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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1号楼B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083824。
法定代表人:陈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系***的儿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户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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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30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养护中心(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998698L。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金宝小区C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LBP0B3J。
法定代表人:陈敬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世昌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龙州公路中心),原审被告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涛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受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8月2日通过微信视频连线进行询问,上诉人广西世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陈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州公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军,原审被告广西涛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文通过微信视频连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世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桂142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是***提交的现场收方数量表、施工图和工程量、李某的书面证言、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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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电子单、材料购货单(部分)、陈敬文的手机短信截图、施工现场的照片、施工现场中的录音录像、水泥购买单的认定。施工现场中的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在施工现场而不能证明其与广西世昌公司存在转包口头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人身份。材料购货单(部分)、水泥购买单只能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而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广西世昌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给***的4万元的银行转账单中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且广西世昌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转款给***是因为接受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是一种代付款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广西世昌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广西世昌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是发包人,广西世昌公司为总承包方,发包方为龙州公路中心。其次,***在涉案工程中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实际施工人***的一个劳务班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引用该条规定可以追究的是发包人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广西世昌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实际完成了整个工程,并直接依据广西世昌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认定***的工程款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所完成工程的对应工程款应按照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为基础开挖、片石混凝土现浇400元/立方米,乘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再扣减不合格部分,所得的才是其应得的工程款项。(二)广西世昌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材料和劳务费一共应为181783元,除了2018年4月12日付的44000元,还有之前已经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工人均在支付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却选择性地只认可了2018年4月12日付的44000元及2017年12月28日支付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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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共计79000元,其余部分为没有查明。(三)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上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完工,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对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量除了前述已被作废的3月22日收方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量。而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就按照合同的总价扣减相关的款项来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的证言》证据予以撤销。。本案作为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将其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属于程序违法的行为。
***辩称,***与广西世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广西世昌公司与***、龙州公路中心三方串通制造假证据。广西世昌公司一审提交的十八组证据,其中第一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书开工之前已经作废,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委托付款书》是假证据;第四至十七份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单》是广西世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凭证;第十八份证据《案涉工程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单明细表》与***无关,更与***无关,该证据是广西世昌公司制造的假证据。案涉工程***与广西世昌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同广西世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发包人与广西世昌公司的结算价扣除5%管理费给广西世昌公司后,由***自己独立承包施工完成,自负盈亏,且在施工中广西世昌公司也直接与***支付工程款,在微信电话中也承认***的施工承包行为。
龙州公路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案涉项目,龙州公路中心与广西世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都有施工,龙州公路中心提供的证据不是伪造的,是实地收方提供的证据,***陈述龙州公路中心提供虚假证据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涉及三处挡墙,三处挡墙工程先由***施工,由于工程没有完成,剩下没有完成的工程就由***施工。
广西涛宁公司述称,本案与广西涛宁公司无关,广西涛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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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称,***不是广西世昌公司员工,广西世昌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协议,也没有帮购买社保,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的《岗位责任合同》是转包协议,协议中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广西世昌公司不认可***与广西世昌公司的合同是错误的。龙州公路中心陈述前期与该中心对接是***,土方开挖及清理也是先由***施工,之后***就将挡墙和防撞墙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但***只做了挡墙的其中部分,没有施工防撞墙工程。***与***约定挡墙和防撞墙工程的单价很清楚,是每立方米400元。龙州公路中心出示给***的《收方数量表》其中有很多项目是需要整改,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是由***整改后才达到验收标准。《收方数量表》确认***施工是460立方,龙州公路中心多算了38个立方给***。之后广西世昌公司、***要求***整改,也发了信息给***,***没有整改,就由***整改,且龙州公路中心出示给***的《收方数量表》显示***施工达不到龙州公路中心的图纸设计要求,后续都是由***施工。***陈述其与广西世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是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按***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2017年12月14日,广西世昌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广西世昌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由***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完成。当日,***碰见来广西世昌公司寻找工程项目的***,并将刚转包来的现浇混凝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项目工程分包给***。2017年12月15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现浇混凝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工程工期为40天,承包单价为基础开挖、片石混凝土现浇400元/立方米,钢筋制作安装6000元(包干)等。