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4871号
原告裘海潮,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燕、张寒露,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学峰,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7156337E,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487号3号楼1804-1807室。
法定代表人施顺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日升、倪福良,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87609268,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98号705室。
负责人张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剑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裘海潮诉被告戚学峰、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兴耀物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海潮委托代理人许燕、张寒露,被告戚学峰、被告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日升、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海潮起诉称:2018年4月26日3时58分许,戚学峰驾驶杭州兴耀物业公司的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萧山区义蓬街道义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六线路口时,与沿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裘冰冰、戚学峰及其车上乘员周金荣受伤、两车及监控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戚学峰驾驶机动车行驶径黄闪灯路口,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径黄闪灯路口,未确认安全且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裘冰冰、周金荣无责任。原告因此受伤产生医疗费2644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19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3682.40元(182.01元/天×240天)、护理费21841.20元(182.0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0132.80元(55574元/年×36%×20年)、交通费1000元、家属陪护住宿费16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等损失共计768244.34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3771.038元[(768244.34元-120000元)×70%+120000元];二、判令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损失为493771.038元(573771.038元-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已付款80000元)。
被告戚学峰、杭州兴耀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戚学峰是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戚学峰工作期间,其侵权责任由杭州兴耀物业公司承担;二、浙A×××××车辆在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四、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已付原告8万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2018年9月13日原告因自身高血压造成“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与本事故关联性依据不足,故9月14日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只认可与事故相关的此前产生的医疗费155499.03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3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9月14日后原告脑出血与本事故无关,故只认可前三次住院时间5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只认可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踝关节10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故赔偿系数只认可35%,其余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是受诉地本地人,不应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内赔偿外,超过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五、杭州兴耀物业公司的已付款,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市大江东医院住院55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颜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眼眶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液气胸及多发肋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足第5跖骨可疑骨折等,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复内固定及右侧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6489.72元(已扣除伙食费95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因1天前突发意识模糊、伴右侧肢体无力、对答不能等病情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左侧髋臼骨折术后、高血压、尿路感染等,出院时失语、对答不能、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侧肢体肌力正常,产生医疗费16929.95元(已扣除伙食费96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0887.66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在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高血压病、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言语障碍、吞咽功能障碍、社会参与能力丧失等,产生医疗费69977.26元,其中医保已报销54335.86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杭州萧山福音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9701.04元,其中医保已报销7606.90元;此后,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062.56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及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其中医保已报销5673.5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左侧2-7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致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10级、10级伤残;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018年9月13日的“脑出血”考虑应系自身高血压脑出血,目前遗留的右侧肢体偏瘫系脑出血后遗症,即其脑出血及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应系自身病症,与本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认定依据不足。原告因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存在致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基础,但其2018年9月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后,缺乏有效肢体关节功能锻炼,亦可影响其右踝关节功能恢复。故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本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左右。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12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
另查明,戚学峰是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戚学峰工作期间。浙A×××××车辆在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杭州兴耀物业公司认可在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后,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已付原告80000元;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杭州兴耀物业公司提供的已付款凭证、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故说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70%赔偿,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戚学峰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杭州兴耀物业公司承担。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脑出血”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经医保部门审核报销,表明原告的“脑出血”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出因“脑出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在交强险内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部分非医保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被告对营养期的抗辩,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原告存在交通事故以外的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情形,与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故被告提出按参与度75%确定踝关节伤残的赔偿系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宿费票据,一份系押金单,另一份系无交款人姓名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同意杭州兴耀物业公司的已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564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合计165239.7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43682.40元(182.01元/天×240天)、护理费21841.20元(182.0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0132.80元(55574元/年×36%×20年)、交通费1000元,合计466656.4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以上共计649896.12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浙商保险西湖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即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346881.82元[(649896.12元-120000元-非医保费用余额34350.67元)×70%],合计466881.82元;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应赔偿非医保用24045.47元(34350.67元×70%)。因杭州兴耀物业公司已付原告80000元,则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10927.29元,赔偿杭州兴耀物业公司55954.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裘海潮损失410927.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55954.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裘海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交纳4353元(裘海潮已向本院预交),由裘海潮负担621元,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鉴定费1900元,由裘海潮负担570元,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原告裘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