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1092号
原告:鲍运贵,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鲍耀光,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鲍丹,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华,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航景村。
法定代表人:鄢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哲权,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蒋伶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运贵、鲍耀光、鲍丹与被告陈志华、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材料,纠纷经诉前引导调解未能成功,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变更后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7787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华、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60182元/年*17年=1023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66432元/12月*6月=332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5000元,合计1086310元,被告承担50%,之后原告承担5%,被告承担95%,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志华、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3日11时57分许,鲍运贵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沪瑞线367KM7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陈志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鲍运贵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毛根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人且逆向行驶,陈志华驾驶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速行驶时做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毛根娣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自身伤害,认定鲍运贵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与陈志华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鲍运贵、陈志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根娣的违法行为对自身损害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原告鲍运贵、鲍耀光、鲍丹系受害人毛根娣的丈夫、儿子、女儿。
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确认: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毛根娣195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提供受害人征地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主张受害人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60182元/年*17年=1023094元。
2.丧葬费:3321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损害后果、事故具体情节、当事人过错、本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经双方协商,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0元,不存在还要支付该费用,并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66000元是被告陈志华、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不能扣减。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陈志华和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出具谅解意见为条件自愿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补偿款共66000元,该款项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计入法定赔偿款,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酌情确定。
以上合计1079310元。
五、保险情况: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因驾驶员陈志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以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赔10%。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
七、本案赔偿权利人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关系:事故造成原告鲍运贵受伤,本案原告主张交强险留给伤者鲍运贵赔偿。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陈志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志华是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陈志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三原告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享有,故本案三原告因毛根娣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1079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10%,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鲍运贵各承担4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79310-20000)*45%*90%=429020.55元,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1079310-20000)*45%*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7668.95元。因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本案中该公司再支付17668.9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鲍运贵、鲍耀光、鲍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29020.55元;
二、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运贵、鲍耀光、鲍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668.95元;
三、驳回原告鲍运贵、鲍耀光、鲍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减半收取计4234元,由原告鲍运贵、鲍耀光、鲍丹负担276元,被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58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方雪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