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3084号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9696XU。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正兴,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90722838。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仿唐街,住所地:晋州市仿唐街东侧1130183564898055R。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娄正兴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593201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与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就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晋州市欧景城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37400平方米,监理费为72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如工程超期,委托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并约定了监理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监理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建筑工程面积,由原来的237400平方米变成了285426.81平方米,原告的监理费应按实际的工程面积计算,实为864843元。因该工程没有按期完成,依据合同的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原告的附加工作报酬为2578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529492元,尚欠原告593201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支付的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诸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监理费用是固定价格72万元,合同约定了原告的监理范围是晋州市欧景城工程应包括该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合同价格不应再进行调整;2.原告没有积极配合进行涉诉工程的验收工作,导致施工资料丢失,未尽到监理单位应尽的责任,被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监理费用。
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欧景城监理合同;2.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监理费5294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日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37400平方米,监理费为72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如工程超期,委托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并约定了监理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监理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建筑工程面积,由原来的237400平方米变成了282667.41平方米,原告的监理费应按实际的工程面积计算,实为856482.2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529492元,尚欠原告监理费32699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的晋州市欧景城工程进行了监理,履行了监理义务。原告在晋州市欧景城工程监理中,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增加了监理面积45267.41平方米,该增加面积由晋州市晋房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增加监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监理面积单价(720000元÷237400平方米=3.03元/平方米)确定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监理费。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是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监理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超期15个月的监理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和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26990.25元及利息(利息以32699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和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205元,由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刚
审 判 员 高江哲
人民陪审员 茹士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