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81民初3660号
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北外环路中段北侧1幢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与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丰信公司货款33.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安装调试款1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晨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幅稳定器项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750纸机纸幅稳定器和纸机新增汽罩,设备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运达被告现场,并于20日内完成安装,具备试运行条件,非原告因素延误的工期顺延。工程总价款为168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总额30%即50.4万,发货前付50%即84万,安装调试合格开票后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10%即16.8万,质保金10%即16.8万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2017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发货款84万元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设备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2018年1月20日,被告正式投产。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1月27日起算,至2019年1月26日届满,被告应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安装调试款16.8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质保金16.8万元。截至目前,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本案设备并未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原告与答辩人双方未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未达到剩余款项的支付节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安装调试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安装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投产,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前来修理并更换,修理过程中,原告通过答辩人购买使用了部分物资材料,承诺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案涉合同的剩余未支付款项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的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并竣工验收,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同时双方未就诉责险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保险费用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幅稳定器项目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3750型纸机纸幅稳定器和新增气罩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为168万。该合同对供货范围、工期、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的保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质保期为从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就违约责任,如乙方延迟交工或者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的0.05%罚款。2017年12月26日,原告基本完成合同项下稳纸器、气罩、风管、风箱等设备的安装。2018年1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重新对稳纸器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和发货款,合计134.4万,其余款项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纸幅稳定器项目工程合同,证明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3750型纸机纸幅稳定器和新增气罩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为168万。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30%预付款和50%发货款,合计134.4万,尚欠10%安装调试款和10%质保金,合计33.6万未付。2、工程安装验收单,证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项稳纸器、气罩、风管、风箱等设备的安装。3、许昌晨鸣10万吨文化纸生产线投产仪式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制造并安装调试完成的设备正式投产,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4、服务单,证明2018年1月27日,原告供应设备调试合格并运行168小时,安装调试款支付条件成就。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纸幅稳定器项目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10%,余额10%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由乙方按照项目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组织相关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工程安装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式验收报告,不能称之为“验收单”,该证据中显示合同项下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成或需要更换,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许昌晨鸣10万吨文化纸生产线投产仪式新闻报道打印件仅显示许昌晨鸣10万吨文化纸生产线投产,而本合同项下的纸机纸幅稳定器和纸机新增汽罩等设备并非是生产线必备设备,其安装调试合格与否并不影响该生产线投产,故该新闻报道并不能证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制造并安装调试完成的设备正式投产,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服务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形成于2018年1月27日,显示被告仍要求尽快更换部分设备,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没有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双方未约定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领料单一份、河北省景县亚鑫液压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初,原告提供的设备仍然存在问题仍未调试合格,为进行修理,原告从被告处领用了部分物资材料。被告为原告代购买该物资材料花费了23282元,原告方承诺从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价单为复印件,并无对应原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仅为报价单,不能证明为实际成交价格。领料单虽为原件,但系被告自行制作并存档,并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且其载明领用材料仅为报价单中材料的一小部分。该两份证据既不能证明相应材料系原告使用或原告承诺承担相应费用,亦不能证明费用总额为232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晨鸣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的稳定器等设备,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丰信公司为出卖人,被告晨鸣公司系买受人。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于2017年12月底已基本完成安装工作,被告虽然称设备未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且涉案设备运抵被告现场处至今已逾3年,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已超出质保期,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调试款16.8万元与质保金16.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材料费23282元,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领料单、报价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用于维修原告提供的设备,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就诉责险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利息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认为应以33.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