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467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璋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2F6205室。
法定代理人:马学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璋丽,被告西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玛通公司履行退股协议中义务,支付***剩余款项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西玛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与西玛通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西玛通公司以500万元回购***持有的西玛通公司的股权。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西玛通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依照退股协议书履行义务,西玛通公司在支付200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西玛通公司辩称,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和程序,涉案股权回购协议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但是没有经过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回购股权的三个情形,退股协议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退股协议书是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和***协商的结果,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参与,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根据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不得做任何对公司有害的事务,有上述行为,则公司可以停止支付款项;公司对***的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同时涉诉的150万元尚未到期,利息也应做相应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资人协议、退股协议书、公司章程、交接书、收款说明等,本院当庭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西玛通公司系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马学增、徐丽娟,二人均分别货币出资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5万元。2006年7月8日,西玛通公司与***签署《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协议第5条融资目的:由于国内的现状,工业控制项目利润还可以,但需要资金很大,所以需要融资。但出资人不得低于5万元。第7条出资人***,出资额10万元,出资人一次性缴齐出资额,出资时间2006年7月8日。第8条股金比率计算出资所占股份为10%,公司赠送干股为5%。第10条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出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出资人向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出资人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出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撤资条件:如果经营出现亏损,出资方不得擅自提出撤资请求,可以提请董事会商定是否批准其撤资请求。协议落款处马学增签名并加盖西玛通公司公章,***在出资人处签名。2017年11月13日,***(甲方、转让方)与西玛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退出乙方股东,乙方经研究同意回购甲方全部股权。本协议生效后,原《出资人协议》解除,甲方不再享有乙方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经协商,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股本10万元基础上溢价回购,股本加溢价款总计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在乙方第一次付款前将《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原件交回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在每次汇付时,甲方需签字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拒不支付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月12日,***与徐丽娟在律师杨易的见证下签订《交接书》,***确认收到西玛通公司的承兑汇票100万元,***将《出资人协议》原件交回徐丽娟,并已于2017年12月19日交回相关车辆。2018年4月3日、19日,***分别出具《收款证明书》,确认收到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9年1月21日,***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与西玛通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3万元。2019年4月15日,***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10万元出资已到位、未在工商登记中将***登记为股东。2010年5月11日,西玛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股东为马学增、徐丽娟。西玛通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马学增、徐丽娟、马茜雪。西玛通公司陈述与***签署《退股协议书》的核心目的是让***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对***这么多年在公司给的补偿,相当于退股给点报酬”。
本院认为,***与西玛通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出资人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成为西玛通公司的出资人及作为出资人退出公司时权利处置双方达成的合意,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西玛通公司以《退股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玛通公司在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按时给付合同约定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期限未届满,***现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关于西玛通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33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的事项,本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38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审 判 员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文飞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