权擅自确认工程造价。根据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安力公司上报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公司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最终审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新恒基公司与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栓系统、水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灭火系统安装调试……。
2016年,新恒基公司(承包人)与安力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顾屋村。承包范围: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合同价款:含税工程暂定总造价6436795.20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人每月按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分包人申报的月度进度款需在每月23日上报承包人,由承包人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最后审定,承包人收到业主批付工程款后5天内支付给分包人;每月拨付进度款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分包人已完成工作量的90%,分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编制《竣工结算书》送承包人审核,在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承包人收到业主批付结算款后10天内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如数全额返还给分包人。分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保修金给分包人。
2017年3月1日,安力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从事消防安装工程的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与新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消防工程,该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6436795.20元,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顾屋村。因从施工到工程完工验收预计需在该地停留十四个月左右……现申请办理外出经营声明手续。
2018年4月1日,新恒基公司与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内容为双方签署了《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现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根据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消防工程施工图预算结果,合同暂定价款由10727992元调整为12824168.74元。……调整后的暂定合同价款只作为申请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9年11月21日,安力公司开出发票2张给新恒基公司,注明收到水畔花园消防工程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安力公司开出发票给新恒基公司,注明收到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消防工程款350000元。
新恒基公司提供增城市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发票:2017年2月8日,金额100000元、34772.48元;2017年6月27日,金额100000元、83932元;2017年8月22日,金额101250元、101250元;2017年10月10日,金额102500元、102500元;2017年10月26日,金额100000元、1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金额100000元、8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金额1000000元、2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金额350000元。并提供业务回单拟证明付款情况,其中,2017年1月22日,付款134772.48元、2017年7月12日,付款883932元、2017年9月4日,付款202500元、2017年10月11日,付款205000元、2017年10月31日,付款38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款341407.25元、2017年2月11日,付款1346977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330000元。上述金额经统计,发票金额2656204.48元;银行付款凭证金额3824588.73元。
安力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
安力公司提供加盖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项目名称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与增城碧桂园嘉誉花园是同一个项目。建设单位是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利公司向本院明确不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审理中,安力公司与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确认安力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是2656204.48元。其中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即证据144页中的33万元,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
安力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安力公司与新恒基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安力公司。业主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新恒基公司了。新恒基公司收取安力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合计占总工程款比例的8.5%。之所以又签订分包合同,是因为想保证安力公司的权利。2、新恒基公司已经出现问题,安力公司担心业主将款项打入新恒基公司的账户,新恒基公司也无力支付。3、安力公司起诉的是进度款而非结算款。进度款是按照与新恒基公司签订合同的11.2条主张权利,因为新恒基公司与安力公司合同约定是可调整价格的合同,所以安力公司无法计算工程款,只能根据发票计算工程款。2、安力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已经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书。
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新恒基公司与安力公司是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工程是新恒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将水畔花园项目中的施工部分内容分包给安力公司。2、付款流程:双方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此新恒基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4月1日之前,均是依据安力公司的情况支付工程款。允许安力公司后补发票抵扣。新恒基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已经支付给安力公司的款项合计3124588.73元,而该期间安力公司只向新恒基公司开出1106204.48元,故安力公司拖欠2018384.25元金额的发票。因此,新恒基公司在收到安力公司在2019年开出的155万元发票后,用于抵扣之前已付款项金额没有开出发票的部分。3、新恒基公司只是将自动喷淋系统、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及通风系统分包给安力公司。4、庭后提交与新途物业的工程合同。5、新恒基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还没有完工。6、业主已向新恒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需要庭后核实。7、安力公司开具的155万元的发票已经收到,没有支付的理由是抵扣之前多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该155万元有没有向业主请款,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新恒基公司与新恒基深圳分公司自认,其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增城碧桂园水畔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新恒基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新恒基公司和安力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安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广州新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分包给安力公司的工程为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因此,安力公司与新恒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虽然无效,但是新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安力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同时,安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并非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仅仅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参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以及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抗辩理由为安利公司开具的155万元发票应当先行冲抵之前已付款项应开具发票的金额。并结合新恒基公司、新恒基深圳分公司并未提出其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安力公司主张进度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双方争议为:安力公司开具155万元发票给新恒基公司,安力公司认为新恒基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而新恒基公司则认为安力公司开具的155万元发票,应当冲抵新恒基公司已付工程款而安力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的金额。但综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内容,并未约定新恒基公司可将开具的发票冲抵之前已付工程款的约定。且新恒基公司已付工程款,安力公司未能开具发票,也应当由新恒基公司向安力公司主张按照已付金额进行开具,而不是用本案诉争方式予以抵扣。因此,新恒基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显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新恒基公司应当支付155万元工程款给安力公司。至于安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新恒基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确实对安力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定从起诉日起,即2020年4月21日起,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至于安力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双方并无此项约定,且提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安力公司要求新恒基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新恒基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3元,由原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耀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