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1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80年01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82343170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71号,注册号:361021210015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光明市,
原告***、丰信科技公司与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信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与原告***身份信息相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级报纸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丰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造纸机械、轻工业机械、机电产品的生产、加工;节能环保设备的研发与制造等,在全国甚至国外有很好的商业信誉。丰信公司去临清市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事宜时,发现被告盗用***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了一家名为《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与***的个人身份信息完全相同,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注册号:361021210015359,纳税人识别号为361021309110048,企业地址位于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71号。因***的身份证信息被其盗用,注册了《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先后与2015年7月9日和2017年7月5日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盗用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信誉,致使丰信公司无法正常办理相关业务,据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丰磊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在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为南城县工商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并向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在向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职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信息等设立文件后,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核准被告丰磊建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原告***及被告***,两人分别占公司股份60%、4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监事为被告***。2018年6月19日,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因未企业年报被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丰信科技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在山东省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主要经营造纸机械、轻工业机械、机电产品的生产、加工,节能环保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公司产品进出口业务。2018年年底丰信科技公司去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事宜,发觉原告***被列入失信名录。故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与原告***身份信息相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级报纸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丰磊建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原告***2016年4月2日重新注册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丰信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丰磊建材公司网络信息、原告***在南昌市行政审批局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丰磊建材公司、***、***是否盗用原告***的身份办理丰磊建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首先原告***、丰信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在设立登记丰磊建材公司时向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虚假材料,在知道丰磊建材公司设立后也未向南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撤销该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原告***、丰信科技公司提出被告丰磊建材公司、***、***是盗用***遗失的身份证办理丰磊建材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丰信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遗失,如到公安机关挂失的报警回执、登报公告该身份证遗失无效、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身份证在被盗用后的报警记录。从原告***、丰信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丰磊建材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丰信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与原告***身份信息相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级报纸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丰信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丰磊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与原告***身份信息相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级报纸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