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9496号
原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三路68号。
负责人:梁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芬,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487号3号楼1804、1805、1806、1807室。
法定代表人:施顺法,总经理。
原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耀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兴耀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耀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82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在上班途中受伤,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由于其因自身原因要求不办理社保,并承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导致原告客观上不能履行缴纳社保义务。现***发生工伤,如让原告承担因未缴纳社保保险而产生的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愿意按照国家标准的80%支付***工伤待遇。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原告全额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兴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兴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兴耀苏州分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1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Ⅰ骨折。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由肇事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承担25%的责任,***自行承担医疗费为8213.26元。
2018年7月9日,***于2016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腰Ⅰ骨折伤害被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1日,该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2019年4月11日,***向被兴耀苏州分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入职至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兴耀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收悉该通知书。
已生效的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69-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6年8月2日至11月3日期间工资总额为7946.75元。
兴耀苏州分公司提交***曾向公司出具的申请,内容主要为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必须的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等。***认为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且内容非其真实意愿。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裁决兴耀苏州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8213.26元,兴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兴耀苏州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95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兴耀苏州分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兴耀苏州分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本人工资应按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29.6元(6024×6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821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耀苏州分公司认为因***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认定兴耀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耀公司未提起诉讼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二、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8213.26元;
三、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焱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