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8民初19758号
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康得大厦6305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栋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东王舍村。
法定代表人:褚拥军,董事长。
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栋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西玛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西玛通公司与中栋碳素公司签订《焙烧控制系统合同》,约定:西玛通公司供应中栋碳素公司40室焙烧设备及自动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85万元。2013年12月11日,西玛通公司与中栋碳素公司签订《焙烧炉燃烧控制系统买卖合同》,约定:西玛通公司供应中栋碳素公司20室焙烧炉燃烧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85万元。合同签订后,西玛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将焙烧炉及控制系统运送中栋碳素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运行。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11月25日,西玛通公司与中栋碳素公司对这两个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一致认为各方面的控制指标达到稳定运行的要求,共同出具了项目验收单。两台焙烧炉控制系统一直在中栋碳素公司处使用至今。中栋碳素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分十二次支付两份合同货款共计2188018.7元,尚欠货款总计511981.3元。经西玛通公司多次催要,中栋碳素公司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西玛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栋碳素公司支付原告西玛通公司货款511981.3元;2.判令被告中栋碳素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利息30000元(计算方法:自2016年5月起算,按年利息6%,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诉讼费由被告中栋碳素公司承担。
中栋碳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玛通公司与中栋碳素公司双方之间在签订《焙烧控制系统合同》的同日,还签订了《焙烧控制系统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石家庄中栋碳素有限公司”。在签订《焙烧炉燃烧控制系统买卖合同》的同日,还签订了《焙烧炉燃烧控制系统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中约定“履行地点:甲方石家庄中栋碳素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栋碳素公司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两份买卖合同实际在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中栋碳素公司所在地,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石家庄井陉矿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西玛通公司与中栋碳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焙烧控制系统合同》和《焙烧炉燃烧控制系统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未对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而合同中又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西玛通公司与中栋碳素公司签订的《焙烧炉燃烧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焙烧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均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中栋碳素有限公司”,表明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达成合意,该技术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中栋碳素公司的住所地,即中栋碳素公司的注册地,中栋碳素公司的注册地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东王舍村,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石家庄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中栋碳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石家庄中栋碳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少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