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2622号

原告:***,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1号楼B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083824。

法定代表人:陈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瑞锋,男,汉族,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蔡良村,男,汉族,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陈敬文,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传裕,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忠、被告世昌公司、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0元;2、判决六被告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原告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广西伟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原告按照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要求将借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即本案被告吴瑞锋,也是当时伟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锋账号。然而,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

由于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均系被告世昌公司前身伟凯公司的股东。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在组建被告世昌公司前身时书面确定第二期股东出资在2014年11月份到位。2014年1月份,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更名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时,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将公司股份转让至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的名下。由于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转让股份时没有向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披露第二期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事宜,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也没有按照被告世昌公司前身伟凯公司章程的约定,将第二期应出资的注册资金及时出资。所以,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对第二期未到位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负有连带出资责任。

鉴于第二期注册资金1000万元远远大于被告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支的20万元款项。所以,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均应对这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在受让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的股份后,承诺对被告世昌公司增加出资3000万元,注册资金增至5000万元,但是直到目前该出资未到位。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于法于情于理亦应将注册资金汇至被告世昌公司处,以履行股东之名应尽义务。

由于被告世昌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增加注册资金后,变更了公司的住所地,致使原告多次找被告世昌公司催收借款,至今亦未有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期望秉公裁决。

被告世昌公司、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共同辩称:1、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并没有在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项是原告将200000元转付给被告吴瑞锋,并没有借给被告世昌公司,被告吴瑞锋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应当是借款人。2、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伟凯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世昌公司前身伟凯公司的公章,被告世昌公司及其前身伟凯公司并没有在原告借条上的公章,我方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处理。3、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没有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因为不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所以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世昌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也不应承担。股东只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世昌公司、吴瑞锋还是原告与被告吴瑞锋之间发生?2、被告吴瑞锋和被告蔡良村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4年11月向被告世昌公司足额出资?3、如果被告吴瑞锋和被告蔡良村没有按时出资,应否对被告世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果被告吴瑞锋和被告蔡良村没有按时出资,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如未按时出资,应否对被告世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吴瑞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吴瑞锋签字,并盖有伟凯公司的公章印文,该公章印文与伟凯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在编号上不一致。原告将借款汇至伟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锋的账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是吴瑞锋、蔡良村、吴胜祥,法定代表人吴瑞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的伟凯公司章程规定,三个股东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共计1000万元,其中吴瑞锋实缴510万元、蔡良村实缴340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共计10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伟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即全体股东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第二期增资,吴瑞锋以货币方式增加510万元、蔡良村以货币方式增加340万元、吴胜祥以货币方式增加1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伟凯公司完成实收资本20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使用的公章印文上的数字与本案的借条上的公章印文数字相同。2013年3月25日,吴胜祥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吴瑞锋。根据伟凯公司提交给工商局备案的伟凯公司股东信息显示:被告吴瑞锋实缴出资1320万元,持股比例66%,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19日;被告蔡良村实缴出资680万元,持股比例34%,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将其所持伟凯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其中被告吴瑞锋投资1320万元转让给陈敬文800万元、转让给被告**520万元;被告蔡良村投资680万元转让给被告**80万元,转让给被告钟传裕600万元。转让后被告陈敬文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被告**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被告钟传裕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同时被告陈敬文任伟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伟凯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经被告世昌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同日的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股东应缴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瑞锋、蔡良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借条及转账20万元至伟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瑞锋的账户的转账凭证。虽然借条上所盖的伟凯公司的公章印文与伟凯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伟凯公司还使用该公章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可以认定该公章系伟凯公司使用的公章。借条上另有被告吴瑞锋在借款人处签字,因此该借条系伟凯公司、吴瑞锋共同出具。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世昌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世昌公司主张被告吴瑞锋系借款人,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世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瑞锋系借款人,应与被告世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有未按期出资的行为。从伟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在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完成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一、第二期的出资,至此,伟凯公司收到股东出资的2000万元。被告陈敬文、**、被告钟传裕受让被告吴瑞锋、被告蔡良村的全部股权后,于2017年3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但约定于2035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因此,被告陈敬文、**、被告钟传裕也不存在未按期增资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其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出资后,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瑞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蔡良村、被告陈敬文、被告**、被告钟传裕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瑞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