***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对工程量、承包单价、工作内容等均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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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约定,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确认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工程量、承包单价、工作内容等未能明确约定的理由,支持***主张就其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参照龙州公路中心与广西世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的工程款应按其所实际做的工程量计算。经龙州公路中心核实,***负责的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均需整改。2018年3月26日,龙州公路中心向广西世昌公司发告知函,告知广西世昌公司现场核实结果以新的数量表即《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一)为准,广西世昌公司亦将数量表的事实告知***,但***扔将已作废的数量表所载明的工程量诉请工程款,在一审庭审时***亦承其仅作了部分工程,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因此,***的工程款应按***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以及其所做的实际工程量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所做的实际工程量就对***所诉请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工程是广西世昌公司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即挡土墙分包给***,在这期间,***已经委托广西世昌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货款、劳务费等,因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199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权利提起上诉。二、***与广西世昌公司签订的《岗位责任合同书》是内部承包管理关系;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因***是广西世昌公司内部员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该合同是在广西世昌公司办公室签订,***有理由相信***与广西世昌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后***拿该合同要求广西世昌公司确认,才知道广西世昌公司与***存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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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岗位责任合同书》第六条12项第5点约定***不能转转包工程。广西世昌公司发现***与***签订的合同后,及时组织让双方将该份合同作废处理;四、***提交的6组证据,有大部分证据是造假的,有部分证据同答辩人无关,且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广西世昌公司直接转工程款给***,***再转给***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与***,***与广西世昌公司之间履行了转包合同的事实。五、***代表广西世昌公司施工***未完成的工程与***无关。***在春节前给广西世昌公司打电话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广西世昌公司拒绝支付,造成案涉工程没有及时交付。37方混凝土没有浇筑,但是材料都是***购买的,详见施工图纸和微信记录。因广西世昌公司2018年春节前不付款,造成农民工罢工,责任是广西世昌公司造成的,2018年春节后,广西世昌公司派***去完成工程,与***无关;六、防撞墙***没有施工,也没有收方,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付工程款给***,***也不要,这是***完成的;七、挡土墙是因为山体滑坡遭到破坏,不是***个人原因造成。
广西世昌公司辩称,一、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的地位,龙州公路中心是发包方,广西世昌公司是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广西世昌公司并不知情,***找***支付工程款,***拒绝支付后,***才直接找到广西世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文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只能依据与***的内部劳务合同向***主张权利,无权向广西世昌公司主张权利。广西世昌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付及委托支付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四、***主张工程款、劳务款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各方完成的工程量。
龙州公路中心述称,龙州公路中心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龙州公路中心与广西世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广西世昌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他们自己协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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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涛宁公司述称,本案与广西涛宁公司无关,***与广西涛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广西世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735.52元;2.龙州公路中心在工程款2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广西世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约2.2万元(以269735.52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世昌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世昌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中标龙州公路中心作为业主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项目编号:XZZB1711286C),同年12月13日与龙州公路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龙州公路中心缴纳了保证金20874.4元。2017年1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S325线水毁段,工程内容为现浇混泥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合同期为40天,工程内容、承包单价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另外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支付等。2017年12月27日,甲方“广西世昌建设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为广西世昌公司单位员工,对中标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由***作为项目岗位责任人,***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无论盈亏与否,***必须上交国家所有税收以及企业的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2%不含税......等。2017年12月26日,甲方“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西世昌公司将涉案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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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分包给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为188000元,广西世昌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人“陈敬文”作为甲方和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人“***”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7日,广西世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给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查实,“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陈敬文。2017年12月27日,广西涛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劳务款15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龙州公路中心作出《项目工程验收表》,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同年12月21日龙州公路中心与广西世昌公司制作《项目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17488元,同年12月25日龙州公路中心向广西世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417488元。2017年12月28日广西世昌公司经***申请向广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35000元。2018年1月31日广西世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8年3月22日,龙州公路中心作为业主与***作为实际施工方制作《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尚存在的问题。因广西世昌公司与***在履行协议中产生矛盾,广西世昌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人及材料供应人未拿到相应的劳务费和材料费。2018年4月12日,***指示涉案工程管理员李某带领沈忠民等劳务工人及材料供应人卢干波等人直接找广西世昌公司领取相关费用。广西世昌公司要求李某、沈忠民等人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并承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如虚假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后,经李某审核,于当日向李某、沈忠民、卢干波等人直接支付了劳务费或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0元。2018年3月22日,龙州公路中心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验收,经现场核实,龙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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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中心发现涉案的部分挡土墙工程未完成或者需要整改和防撞墙部分未施工,2018年3月25日,广西世昌公司下达告知函,告知***和***作为涉案的劳务人员,对现场验收不合格的问题工程进行处理。2018年3月26日重新下达了关于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的告知函。