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904民初453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顺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国润翠湖二期5号楼1层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顺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顺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轮扣租金费用301088.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01088.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5013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茂名市水东湾新城XXX与XX二路交叉口XX侧的XXXX项目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茂名约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铁公司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梅龙公司),2021年5月10日,梅龙公司与原告签订《XXXXXX项目一期工程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由原告完成XXXXX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11月1日中铁公司通知原告工程队停工退场,当时上述工程未完工,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铁公司及梅龙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为尽快复工,中铁公司与***协商一致并形成《中铁一局项目部与木工班***商务谈判记录》,约定中铁公司将XXXX项目一期模板工程中未完成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继续施工,分包合同按照***与第三人梅龙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平移,由中铁公司与***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并约定由中铁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轮扣费用,该三个月的轮扣费用案外人***已经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轮扣费用合计30108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2022年2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具以主张权利的商务谈判记录,并非合同,只是一份谈判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案涉的轮扣租金进行过磋商,只是一份过程性的文件,并不是双方的最终合意,且该记录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仅是我公司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公章仅适用于项目部内部文件流转,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通常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所以该谈判记录不能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该谈判记录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而原告起诉状上的时间为2025年1月21日,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也应当在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之后,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我方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铁一局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中铁一局承担租金费用,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将茂名约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中铁一局、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是XXX粤09民终XXXX号,法院一审立案时间是2022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由安徽梅龙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63万余元及利息,其余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在该案中法院系依据原告与安徽梅龙签订的木工班组结算表,判决安徽梅龙支付工程款,而在该木工班组结算表中的第八项载明了有补轮扣租金费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第77页,与本案原告的诉求轮扣租金301088.7元在金额上基本吻合,表明该轮扣租金费巳经由安徽梅龙承担支付责任,而安徽梅龙与中铁一局的债权债务已经了清,原告与中铁一局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无权再请求中铁一局承担租金费用。三、原告主张租金的商务谈判记录是胁迫中铁一局项目部违背事实,在未履行公司审批流程下与其签订,并非中铁一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案涉项目组织施工工程中由于其施工能力不足,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安全质量问题频发,施工班组经常擅自停阻工,长期满足不了施工生产要求导致发包人多次质量罚款,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使中铁一局面临巨额工期违约罚款,为更好地履行业主合同,中铁一局决定对其进行清退,原告为了索要高额工程款利用业主要求中铁一局复工之机采取阻工闹事方式胁迫中铁一局项目部签订了商务记录,非中铁一局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的显失公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民法典的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该谈判记录不能作为要求中铁依据支付租金的依据,此外原告与***与安徽梅龙均办理过轮扣租金费用的结算,但却从未与中铁一局办理过相关结算,也能够佐证该租金费用实际上不应当由中铁一局承担。
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顺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XXXXXX项目一期工程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工程名称:XXXXX项目一期工程,承包范围:(1)完成XXXXX项目一期工程幼儿园、连廊、教学楼A区、教学楼B区、地下室、室外附属工程(总建筑面积47023m2)的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工程施工,以及设计变更及甲方工作指令的所有构件的模板工程施工。包括基础、地下室底板……所有二次结构等的模板施工内容。(2)完成按建设单位或甲方公司要求作法的洞口、水电井、电梯井的安全防护施工,以及甲方要求加工制作的各种零星构件模板。(3)因工艺、工期及施工布置等要求不能与主体结构一次性施工完成的模板收尾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完成,不另外计取费用。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辅材、包质量(含甲方、监理、建设方、小业主等的质量要求)、包工期(甲方所制定的任何进度工期计划)、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甲方、建设方及政府规定的文明施工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区工完场清、卫生和材料堆放整齐、生活区的卫生和生活用品摆设整齐等)、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2、包木工加工机械(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木工所需要的一切机械机具等),乙方各备一切木工施工所需的机具及其零配件,自用机具的维修及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3、包工具、用具(包括但不限于对讲机、斗车、标准三级电箱(必须符合一箱一漏一闸)、照明电器及电线电缆、雨衣、雨鞋、胶管水管、平水尺、编制袋、扫把、胶钳、文具、劳保服、劳保鞋等)、安全帽及荧光马甲总包统一发放,费用由乙方承担。4、包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木模、钢模、塑料模、铝模、铁钉、铁线、垫片、螺杆、蝴蝶扣、螺帽、套管、方木、步步紧、脚手架、钢支撑等所有木工用的一切材料)。承包综合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1、工作内容包括且不限于结构施图纸、建筑施工图纸及附属工程、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以及甲方增加的园林建筑等配套结构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0月30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面停工。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的《中铁一局项目部与木工班***商务谈判记录》,内容如下“一、合同要求:1.原合同单价总体平移。......二、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轮扣租赁费由中铁一局负责并支付租赁费用,2022年2月1日开始的租赁费用由***负责;三、付款要求:安徽梅龙与***结算所欠的余款1872853.00元,由中铁一局代付此款1、***要求春节前支付110万(理由轮扣租金长时间未交付资金)2、说明具体支付时间;剩余772853.00元于2022年2月28日付清3、年前110万可以分两期支付”。该谈判记录落款“中铁一局XXXXX项目部”处盖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XXXX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落款处“木工板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名并捺指模。
原告提供本院2023年11月30日作出(XXXX)粤09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XXXX)粤09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详见法律文书)、《租金结算表》三份,主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轮扣租金费用,其中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轮扣租金费用为301088.7元。
另查明,202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网上立案编号:XXXXXXX。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退场。
2025年1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1%。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中铁一局项目部与木工班***商务谈判记录》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轮扣租金费用,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争议标的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轮扣租赁费用,原、被告2022年1月19日在《中铁一局项目部与木工班***商务谈判记录》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责并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且原告于202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被告辩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中铁一局项目部与木工班***商务谈判记录》的性质。该谈判记录由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进行签订,落款处盖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XXXX项目部”公章,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遵照履行。被告辩称该谈判记录并非合同,只是双方之间对案涉轮扣租金进行磋商的的过程性文件,并非双方的最终合意,该谈判记录是胁迫所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显失公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轮扣租金费用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承担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轮扣租金为301088.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XXX)粤09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XXXX)粤09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1年原告与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木工班组结算表》中,第8项载明“补轮扣租金费300000元”。被告辩称该30万元与本案诉请的轮扣租金301088.7元金额上基本吻合,本案轮扣租金已经由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轮扣租金费300000元”与本案诉请的轮扣租金301088.7元为同一笔款项,且案涉轮扣租赁期间并不仅是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结合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即案涉租赁费用产生之前已经退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轮扣租金费用30108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轮扣租金的期限,原告在2025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自2025年1月21日起逾期。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考虑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会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应以301088.7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从2025年1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第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顺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轮扣租金费用3010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10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从2025年1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7.52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