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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9913号 原告: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 被告: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梅某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964元及利息(以24964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126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自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电动葫芦配件及钢丝绳,原告均如期交付了货物,合计货款42836元,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872元,剩余24964元货款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积极联系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但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却至今未支付。被告梅某公司作为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所属的总公司,应当补充承担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所应负的责任。 原告补充述称,原告向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中包含已付货款金额和未付货款金额。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梅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在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工作。 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韶关武江店的店长***下单购买油钢丝绳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承包的仁化中万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某豪庭小区项目的工地。2021年12月2日,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17872元。2022年1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了三张2021年12月的送货单给***,并称“钟总下午好!合计3张单未付,你有空和财务核对下,共计21070元”,***微信回复“好的”。2022年1月5日,***通过微信发送了一张购买方为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金额为42836元的发票,并称“应付24964元,抽空和财务讲下安排吧”,***微信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将上述发票原件邮寄给了***。后原告多次向***催收所欠货款24964元(含税)未果,致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梅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2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交易期间,***作为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从事案涉交易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交易相对方应为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24964元(含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或书面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对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予惩罚性评价及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货款2496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梅某公司为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梅某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梅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964元予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二、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24964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予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三、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79元(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广东工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安徽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