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426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487号3号楼1804、1805、1806、1807室。
法定代表人:施顺法。
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三路6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损失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7日,原告驾车(车牌号:*******)行驶至太湖科技金融城停车时,被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放置的指示牌倒下砸到了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但是事故是因原告在疫情期间不服从东太湖科技城项目疫情防控指挥,在非停车区域违规停放车辆,疫情告知牌因风大倒下,剐蹭了原告的车辆;如果原告没有违法停车,不会发生此次损害,其已阻止过原告停车,但原告不同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7日10时30分,原告**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湖科技金融城路段停车时,被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放置的指示牌倒下砸到了*******小型轿车,造成*******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工料费总计16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90%即1440元。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其只需要赔偿6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损照片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6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120元。被告兴耀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兴耀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120元。
二、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兴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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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