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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981民初1909号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 负责人: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杭州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某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