整改通知后,***个人对关于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内容进行了整改和重建。2018年4月25日,本案涉案工程交付龙州公路中心使用。2020年10月30日,龙州公路中心出具工程补充证明,证明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的挡土墙出现破损的已经由***自行修复并已经合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龙州公路中心在工程款2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西涛宁公司在广西世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当事人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欠,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2.关于***对涉案工程未达标的工程进行整改以及重建所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各当事人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欠,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3日,广西世昌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龙州公路中心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7日广西世昌公司通过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负责施工,但是2017年12月15日***就将部分涉案工程提前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的方式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本案原告***施工,这是违法转包和分包的行为,因此,***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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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合同》和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岗位责任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并应受到相应处罚的行为。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可参照其内容确定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其次,各当事人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欠,数额是多少?应由谁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世昌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是247235.52元。***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违法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主要负责实际施工的涉案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工程量、承包单价、工作内容等未能明确约定,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主张就其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参照龙州公路中心与广西世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417488元,扣除广西世昌公司为涉案工程已直接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等79000元(其中2017年12月28日支付水泥款350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等44000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及***自认予以扣减未施工的工程17020.76元、工程管理费、税金34231.72元,应为247235.52元(417488-79000-40000-17020.76-34231.72)。本案中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广西世昌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作为广西世昌单位员工一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从合同内容上看,涉案工程是由***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广西世昌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显然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转包行为,广西世昌公司的两次庭审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自相矛盾。在施工过程中,广西世昌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部分劳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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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材料款,这也是广西世昌公司明知道***来完成涉案的部分工程。广西世昌公司辩称对此并不知情,***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与广西世昌公司无关,但是广西世昌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业主代表龙州公路中心和施工方代表***双方签字确认的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来看,***一方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现***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故尚欠***的工程款247235.52元应由广西世昌公司承担。为此,广西世昌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7235.52元。因广西涛宁公司与***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广西涛宁公司在广西世昌公司尚欠***工程款18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西世昌公司在工程实际验收交付使用后,未向***结付工程款,故***请求广西世昌公司支付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的规定,广西世昌公司应从2018年4月25日起以247235.52元为基数分段计付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给***至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对涉案工程未达标的工程进行整改以及重建所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2018年3月22日,***和龙州公路中心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后,***未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以及完成的工程部分出现大量的蜂窝麻面和质保期内墙身出现破损。此后均由***负责施工和修复,对于***开支这部分费用,***可另行向***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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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7235.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以247235.5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负担368元,由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广西世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8日广西世昌公司经***申请向广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35000元”有异议,主张该35000元是经***委托我方才支付给广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2.对“2018年3月22日,龙州公路中心作为业主与***作为实际施工方制作《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尚存在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参与收方并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是作为***的代表进行收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对“因广西世昌公司与***在履行协议中产生矛盾”有异议,主张广西世昌公司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与***没有矛盾。广西世昌公司与***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与***之间的矛盾与广西世昌公司无关;4.“经李某审核,广西世昌公司于当日向李某、沈忠民、卢干波等人直接支付了劳务费或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0元。”有异议,主张是由***与李某审核,李某的身份广西世昌公司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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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12月27日,甲方“广西世昌建设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为广西世昌公司单位员工,对中标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由***作为项目岗位责任人”事实有异议,主张***不是世昌公司的员工,***与世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实际上是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书。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2017年12月27日,广西涛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劳务款150000元”事实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广西涛宁公司转给***150000元的事实;2.对“***个人对关于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内容进行了整改和重建。2018年4月25日,本案涉案工程交付龙州公路中心使用”事实有异议,主张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自然灾害引起,不是***施工质量原因。
