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诚、朱娜飞,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487号3号楼1804、1805、1806、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7156337E。
法定代表人:施顺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霞,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诚、朱娜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964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物业相关工作,工作地点杭州。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负责杭州市萧山区附近环卫工作。2018年10月2日凌晨,原告在工作区块整理、倾倒垃圾的过程中,右拇指被未知物刺了一下,后出现了右拇指肿胀疼痛的症状,且症状逐渐加重。事发后,原告先后去杭州市大江东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等地接受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行拇指截指术等手术。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康复修养,不定期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从事被告安排工作所致。首先,在日常工作安排中,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安排了扫帚等清扫工具,保洁人员的手完全不需要直接接触垃圾,不存在手被垃圾刺伤的可能性。其次,原告称是在2018年10月2日早上受的伤,但原告去大江东医院就诊时自述刺伤右手肿痛2天,可见10月2日的两天前原告已经受伤,不能像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在10月2日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再次,原告的伤存在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2018年10月3日的浙一医院病历记载:不排除毒虫、毒蛇咬伤等全身中毒情况,结合原告伤势发展的严重程度,如果仅是被竹签刺伤导致伤口无法愈合,最后被截指的可能性几乎可以排除,倒是被毒虫、毒蛇咬伤导致伤口溃烂不能愈合的可能性非常大。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竹签刺伤的,最后导致截指的结果,该由其自身承担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被告向保洁人员发放了打扫工具,保洁人员的手完全不需要与垃圾接触,还发放了手套等防护用品,不排除原告自己没有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自己不够谨慎、注意以致受伤。其次,即使被竹签刺伤,一般情况不会导致截指的严重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对伤口久治不愈,最后导致截指有重大关联和影响。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已通过医保报销,报销部分已经不是原告实际支付,无权主张。营养费可以考虑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7天左右。住宿费、交通费仅限于原告本人为治病支出,且应有相关发票,请法院合理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费用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代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金额不一致,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原告就医有无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劳务合同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户口本、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应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通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与原告就医有无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郑则毅与王内利及王内利与陆关浩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涉及“老高”的录音、视频资料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工商登记信息、郑则毅的介绍截图打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反映的工作环境与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环境不同,且视频里所反映的工作状态明显有为拍摄而为之的痕迹,并不能客观反映平时工作时的自然状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则毅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有一个姓高的组长,以及原告负责的区域一般需要在早上5点前将清扫的垃圾集中运到指定地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主要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0月2日凌晨,原告在萧山区义盛小商品市场附近进行保洁工作,期间因手指被戳伤中途请假回家,并于当天前往杭州市大江东医院就医,入院情况记载:右手、右前臂红肿明显,皮温升高,右手大鱼际处会计长约1.5cm创口(当地卫生院手术切口),渗血,边缘整齐,活动尚可;当天X片显示:右手拇指末节末端小点状高密度影。后于当天转至浙二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感染。之后,原告又前往浙一医院、华山医院接受治疗,在华山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9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仍遗有右拇指完全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5日。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右手开放性损伤,伤后继发感染、致拇指坏死,最终截指,其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和主要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患糖尿病史多年,平时靠服用二甲双胍、格列美脲控制血糖,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关。糖尿病的危害可分急性和慢性并发症两大部分,其中急性并发症中包括血糖过高后,感染的机会增多,感染后难以治愈等损害。因此,原告的右手拇指损伤后因糖尿病而致感染机会增加、感染后炎症难以控制、最终发生坏死。故在本起损害中损伤是主因,糖尿病是次因,建议评定损伤参与度75%以上范畴。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5340.81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已从中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医保报销的费用,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29天*50元/天)。经查,华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项目中已包含伙食费706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的合理金额为744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45天*50元/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华山医院的病历记录,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前往华山医院接受治疗,之后一直住在普内科(急诊)就医,直至10月8日正式办理了住院。现原告主张2018年10月3日至10月7日期间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6030元(2010元/月*3个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8190.45元(182.01元/天*45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4982.8元(60182元/年*18年*30%),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合计41403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若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依据杭州市大江东医院的病历记录“主诉:刺伤后右手肿痛2天”,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在2018年10月2日当天发生的,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原告称由于事发时间是在10月2日凌晨,而原告在杭州市大江东医院就诊的时间是在10月2日的下午,因此原告在表述时称是“昨天”,医生就理解成了是10月1日发生的事,故记录为“肿痛2天”。经查,虽然病历中的“主诉”部分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但不排除原告的表述与医生的认知存在偏差的可能性,且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当天下午转至浙二医院就医的病历记载:“主诉:竹签致右手拇指损伤1天”,这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第一、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述手指有可能是在当天整理竹签类的垃圾时被戳伤的,原告明知徒手整理竹签等垃圾时会有被戳伤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其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训,避免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自身疾病是导致最后截指的主要原因,原告则认为原告的自身疾病不是法律上规定的过错,不应以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在本起损害中损伤是主因,糖尿病是次因,建议评定损伤参与度75%以上范畴”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826.6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982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元,减半收取3797元,由原告***负担973元,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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