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下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南楼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柏,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贵,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梅,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礼,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英,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本,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
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与***、夏永柏、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夏永本(以下简称***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新能公司与夏永青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能公司起诉,认定错误。***等人继承的不是夏永青的劳动者身份,而是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对仲裁书的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和仲裁结果予以评价。按照一审法院思路,劳动者死后,其继承人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确认劳动关系。2、夏永青是临时招用的工人,其上班时间自由,不受新能公司考勤制度约束,工资薪酬也是按照日工资计算,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夏永青与新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夏永青工作是临时工,按照日工资结算的事实错误,缺少法律依据。该方面举证责任应由新能公司承担,其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而上诉人一审所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新能公司也承认在给付夏永青医疗费之外“在夏永青受伤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发工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等人是夏永青近亲属,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确定上诉费及上诉期限。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无需缴纳上诉费、上诉期并非15日。一审法院遗漏夏永本作为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
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能公司与夏永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能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8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新能公司承建单桩基础集成式套笼制作,夏永青在新能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资按日结算。2018年12月4日18时许,夏永青在施工现场被他人操作的吊车将吊起来的钢管放下时,压在夏永青左小腿上,致其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2020年4月17日夏永青去世。***于2020年6月25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夏永青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灌河工程处从提供劳动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仲裁请求;后***、夏永本、夏永柏、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向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夏永青与新能公司自夏永青到工地提供劳动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事实部分认定夏永青是打零工,工资按日结算,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超过仲裁时效,裁决支持夏永青在2018年12月4日受伤期间与新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能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夏永青父母去世,无妻儿,***等人均系夏永青的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本质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请求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性,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由于本案夏永青已死亡,其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依法不能被继承,故***、夏永柏、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夏永本不具备作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据此可知,劳动者死亡后,其生前所涉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又因为,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讼,往往是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等财产性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资格,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上述相关权益。况且,劳动者近亲属申请确认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主张享有或继承劳动者生前该专属人身权利。故,劳动者近亲属享有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权。本案系夏永青近亲属即***等人因主张确认夏永青与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等人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能公司对涉案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既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仍收取案件受理费,并告知当事人15日上诉期限、需预交上诉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一审法院已明确列夏永本为本案当事人,***等人称一审法院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5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徐州新能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夏永柏、夏永贵、夏永梅、夏永礼、夏红英、夏永本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姣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慧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