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8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5F6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学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义,被告西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西玛通公司:1、支付***最后一笔退股款项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保险费36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与西玛通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西玛通公司以500万元回购***持有西玛通公司股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最后一笔回购款150万元,但西玛通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西玛通公司辩称:***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存在违约行为,损害西玛通公司权益,故不同意向***支付股权回购款,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使西玛通公司败诉,西玛通公司仍然应依法对股权回购事项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西玛通公司系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马学增、徐丽娟,二人均分别货币出资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5万元。2006年7月8日,西玛通公司与***签署《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以下简称《出资人协议》),协议第5条融资目的:由于国内的现状,工业控制项目利润还可以,但需要资金很大,所以需要融资。但出资人不得低于5万元。第7条出资人***,出资额10万元,出资人一次性缴齐出资额,出资时间2006年7月8日。第8条股金比率计算出资所占股份为10%,公司赠送干股为5%。第10条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出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出资人向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出资人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出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撤资条件:如果经营出现亏损,出资方不得擅自提出撤资请求,可以提请董事会商定是否批准其撤资请求。协议落款处马学增签名并加盖西玛通公司公章,***在出资人处签名。
2017年11月13日,***(甲方、转让方)与西玛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退出乙方股东,乙方经研究同意回购甲方全部股权。本协议生效后,原《出资人协议》解除,甲方不再享有乙方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经协商,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股本10万元基础上溢价回购,股本加溢价款总计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在乙方第一次付款前将《出资人协议》原件交回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在每次汇付时,甲方需签字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拒不支付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月12日,***与徐丽娟在律师杨易的见证下签订《交接书》,***确认收到西玛通公司的承兑汇票100万元,***将《出资人协议》原件交回徐丽娟,并已于2017年12月19日交回相关车辆。2018年4月3日、19日,***分别出具《收款证明书》,确认收到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9年1月21日,***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与西玛通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3万元。2019年4月15日,***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万元。
***与西玛通公司均确认***的10万元出资已到位、未在工商登记中将***登记为股东。2010年5月11日,西玛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股东为马学增、徐丽娟。西玛通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马学增、徐丽娟、马茜雪。西玛通公司陈述与***签署《退股协议书》的核心目的是让***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对***这么多年在公司给的补偿,相当于退股给点报酬”。
本院生效判决(2019)京0108民初14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事实,并判令西玛通公司向***支付第三笔股权回购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及10万元律师费。
本案另查,***与西玛通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亦约定,甲方不得做任何对乙方有害的事务,不得散布有关乙方不实言论,并维护乙方所有的利益,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本协议生效后,原甲方参与享有的与乙方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一并转归乙方所有。西玛通公司主张***违反上述约定,故不同意现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西玛通公司相应提交的投标文件、专利证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西玛通公司未能明确上述证据如何体现***存在与上述协议约定对应的违约行为。
***为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另提交了***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万元律师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开具的保函及3621元保险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退股协议书》、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保函、发票,西玛通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专利证书复印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西玛通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出资人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成为西玛通公司的出资人及作为出资人退出公司时权利处置双方达成的合意,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西玛通公司以***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不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违约行为,且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阻却西玛通公司基于《退股协议书》约定而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西玛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玛通公司另主张其应代扣代缴股权回购款相应税款,但《退股协议书》并未就此予以约定,且税款缴纳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西玛通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西玛通公司应依约向***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现其逾期未付,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至于***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因非诉讼必要支出,且《退股协议书》中亦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 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卫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怀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宫 颖