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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两淮新城A-7#楼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683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溪岭佳苑12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37778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埇桥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南侧林泉苑A#楼0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42062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宿州埇桥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潇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潇洋公司、昌胜公司、美投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劳务报酬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潇洋公司、昌胜公司、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判令昌胜公司及美投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昌胜公司作为案涉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昌胜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金额远高于***的劳务报酬,美投公司也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潇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潇洋公司上诉意见。 昌胜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由总承包人先行清偿的情形。(一)潇洋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昌胜公司与潇洋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二)昌胜公司与潇洋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三)案涉工程采用实名制管理,经核对***并不在昌胜公司的工资支付表名单中,其也未提供除案涉欠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系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并产生费用,也不能证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四)案涉欠条系***个人出具,是***个人债务。二、对案涉欠条真实性存疑。(一)案涉工人诉请金额与欠条金额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有些欠条没有署名,无法对应欠条持有人的名字;部分欠条记载金额包含南集项目和北集项目欠款,无法证明欠款是在案涉北集项目中发生;案涉51位工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也远超***应付***的余款数额。(二)昌胜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见到案涉欠条,一审庭前未向昌胜公司送达证据副本,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期限向昌胜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昌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未及时保留相关诉讼证据,致使昌胜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四、公安机关对案涉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尚在调查中,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本案彻底查清欠款事实后再作裁判。 美投公司书面辩称,***请求美投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昌胜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美投公司也已按照与昌胜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二、美投公司与案涉工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三、美投公司对案涉欠条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存疑。欠条系***个人出具,工程承包方昌胜公司对欠条不认可,案涉工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与***的承诺书等记载的工资报酬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相符,不能确认案涉工人所主张劳务费的真实性,案涉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下发的指导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该意见中也没有要求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相关规定。 ***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案涉工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工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由***支付相应欠款。二、双方在结算时,***明确表示工人工资已结清87%,***欠***的工人工资款只剩13%,大概20万元未付。三、工人工资真实性存疑。(一)讨薪工人名单与***的工资发放记录不符。案涉北集项目施工期间,***班组保留了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经***核对,51名工人中有39名从未出现在***班组的工资发放记录中。(二)***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存疑。***班组的工人劳务款发放除前两次外,其余均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人发放,最后一次发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工人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均出具了承诺书。***、***、***等班组负责人也在最后一次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捺印,承诺案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而***向案涉工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在***班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节点前后,***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四、案涉欠条、承诺书、询问笔录、拖欠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部分工人的起诉数额与欠条、拖欠工人工资名单上的数额无法对应;部分工人工资过高且不合理;***作为瓦工班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自认的拖欠工资金额均不相同,按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计算,其瓦工班组工资发放总额将远超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与常理不符。五、***的分包合同是***、***共同签订,***作为合同主体之一,应与***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为被告错误。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质疑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欠付工资数额出具欠条无需与***沟通,案涉工人在***违法分包给***的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被拖欠工资形成欠条,不存在恶意串通。二、***把其违法承包的劳务分包给***,除***承认拖欠***的350,000元工程款外,其与***还有工程款结算争议,也是导致***欠薪的重要原因,***应负清偿责任。三、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账笔录并非仅依据***的陈述,还是根据***的记工账簿核对出来的。 潇洋公司述称,***的上诉意见不针对潇洋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不仅发放了瓦工工人工资,还发放了外保温工程的部分工资;通过该笔录可以看出,***前期已经给大部分瓦工工人发放过工资,而案涉工人自称是瓦工却一直没有发放工资,不合常理。 昌胜公司述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根据***的陈述制作,不能体现对记工账簿核对过程。 ***未陈述意见。 美投公司针对***上诉未陈述意见。 潇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报酬数额无事实依据。***仅举证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相应劳务活动,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北集项目工程有关。二、潇洋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内容,劳务分包不再要求资质,一审判决认为潇洋公司系违法分包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人起诉潇洋公司主体错误。案涉工人诉称与***形成劳务关系,潇洋公司与案涉工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潇洋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款项,一审判决潇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人的劳务报酬数额有事实依据。潇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基于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案涉工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潇洋公司是否向***支付全部款项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并非允许自然人分包工程,一审认定潇洋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劳务正确,其应承担清偿责任。 ***述称,认同潇洋公司关于案涉劳务报酬数额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潇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依法判决。 昌胜公司述称,同对***及***上诉的答辩意见。 ***未陈述意见。 美投公司未对潇洋公司上诉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潇洋公司、昌胜公司、美投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报酬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潇洋公司、昌胜公司、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投公司系宿州市“灰古北集家园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昌胜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双方合同显示总价为136,420,512.37元,至2020年5月18日,已付款109,136,409.9元。总承包单位昌胜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潇洋公司,潇洋公司又将案涉土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将其中1#、10#、14#、22#、23#、28#、29#、30#、31#楼工程分包给***。2018-2019年度,***在***瓦工班组工作。***工作完成后,欠付其劳务报酬,***向***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18-2019年度,***在***瓦工班组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尚欠***劳务报酬7500元未支付,***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向***提供劳务,有权请求***支付工资款,***也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潇洋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将其中1#、10#、14#、22#、23#、28#、29#、30#、31#楼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潇洋公司、***均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昌胜公司、美投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潇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付拖欠***的劳务费用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潇洋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证据:1.案涉北集项目(第二批)工资表、工人工资单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欲证明2020年1月21日,***班组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1,050,000元,***、***等班组长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北集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该工资表与2020年1月18日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等班组长签订的第四次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资2020年1月21日已全部发清。2.***班组自2018年至2020年1月21日工资发放清单,欲证明2018年至2020年1月21日,***班组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203人合计发放过12次工人工资,一审起诉的51人中有39人未在***班组领取过工资,该39名工人是否为***班组工人存疑。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21年2月9日案涉工程已完工,案涉欠条形成后潇洋公司还在向劳动监察部门转工资款,说明尚欠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出具的欠条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能确认案涉工人实际提供了劳务。潇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潇洋公司已将案涉北集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案涉项目的工资单均是***制作后提交,其提交的工资单不包含案涉工人。昌胜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资已全部付清。 昌胜公司提供银行自助打印回单、收费单、批量发卡记录清单、工资发放明细及业务受理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案涉项目昌胜公司共计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发放工资4,944,103元,案涉工人不在工资发放明细单上,无法证明其系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昌胜公司已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质证认为:认可昌胜公司意见。潇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昌胜公司意见,应以***上报的名单认定案涉项目的施工人。***、美投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中视情阐述。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灰谷北集家园项目第四次补充协议书》载明,***等班组长要求镇政府协调春节前拨付部分工程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将***班组的工程款拨付至总款的87%,***等班组长要在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在2020年2月23日向***报验收,让***有足够时间通知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凡竣工验收合格的班组,***将此班组的工程款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0%,此款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拨到劳动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的农民工身份问题。本案中,***持***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昌胜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潇洋公司,潇洋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认可提起本案诉讼的工人是在涉案工程中跟随其瓦工班组施工的人员,施工结束后因拖欠劳务费,其向工人出具了案涉欠条。因此,本案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中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有事实依据。关于案涉劳务报酬数额问题,***主张案涉欠条所载金额系瓦工班组长***与其对账结算产生,***对此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当庭陈述时均予以确认,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欠条所载劳务报酬数额的真实性。 关于支付案涉劳务欠款的相关主体责任问题。案涉工人系跟随***瓦工班组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关系,***出具案涉欠条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承担向案涉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昌胜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潇洋公司,潇洋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判令由***、***、潇洋公司就案涉劳务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1日已全部结清的意见。案已查明,即使按照***提供的其与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2020年2月23日前向潇洋公司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班组,才将工程款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0%,即截至该时间还有工人工资尚未发放,且潇洋公司当庭也自认至今尚有部分工人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账户未发放,因此,***该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中,***一审未请求追加***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的情形,对***关于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潇洋公司关于根据《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劳务分包不再要求资质,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意见。审理认为,该试点方案中已将取消建筑劳务资质的内容明确解释为,自试点工作之日起,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并非潇洋公司所述对劳务分包不再要求资质。潇洋公司关于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不属于违法分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投公司及昌胜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承包及分包行为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过错情形,***主张美投公司及昌胜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昌胜公司二审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潇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潇洋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