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4民初588号
原告: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300056618408F,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下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夏永贵,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夏永梅,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夏永礼,男,1979年10月8日生,居民,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夏红英,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暨被告***、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本,男,1964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4********,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董庄村小夏庄**。
原告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与被告***、***、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夏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王春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同喜,被告***、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决原告与夏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夏某2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的三项应同时具备,才可认定具备劳动关系。夏某2受伤时,确实是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受伤,但是夏某2与原告不具备人身依赖性。夏某2是临时召用的工人,其上班时间自由,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约束,工资薪酬也是按照日工资结算,不符合上述规定之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夏某2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二、本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某2在2018年12月4日受伤,从受伤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的时效。仲裁庭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属于认定错误。夏某2是单身,受伤后,无人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夏某2虽然只是原告雇佣的临时工,毕竟受伤时确实是为原告在工作,原告本着人道主义支付夏某2医疗费用,但不代表原告认可与其有劳动关系,因为夏某2是临时工,与原告没有人身依赖性。综上,夏某2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夏某2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事实认定夏某2是打零工错误。
被告夏某1、***、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能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8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单桩基础集成式套笼制作,夏某2在原告新能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资按日结算。2018年12月4日18时许,夏某2在施工现场被他人操作的吊车将吊起来的钢管放下时,压在夏某2左小腿上,致其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2020年4月17日夏某2去世。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夏某2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灌河工程处从提供劳动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仲裁请求;后被告***、夏某1、***、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夏某2与本案原告新能公司自夏某2到工地提供劳动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事实部分认定夏某2是打零工,工资按日结算,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超过仲裁时效,裁决支持夏某2在2018年12月4日受伤期间与新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能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夏某2父母去世,无妻儿,本案被告均系夏某2的兄弟姐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本质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请求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性,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由于本案夏某2已死亡,其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依法不能被继承,故本案被告不具备作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
审判员  张正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戴 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