龙州公路中心、广西涛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广西世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实2017年12月28日,广西世昌公司向广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000元。而***起诉请求中亦认可向广西世昌公司借了35000元,此款直接支付到龙州当时水泥商店。因此可以认定“2017年12月28日广西世昌公司经***申请向广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广西世昌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2.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异议。2017年12月27日,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将涉案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转包给***。2017年12月15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即S325东那线水毁段K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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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K341+630、K320+900处现浇混凝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工程分包给***,因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广西世昌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3.对“因广西世昌公司与***在履行协议中产生矛盾”有异议,如前所述,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的系***,履行协议的双方应是***与***,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广西世昌公司的异议。4.关于“经李某审核,广西世昌公司于当日向李某、沈忠民、卢干波等人直接支付了劳务费或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0元。”的异议,经核查,广西世昌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3、14、15、16、17,黄万银、赵立方、黄录全、沈忠民、卢干波、黄亮、李某的工程量,李某、***均参与审核,广西世昌公司于当日向黄万银、赵立方、黄录全、沈忠民、卢干波、黄亮、李某直接支付劳务费或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0元。5.关于***的异议,如前所述,***系本案涉案水毁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关于无证据证实广西涛宁公司向***转款的异议,***提交的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广西涛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转账150000元,本院对***的异议不予采信。7.***关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原因系自然灾害引起,并非***施工质量原因的异议主张,因***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而广西世昌公司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告知函》载明***负责S325东那线水毁修复工程经现场人员验收不合格,对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亦提交其本人对项目工程的整改和修复图片,因此,***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自然灾害引起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系涉案的水毁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要求***对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院另查明,涉案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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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包含挡土墙工程、防撞墙工程、塌方清理工程,***与***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现浇混凝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但***实际仅施工挡土墙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12月13日,广西世昌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龙州公路中心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7日,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负责施工。2017年12月15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将S325东那线K330+900、K341+630、K320+900现浇混凝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分包给***施工。本案施工合同关系应为龙州公路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广西世昌公司,广西世昌公司转包***,***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义务人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
一、关于向***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的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关系为龙州公路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广西世昌公司,广西世昌公司转包***,***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此,与***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应由***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虽然***主张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全部完成工程施工,且在施工中,广西世昌公司直接对接***,也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是涉案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经本院查明,广西世昌公司与***签订转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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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期间,广西世昌公司支付黄万银、赵立方、黄录全、卢干波等7名施工人员劳务款,***均参与审核劳务款,业主方龙州公路中心亦与***对接施工情况,因此,***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构成非法分包合同关系,***应向具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价款。广西世昌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二、关于尚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包含挡土墙工程、防撞墙工程、塌方清理工程,***与***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现浇混凝土挡土墙和32米防撞墙,但***实际仅施工挡土墙工程,因此一审法院以广西世昌公司与龙州公路中心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施工工程价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工程量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得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合同》第三条第1款,双方关于工程内容、承包单价的约定如下:(1)基础开挖、片石混凝土现浇400元/?;(2)钢筋制作安装6000元(包干);(3)挡土墙后背处理及过滤层单价待定;(4)以上单价不包含任何税金;(5)工程使用的片石,由业主无偿提供,乙方自己去装运来使用。
***虽与龙州公路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现场收方,但***在K330+900右侧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墙身38.35米并未完成施工,龙州公路中心要求***寄回收方错误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但***未予寄回。龙州公路中心重新出具了《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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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一)》,因此,应按新出具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一)》计算***的工程量,即***已做的工程量为:300.51?(墙身)+111.70?(基础)=412.21?。则***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挡土墙现浇工程:412.21?×400元/?=164884元。(2)钢筋制作安装6000元(包干),***主张该项不用算入工程价款。(3)挡土墙后背处理及过滤层的问题,***主张挡土墙后背处理及过滤层是一样的。挡土墙后背处理的工程量,***在与龙州公路中心2018年3月22日验收的收方单中已经写明(即手写的1-7项内容),但该工程内容系***自行结算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5)工程使用的片石,***主张片石是其自己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412.21?×400元/?=164884元。扣除广西世昌公司为涉案工程已直接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等79000元(其中2017年12月28日支付水泥款350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等44000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164884元-79000元-40000元=45884元。
综上所述,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
二、***向***支付工程款458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以4588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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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负担4710元,***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元(***预交5008元,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676元),由***负担9834元,由***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韦权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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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琼文
书 记 员 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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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