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

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4148号
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航景村。
法定代表人:鄢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山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7397元;2、判令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7775.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新型建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需要,向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和时间、违约责任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累计发生货款15697397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5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2197397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张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对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13份,主张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197397元的事实。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准确,我公司实际未付货款应当是1918034.13元,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7%的增值税,因国家税率的调整,原告应退补我公司279162.87元,还有200元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工地现场未按约定佩戴安全帽,我公司进行的罚款;2.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我公司在阶段性付款中,有超付的情况,原告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况且原告按6.5%计算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应当计算,也是从起诉之日起以1918034.1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合同第四条第(1)点中约定,混凝土单价中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第(2)点中约定,砼价格不根据市场原材料价格的浮动进行调整,用以证明混凝土价格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原告开具的26份发票复印件,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20万元,除2018年3月30日开票是17%增值税税率外,其余发票税率为13%或1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我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的税额,折算后,应扣减货款279162.87元。
3.处罚通知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罐车司机在工地下车未佩戴安全帽被罚款2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方认可依据,且与本案货款的认定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新型建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供货数量、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时间约定为:单价按照《杭州造价信息》中的当月建德信息价(含税价)下浮13%,此单价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方为乙方。自甲方第一批商砼进场起,以三个月自然月为基数,第四个月的20日前结算前三个月使用的全部商砼金额的70%,在2019年4月份结算项目商砼使用金额剩余30%的30%,于2019年6月份结算项目使用金额剩余30%的40%,在2019年8月份结清所有余款。后经双方对账,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累计发生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5697397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500000元,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少部分有延宕,也有少量超付,截至2019年8月30日尚欠货款2197397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向被告开具少量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政策,其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6%和13%。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的总价款、已付货款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是包含17%增值税的含税价,而由于国家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税率由17%调整为16%,后又调整为13%,税率降低后,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不能抵扣增值税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税率调整是国家减轻企业税负的普惠政策,原告开具低税率发票并非擅自降税自肥,而是依法缴纳国家调整后的增值税,且被告向其产品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税率也必将根据该政策相应降低,故税率的降低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并不产生影响,因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不能抵扣增值税的差额”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但迟延付款势必造成守约方利息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提“原告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应当计算,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2019年8月份前欠付金额相对占比不大,迟延支付时间相对较短,又有少量超付情况,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该项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不予干预,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则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执行。3.关于被告提出的“罚款”应否由原告承担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7397元;
二、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1973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21元,由原告建德市晶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刘展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